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貴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茂祥(原名李茂雄)原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5 之3 號「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錦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李茂祥與被告李錦貴均明知岳旺公司與奧美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
4 月間,由被告李錦貴以奧美公司名義,虛開銷售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共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李茂祥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員,由該記帳員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並據以申報岳旺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岳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營業稅共計12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羅世德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可能用以逃漏稅捐,竟仍於94年間,經李茂祥以每月3,000 元之利誘,同意擔任岳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物,由李茂祥於94年6月15日辦理岳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8日間,由羅世德擔任擔任岳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茂祥、羅世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張文彬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潮彬有限公司(下稱潮彬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李茂祥、羅世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文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岳旺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之㈡所示奧美公司進貨,仍即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分別以岳旺公司名義,連續取得附表一之㈡所示奧美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5 張,共計1,600,000 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使岳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李錦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錦貴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李茂祥供述、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9 紙、岳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8紙、岳旺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紙、資產負債表2紙、岳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分析1 紙、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054910 號函1 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04413號函1 紙、財政部臺灣區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錦貴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開過公司,不識李茂祥,亦不知道有岳旺公司,伊身分證有借給伊同學過,伊非奧美公司負責人,94年間伊從事成衣工作,皆是受人僱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李錦貴與郭志先為同學關係,於94年8 月12 日 郭志先藉其身分證遺失,要求被告李錦貴為其友人曾樺葳(原名曾瓊樺)作保證人以便向高雄市瑞士當舖取出借款質押自用轎車,於是陪同曾樺葳前往當舖辦妥保證手續後,隔天郭志先又對被告李錦貴稱因其欠繳健保費被健保局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他要聲請分期付款攤還需要保證人,請被告李錦貴為其保證,被告李錦貴因同情且信賴同學不疑有詐,又因上班無法陪同去辦理,只好將身分證交付同學郭志先,一星期後郭志先始將身分證交還被告,直到案發後始悉涉及本案,本案被告李錦貴應係被冒用身份證而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豐立會計師事務所
,伊有幫奧美公司辦理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過,但是當時是證人曾樺葳把資料拿給伊的,伊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的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李錦貴,所有的變更登記資料都是曾樺葳拿給伊的,當時股東都要簽名,伊打好股東同意書,有說要拿回去給股東簽名,辦理變更新的負責人要有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簽名,第一次辦理不需要印鑑,只要一個章,就伊印象所及,被告李錦貴沒有提出印鑑證明,因為當時是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㈡證人曾樺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是奧美公司股東兼
會計,原來奧美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任元,後來應該是變更為李錦貴,所有的資料都是伊收齊全給陳小姐去辦,當初是郭志先找李錦貴的,說奧美公司因為有些股東問題,伊有與李錦貴見過一、二次面,其他的都是郭志先跟他談的,伊不清楚李錦貴投資多少,李錦貴沒有在公司上過班也沒有領過薪水(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公司的發票都是伊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㈢證人江政鋐(原名江任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奧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是曾瓊華,後來是伊要變更負責人的,因為伊沒有經驗,掛名沒有用,所以才要換人,那時伊不曉得換哪一個當負責人,曾瓊華要弄給誰,伊根本不曉得,伊在公司只是修理,奧美公司所有的業務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反面至第132 反頁)。
㈣同案被告李茂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岳旺公司94年間的
負責人,在94年1 月至4 月間,被告李錦貴沒有把統一發票交給伊,伊從來沒有看過李錦貴,統一發票是奧美公司的一個陳小姐拿給伊的,陳小姐不是在庭的證人陳惠芳等語(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㈤同案被告羅世德於99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李錦貴等語。
㈥綜上證詞觀之,被告李錦貴確未參與奧美公司之任何運作,
復由證人陳惠芳、曾樺葳之證詞可知,就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辦理程序均係由證人曾樺葳經手並與證人陳惠芳交涉,而證人曾樺葳上開被告李錦貴證件資料係取自郭志先,被告李錦貴未曾出面參與處理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其所辯,不知其為奧美公司負責人,亦不悉奧美公司運作情形一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錦貴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錦貴之犯罪事實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證人曾樺葳自承為奧美公司會計,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為其所開立,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錦貴亦係其持文件前往向證人陳惠芳辦理,此與證人證人江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奧美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瓊華證詞相符,是本件涉及犯罪嫌疑之發票均由證人曾樺葳所開立,又倘如證人曾樺葳所稱所有證件資料均為郭志先所交付,則郭志先與證人曾樺葳之間,恐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權審理,然依職權告發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表一之㈠:
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1 │奧美公司│94.01.12│DU00000000號│10萬元 │5000元 │├──┼────┼────┼──────┼──────┼──────┤│2 │奧美公司│94.01.12│D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3 │奧美公司│94.01.30│DU00000000號│60萬元 │3萬元 │├──┼────┼────┼──────┼──────┼──────┤│4 │奧美公司│94.02.05│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5 │奧美公司│94.02.20│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6 │奧美公司│94.04.23│E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7 │奧美公司│94.04.28│E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 │合計 │ │ │250萬元 │12萬5000元 │└──┴────┴────┴──────┴──────┴──────┘附表一之㈡:
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1 │洺宏公司│95.03.13│LU00000000號│310萬元 │15萬5000元 │├──┼────┼────┼──────┼──────┼──────┤│2 │洺宏公司│95.03.20│LU00000000號│288萬5650元 │14萬4283元 │├──┼────┼────┼──────┼──────┼──────┤│3 │頂尖公司│94.07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4 │頂尖公司│94.08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5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6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7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8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9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10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11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12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40萬元 │2萬元 │├──┼────┼────┼──────┼──────┼──────┤│13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