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 月17日,於96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屏東縣○○鎮○○街住處外因神情恍惚,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第3至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至2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11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09B144033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於
96 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被告現已罹患大腸癌末期,持續接受化療中,而本次施用毒品係因疼痛難耐,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