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黑色鳥網壹張、藍色網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紅隼(學名:Falco tinnunculus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5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產業道路旁,架設其所有之黑色鳥網1 張獵捕紅隼。嗣於99年1 月6 日0 時20分許,甲○○前往其架設鳥網處巡視收取獵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紅隼1 隻(於警方調查完畢後,交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照顧,起訴書誤載為已放生)、其所有用以盛裝紅隼之藍色網袋1 只、上開黑色鳥網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主任孫元勳於99年1 月6 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紅隼照片1 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7 至14頁)及扣案之黑色鳥網1 張、藍色網袋
1 只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紅隼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 月4 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紅隼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而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架設網具獵捕紅隼,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分別符合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處罰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而獵捕紅隼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所犯法條欄復誤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款,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紅隼,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部分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僅於8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架設網具獵捕紅隼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誠屬不該,惟其所架設之網具及所獵捕之野生動物數量均屬單一,犯後則坦認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上開違反漁業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確定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鳥網1 張、藍色網袋1 只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頁左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