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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連記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吳坤霖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林坤木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

周春米律師黃光宇律師以上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連記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坤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坤霖無罪。

事 實

一、葉連記於民國91年5月至92年10月1日止,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農業課代理課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坤木係屏東市坤德綠美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緣92年間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農業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以9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0920051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經農委會宣布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理地區,請屏東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收受該函之日起十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恆春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業課代理課員之葉連記承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林農部分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務。依據該現金救助辦法,林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可獲農委會林務局予以全部面積之救助,即補助每公頃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恆春鎮計有受災戶29戶申請,其中林坤木於92年9 月10日,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 ○○○○ ○○○○ ○○○○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八筆地號林地,填報

92 年 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杜鵑颱風受災表,交由不知情之女婿吳坤霖送交恆春鎮公所,申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嗣經吳坤霖於當日陪同葉連記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葉連記核算林坤木約可獲得122 萬6,400 元之救助金,惟林坤木認上述救助金不足以補償上開林地風災損失,遂向葉連記反映該情,詎葉連記為圖利林坤木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聯絡林坤木,林坤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12日,再以相同地號○○○鎮○○段782 、783 、

78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八筆地號林地,冒用不知情之林明宗(林坤木之子)名義填寫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責由不知情之吳坤霖再次送交恆春鎮公所承辦員之葉連記,向上述鎮公所重複申領杜鵑風災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嗣因該救助金依規定須撥入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因林明宗並未在恆春鎮農會開立帳戶,林坤木即要求不知情之林明宗另向恆春鎮農會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要求林明宗前往恆春鎮農會更正原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為上開恆春鎮農會之帳戶。葉連記明知委託造林之林農申請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必須檢附租地契約、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才得申請補助,為讓林坤木等再次申請救助金獲准,竟另基於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明知未再次前往以林明宗名義申請現金救助之上開八筆土地踏勘,竟於林明宗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核定林業(設施)面積及救助金金額為不實之登載,重複核算浮報現金救助金額141 萬8,200元,復將林坤木原申請表所檢附上開黃美滿、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及蔡林素貞等人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與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等申請資料(上述資料係每件申請救助案必備文件),拆成兩部分,分別作為林坤木及林明宗申請表之附件,故意將同一批地號之上述明顯欠缺必備文件之林坤木及林明宗兩人之申請案,同時列入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林戶名冊,連同各受災戶現金救助申請表,轉呈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尤清福、祕書吳高川、恆春鎮長林金源批示後,函報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轉農委會林務局申請杜鵑風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使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葉連記除外)、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林務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於上開相同之八筆地號之林地,重覆核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22 萬6,400 元及

141 萬8,200 元予林坤木,林坤木以此詐術詐得141 萬8,20

0 元,而葉連記承辦該項職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委辦規則之規定,直接圖利林坤木141 萬8,200 元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林坤木詐取141 萬8,2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詢問筆錄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調查站詢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內容與被告吳坤霖回答之內容不符,該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吳坤霖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得為證據,惟應以本院之勘驗之內容為準(本院卷第93-105頁)。又本件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均未指稱在屏東縣調查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二人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吳坤霖等人於接受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調查時,就其他被告所涉犯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因係以所涉犯行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其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被告葉連記、林坤木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連記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被告林坤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坤霖,伊僅是一時疏忽,將林坤木送來補件之文件誤認為另一新的申請案件,忙中有錯,將該二件均當申請案件處理而審核通過,沒有圖利云云。被告林坤木則辯稱:本件是被告葉連記職務上之疏失所造成,並無詐取財物之故意,且本件因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忽所造成,被告林坤木從災害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就可以全部面積救助,林坤木實際上可以得到二百萬元之救助金,基本上沒有詐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葉連記於91年5月2日至92年10月30日止,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農業課代理課員,負責恆春鎮公所關於獎勵造林、九十二年度杜鵑颱風林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92年間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農業災害,行政院農委會以9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0920 051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經農委會宣布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理地區,請屏東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收受該函之日起十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恆春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業課代理課員之葉連記承辦該項業務,又依據該現金救助辦法,林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可獲農委會林務局予以全部面積之救助,即補助每公頃2 萬元,其中被告林坤木於92年9月10日,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 ○○○○ ○○○○ ○○○○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 03號等8 筆地號之林地,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農會存摺,林坤木另於92年9 月12日以林明宗名義,並檢附委託造林及領救助金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杜鵑颱風受災表、林明宗農會存摺影本,均交由被告吳坤霖送交恆春鎮公所,並僅於92年9 月10日由吳坤霖陪同葉連記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一次,92年9 月12日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案件則未到受災現場履勘等事實,業據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157 、15 7-160、178-180 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農字第0920013029號函、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林坤木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所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件整理表、林坤木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調查站卷第80-82 頁)、林明宗農會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0-41 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春鎮農字第0960008590號函、天然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職務代理人解僱通知書(葉連記)各一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葉連記、林坤木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坤木分別於92年9月10日及92年9月12日以上開相同之土地,委由被告吳坤霖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人名義分別為林坤木及林明宗之92年度杜娟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各一份,而該二份申請表,係被告林坤木交由被告吳坤霖持交恆春鎮公所承辦員葉連記辦理,及另一份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申請表,其上印章係林明宗所有,且該表下欄之農會帳號之阿拉伯數字係林明宗所填寫,被告葉連記就上開二份申請案件,僅於92年9月10日與吳坤霖至現場履勘林木受災情況,第二次(即以林明宗名義申請部分)並未到現場履勘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宗、即被告吳坤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林明宗及證人即被告吳坤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另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2年9 月12日有前往恆春鎮公所辦理申請救助金,林坤木指示我去辦,我攜帶委託書、農會帳號,指示我去辦沒有說什麼,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再到恆春鎮公所辦理颱風救助金,我找鎮公所裡面的人,就是依照一般民眾申請辦理,申請救助表上面不是我的筆跡,申請表下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字跡,下面農會帳號是我到現場填寫的,印章是我帶去,是那時候蓋的,我只有帶委託書、農會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52-153 頁)。另證人即被告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有送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第

一、二次都是我送的,但是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有跟葉連記到現場勘驗,第一次是我跟他去,第二次是補資料,沒有跟他去現場勘驗,勘驗現場沒有做紀錄,因為我是現場負責人,恆春部分是我負責,所以送件、看現場都是我,我送二次都是交給葉連記,不是交給鎮公所收發室,當初我岳父叫我再送第二次,沒有說為什麼,我岳父林坤木只有說交給葉連記,第二次申請資料交給葉連記也沒有說什麼,我把第一次申請資料送給承辦人,當天就去看現場,這是我岳父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78-180 頁)。又以林坤木名義申請之申請表即編號10號,經被告葉連記前往現場履勘,並核定受災率,其中林業種類別欄,其中四筆土地係記載印度紫檀,另四筆土地記載耳夾相思樹,其受害率依序為60% 、55% 、65%、62% 、50% 、68% 、64% 、56% 核定之救助金額合計為1,226,400 元,而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申請表(即編號19號),其中林業種類別欄均記載林木,其受害率依序為60%、70% 、75% 、65% 、60% 、80% 、75% 、70% ,核定之救助金額合計為1,418,200 元等事實,亦有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二份附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3頁、調查站卷第11頁)。又上開重複申請之救助金,業經農委會分別撥款予被告林坤木、林明宗之事實,有林坤木、林明宗在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80-82 頁、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0-41 頁)。又恆春鎮公所於96年間發現被告林坤木溢領1,418,200 元(即以林明宗名義申請部分),經恆春鎮公所於96年8 月10日以恆鎮農字第0960008590 號函通知被告林坤木應於96年8 月25日前辦理繳回,亦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85頁)。又依照農業天然救助辦法規定,災害所造成損失之救助係由各鄉、鎮公所接受民眾申請後,就受理案件逐筆現場踏勘,履勘符合規定即將書面資料呈報縣政府再呈送農委會林務局,因災害緊急,案件甚多,依照程序一次由各鄉、鎮公所受理民眾申請後逐筆踏勘無誤後,轉送縣政府,由縣政府隨機或視案件之多寡抽查,但並非每件逐一審核,因屬於緊急災害救助,須在時限內呈報至農委會,各縣市政府呈報至林務局後,林務局亦有抽查之機制,視各縣市政府金額補助,依照林務局之規定再行抽查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員柯佑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9-152 頁)。綜上足認被告林坤木確有以相同之八筆土地,以其本人及林明宗之名義重複申請災害現金救助,於辦理過程中,被告葉連記就以林明宗名義之申請案並未到現場履勘林木之種類受害率,即於申請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層層簽報,經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尤清福、祕書吳高川、恆春鎮長林金源,逐級呈報到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林務局,並撥款1,418,200 元至林明宗帳戶後,輾轉由被告林坤木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葉連記、林坤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若依被告葉連記所辯,則被告葉連記主觀上既認上開二次申請案,係屬同一件,則理應只核發一次救助金,何以就相同地號之林地又分別核發予林坤木1,226,400 元及林明宗各1,418,200 元之救助金?又若其將原屬一件之案件,誤認係二件,依其負責之審查程序,被告葉連記應於受理時即到受害林地現場履勘林木之受害率,惟其第二次並未到現場履勘,其僅勘驗一次,竟核發二次鉅額救助金予林坤木及林明宗,尤有甚者,上開二申請案件,以林坤木名義案件申請者)申請編號第10號),僅附土地承租人黃美滿等五人之租地造林契約、存摺影本;而以林明宗名義案件申請者(申請編號第19號),則僅附上述林地承租人之委託書、杜鵑颱風災害表、林明宗農存摺影本、黃美滿等人身分證影本、恆春虎頭段303 地號會勘相片之事實,有92年度恆春鎮公所辦理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林戶名冊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78-79 頁),則前者既無土地承租人之委託書,林坤木有何資格代上述林地承租人申請?後者既未附租地造林契約書,縱林地承租人有委託林明宗代辦,然林明宗係依據何法源依據代辦,此均屬本件申請救助金之關鍵資料,被告葉連記審核如此鉅額款項之救助金,若非有圖利被告林坤木之故意,焉有可能對於此等關鍵資料欠缺視若無睹,再參諸卷附92年度恆春鎮公所辦理杜娟風災林業現金救助林戶名冊及檢附資料表所示(參閱調查站卷78至79頁) ,其他申請人(除被告葉連記任職之恆春鎮公所外)所附之申請文件均齊全,益證被告葉連記確有圖利林坤木之故意甚明。其次,依卷附之二張92年度杜娟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參閱調查站卷第27、28頁)所示,該表之核定林業面積及救助金欄係由被告葉連記填寫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連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葉連記若主觀上認係同一件,何以就相同地號之林地,竟核出不同之樹種、面積及受害率?是被告葉連記明知被告林坤木以林明宗所送之申請表係另一申請案件,竟為圖林坤木不法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上開林明宗之申請表上故為不實之記載,並層層簽報後恆春鎮農業課代理課長尤清福、祕書吳高川、鎮長林金源後,再經由屏東縣政府轉農委會,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葉連記所辯有悖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坤木就同一批相同地號之林地分別以其名義及其子林明宗名義重複提出申請,並均託由吳坤霖持至恆春鎮公所直接交付葉連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連記、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林坤木以林明宗名義提出之現金救助申請表,下方金融帳戶資料,原係提供林明宗在大眾銀行之帳號,因不符規定,被告林坤木遂要求林明宗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其後並要求林明宗赴恆春鎮公所將救助金申請表上之帳號更正為恆春鎮農會之帳號等情,業據林明宗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第108-11

0 、112 頁),足認上述二次重覆申請救助金案件,實際主導者係被告林坤木。次查,本件被告林坤木若非有以重覆申領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不同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且事先知會被告葉連記,偌大金額之救助金申請額,且可輕易至鎮公所直接向承辦人詢問須提供何種文件,正當之申請人,焉有不提供完備之資料申請,反以殘缺之資料任由二人重覆申請之理。綜上,,被告林坤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詐術,向葉連記以外之承辦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堪認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連記身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代理課員,明知被告林坤木以相同之八筆土地重複遞送災害救助金,竟予附和,而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登載林木受害率,該公文經恆春鎮公所內部層層簽報,並呈屏東縣政府、農委會後,使被告林坤木獲得1,418,200 元之不法利益,其有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林坤木施用詐術,使前開恆春鎮公所代理課長尤清福、鎮長林金源及農委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現金救助辦法核發1,418,200 元予林坤木,被告林坤木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葉連記、林坤木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6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葉連記、林坤木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比較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部分: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而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參照)。上開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被告葉連記任職服務於恆春鎮公所擔任農業課代理課員,且依卷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職務代理人解僱通知書,更載明被告葉連記係委任五職等本俸一級之代理課員之職務,益徵被告葉連記屬公務員無誤,自不因其等進用方式係屬聘用與否而異其公務員之性質。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有方法或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即可;新法刪除該部分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被告葉連記未較有利。

③被告葉連記、林坤木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葉連記、林坤木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葉連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及被告林坤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褫奪公權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且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新舊條文固有不同,但被告葉連記所科之刑期(如後所載)既在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不論依新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無不同,則褫奪公權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⑤綜合判斷,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從

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法,故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舊法規定之適用。至緩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適用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況就上開刑法修正理由,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 號 判決意旨);又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為因公權力甚深,仍宜解為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葉連記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

㈡、核被告葉連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坤木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連記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葉連記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惟查,被告葉連記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僅於機關內部單位轉呈,再由恆春鎮公所轉呈屏東縣、農委會,被告葉連記所為應非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是公訴人認係行使行為,容有誤會,惟其與偽造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前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坤木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連記共同實行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林坤木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八筆土地,以其及林明宗名義重複申請災害救助金,施用詐術者係被告林坤木,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連記就施用詐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連記僅係明知被告林坤木以此方法詐取救助金,竟為圖利林坤木,而仍將林坤木所提出之林明宗名義之申請表,為不實之登載後,於機關內轉呈後,轉送屏東縣,再轉呈農委會,難認被告葉連記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葉連記上開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所圖利之對象,即係無公務員身分之林坤木,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被告林坤木自無從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葉連記既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難認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被告林坤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農委會之承辦人員(被告葉連記除外)陷於錯誤,而詐取1,418,200 元,因其無公務員身分,亦非與公務員共同犯之,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葉連記於承辦上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為圖利於被告林坤木,明知林坤木以相同之八筆地號土地重複申請救助金,竟仍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圖利於林坤木,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林坤木因其自覺所受救助金不足以填補其損害,竟施詐術重複申請,事後詐得1,418,200 元,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或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葉連記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葉連記、林坤木犯罪之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渠等二人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均不符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連記有因上開犯行獲致財物,自無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吳坤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坤霖係被告林坤木所經營之設於屏東市坤德綠美化有限公司職員,亦為林坤木女婿,因與葉連記甚為熟稔,彼此交往密切,於92年9 月間恆春鎮公所接受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該項業務由葉連記承辦,依據該現金救助辦法,林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可獲林務局補助每公頃2 萬元,恆春鎮計有受災戶29戶申請,其中林坤木於92年9 月10日,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 ○○○○ ○○○○ ○○○○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地號林地,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委託造林及領救助金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杜鵑颱風受災表,交由吳坤霖送交恆春鎮公所,申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嗣經吳坤霖陪同葉連記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葉連記核算林坤木約可獲得122 萬6,400 元之救助金,惟吳坤霖認上述救助金不足以補償上開林地風災損失,遂向葉連記反映該情,詎葉連記因與吳坤霖交情深厚,為圖利林坤木及吳坤霖,竟與林坤木及吳坤霖共同基於利用葉連記承辦發放救助金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木於92年9 月12日,再以相同地號○○○鎮○○段782 、783 、78

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林地,冒用不知情之林明宗名義填寫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責由吳坤霖再次送交恆春鎮公所承辦員之葉連記,向上述鎮公所重複申領杜鵑風災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嗣因該救助金依規定須撥入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林坤木復要求不知情之林明宗另向恆春鎮農會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要求林明宗前往恆春鎮農會更正原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葉連記明知委託造林之林農申請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必須檢附租地契約、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才得申請補助,為讓林坤木等再次申請救助金獲准,竟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填林明宗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核定林業( 設施) 面積及救助金金額,重複核算浮報現金救助金額141 萬8,200 元,復將林坤木原申請表所檢附上開黃美滿、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及蔡林素貞等人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與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等申請資料,拆成兩部分,分別作為林坤木及林明宗申請表之附件,故意將同一批地號之上述明顯欠缺必備文件之林坤木及林明宗兩人之申請案,同時列入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林戶名冊,連同各受災戶現金救助申請表函報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轉農委會林務局申請杜鵑風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使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林務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於相同地號之林地,重覆核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22 萬6,400 元及141 萬8,200 元予林坤木等,因認被告吳坤霖與葉連記、林坤木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葉連記承辦該項職務之機會,向農委會詐取

141 萬8,200 元,因認被告吳坤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坤霖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坤霖供承二次申請案均由其送件至恆春鎮公所,且依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吳坤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葉連記與吳坤霖則甚為熟稔,包括送洋酒及宴請被告葉連記吃飯,均由吳坤霖處理,本件申請表之送件及赴現場勘驗之公務接觸亦均由被告吳坤霖出面辦理,本件吳坤霖與葉連記雙方事先即有串通勾結,此觀諸兩次聲請救助案之送件均由吳坤霖親自送件,現場會同公務員勘驗災損,均由被告吳坤霖為之。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農字第0920013029號函、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林業) 影本、檢附於林坤木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林明宗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檢附於林明宗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所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件整理表、林明宗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林坤木恆春鎮農會存褶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鎮農字第0960008590號函、天然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影本等附卷,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之被告吳坤霖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共同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上被告林坤木與葉連記不認識,吳坤霖97年7 月27日調查站的訊問筆錄都是調查員自己的意思所寫,並不是被告吳坤霖真正的意思,吳坤霖雖然為林坤木女婿,但在公司是處理業務跑外面工作,依照林坤木指示送件,事實上不知道送件的內容,農會開立帳號是林明宗的事情,吳坤霖也不知情,撥款也是撥入林坤木帳戶,被告吳坤霖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坤霖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與被告吳坤霖實際之陳述不符,該詢問筆錄自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吳坤霖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據(本院卷第93-105頁),合先敘明。被告吳坤霖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兩份申請書是我拿去的,但都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與葉連記比較熟,(這資料)不是葉連記幫我寫的,是我岳父給我的資料,因為我是吃他的頭路(指受僱於林坤木),算是我跟主辦比較熟,因為我們有業務上機關,我是工地負責人,他們叫我拿這些資料給他們,我最多送件給他們,因為這都是我岳父和我小舅子的名字,資料都在他那裡,…,(問:那不就是你岳父跟葉連記說好的?)不是,我也不知道,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了,因為我送去給他辦,我岳父叫我送去給他辦,內容我沒看,我也不知道,我是不知道我岳父有無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跟他說到金額的事,其實葉連記沒有問我,他也不知道林坤木與林明宗是父子,當初我也沒有注意到同一個地號請

2 筆錢,我也沒注意到,因為我送件不只請這件,還包括車城鄉公所,他分類好後,我只是拿給主辦的而已,其實是要什麼資料他打電話和我岳父聯絡,我要補什麼資料,叫我負責送,其實我也沒印象我岳父和我小舅子重複請,我岳父回去問我是不是我辦的,我寫的,我說那筆跡根本不是我,不是我填的等語(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105頁)。另被告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第一、二次都是我送的,但是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第一次是我跟葉連記去勘驗現場,第二次是補資料,沒有跟他去現場勘驗,因為我是現場負責人,恆春部分是我負責,我送二次都是交給葉連記,不是交給他們收發室,當初我岳父叫我再送第二次,沒有說為什麼,我岳父只有說交給葉連記,我第二次申請資料交給葉連記也沒有說什麼,送申請表二次,我都沒有看到內容,當初聽說沒有銀行的資料,我把第一次申請資料送給承辦人,當天就去看現場,這是我岳父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78-180 頁)。被告吳坤霖自始至終均供述伊只是代其岳父即被告林坤木送件,不知送件之內容,前後供述一致。另同案被告葉連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林坤木名字申請是由吳坤霖代為申請我受理,我向他說十點多受理完畢就到現場看,不用再跑一趟,不齊附件另外補送,隔天12日他拿來,我正在受理申請案件,他拿給我時就走了,我不曉得他補上來申請書有林明宗名字,第一次有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54-157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坤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會勘由吳坤霖負責,吳坤霖是我職員,平常都是吳坤霖在跑的,我交代吳坤霖送件二次,沒有告訴吳坤霖公文袋資料是什麼,吳坤霖都跑來跑去,案件都是他送,吳坤霖不曉得公文袋裡面是什麼,小姐整理就叫他送,因為他經常跑恆春路線等語(本院卷第157-

159 頁)。證人葉連記與林坤木之證述,就吳坤霖對送件之內容不知情乙節,均與吳坤霖之供述相符,被告吳坤霖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2年9 月12日有前往恆春鎮公所辦理申請救助金,是林坤木指示我去辦,攜帶委託書、農會帳號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再到恆春鎮公所辦理颱風救助金,我找鎮公所裡面的人,就是依照一般民眾申請辦理,申請救助表上面不是我的筆跡,92年9 月12日以林明宗名義之申表請農會帳號是我寫的,是我到現場填寫的,印章是我帶去,是那時候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 頁)。是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上農會帳號及印章係林明宗所書寫及蓋印,與被告吳坤霖無關,亦無從認被告吳坤霖知悉該次申請係以林明宗名義為之。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農字第0920013029號函、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林坤木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明宗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林明宗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所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件整理表、林明宗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林坤木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鎮農字第0960008590號函、天然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影本等件,固能證明林坤木係上開八筆土地重複申請本件杜鵑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被告葉連記圖利林坤木等事實(均詳如上開葉連記、林坤木有罪部分理由所述),然此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吳坤霖知悉本件林坤木有重複申請及葉連記有圖利林坤木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其與葉連記或林坤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依被告吳坤霖代林坤木送件二次,遽爾推定被告吳坤霖知悉該二次申請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坤霖自始至終均供述其僅係代理林坤木送件,不知所送文件之內容,核與林坤木、葉連記、林明宗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難認被告吳坤霖有何與葉連記、林坤木共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不法之行為,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坤霖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坤霖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13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