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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DIESEL」商標之牛仔褲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DIESEL 」 商標之牛仔褲壹件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欽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欽於98年6 月12日12時18分許,未經不知情之友人洪啟峰之同意,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冒用洪啟峰身分申請會員資格,在高雄縣某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rankd1982」帳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 )申請會員時,擅自在上開網站會員註冊網頁內,鍵入「洪啟峰」之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表示係「洪啟峰」之人向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申請登錄為會員之入會網頁電磁記錄,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會員申請資料傳送至露天市集公司網站伺服器註冊會員,表示係「洪啟峰」申請登記為該網站會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露天市集拍賣公司因此提供「frankd1982」號供陳建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啟峰、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欽明知「DIESEL」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商迪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並取得使用於牛仔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所持有之仿冒上開商標之DIESEL牛仔褲1 件,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其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6 月30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藍語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上開偽造「洪啟峰」名義申請之拍賣帳號「frankd1982」,佯稱其所販賣上開牛仔褲係真品,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DIESEL牛仔褲之訊息,而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DIESEL 2008F/W系列,版型-VIKER,刷色88Z ,拍賣資訊標示為專櫃正品」之拍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牛仔褲1 件,適陳建宇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陳建欽所販賣上開之仿冒牛仔褲係真品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15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匯款4,500 元至陳建欽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月18日,陳建宇收到上開仿冒DIESEL牌牛仔褲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欽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36頁),核與被害人洪啟峰、陳建宇於警詢、偵訊分別指訴身分遭冒用申請帳號及在露天網路拍賣所購得牛仔褲係仿冒品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7 至8 頁、第9 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4至15頁),復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與賣家frankd1982問與答整理、露天拍賣帳號frank1982 之註冊資料,通聯查閱調查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陳建宇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表、陳建欽之國泰世華存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寄送包裹托運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嘉裕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4至35頁),另有扣案之仿冒「DIESEL」商標牛仔褲1 件,在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洪啟峰」名義,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網頁,輸入洪啟峰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入會網頁之電磁紀錄,此足以表彰該「洪啟峰」名義之人加入該網站會員之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登錄為網站會員,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後,再傳送入會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之伺服器,以完成會員登錄,是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會資料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網路公司收受,尚構成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洪啟峰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建欽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陳建宇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會員帳號,不僅使洪啟峰受有損害,亦混淆露天拍賣管理會員之正確性,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牛仔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稱該牛仔褲係真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45,00 元,被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建宇達成和解並返還45 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另洪啟峰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警卷第7 至8 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DI ESEL 」牛仔褲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