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具、刀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把、鋸片貳片及鋸子壹支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具、刀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把、鋸片貳片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526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84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3年間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後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

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85年8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㈡8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11月

4 日入監執行,又因其於前開㈠案件假釋期間復犯㈡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嗣於91年

4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下列㈢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又24日接續下列㈢案件執行,嗣於96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末於㈢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地6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嗣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撤銷前述停止強制戒治之處份,仍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0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

2 支、園藝剪刀1 支、鋸片2 片、鋸子1 支及頭燈2 具(頭燈2 具不屬兇器),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產試驗所)管領之屏東縣○○鎮○○○段第528 之17保育林地,以上開物品為工具竊取該保育林地上之5 株七里香(山價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將該5 株七里香藏放於上揭林地隱密處即先行離去。嗣於同年2 月12日某時許,央求乙○○駕駛不知情蕭漢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上揭林地。乙○○到場後,明知甲○○託請其搬運之前開七里香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甲○○合力將上揭七里香搬運上車,並由乙○○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甲○○及上揭七里香5 株及其他物品欲返回甲○○住處。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鎮○○路段,經警方當場查獲,乙○○趁隙逃逸,警方則逮捕甲○○並扣得上揭七里香5株、刀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鋸片2 片、鋸子1 支及頭燈

2 具等物品。

三、甲○○明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七里香犯為,係由其1人單獨為之,乙○○並未共同竊盜上開七里香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5號偵查之乙○○竊盜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份作證,並諭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命朗讀結文而於供前具結後,訊及「被警方查獲的七里香是你與乙○○偷鋸的?是你與乙○○共同用警方查獲的鋸子等工具偷這些七里香?」就乙○○所涉前揭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陳述稱「是,是」,足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偽證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第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99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蓄產試驗所恆春分所副研究員謝文彰於警訊指訴之上開土地所種植5 株七里香遭被告甲○○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蕭漢津於偵訊證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向其系爭自用小貨車一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車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盜挖現場照片14張、盜挖位置圖、盜挖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99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畜產恆總字第0992420820號函各1 紙及99年2 月12日之甲○○偵訊筆錄1 份、證人甲○○結文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8頁、第31至38頁、第40頁、第41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8 頁,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扣案之七里香5 株、刀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鋸片2 片、鋸子1 支及頭燈2 具在案可參,足認被告甲○○、乙○○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被告甲○○所竊取七里香之地點為保育林地,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99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畜產恆總字第0992420820號函覆甚明。是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5 株,為森林主產物。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刀子2支、園藝剪刀1 支、鋸片2 片、鋸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俱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無訛。再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又被告甲○○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是以檢察官偵查乙○○所犯竊盜案件後,雖未採信被告甲○○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被告甲○○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於其所為虛偽陳述乙○○共同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所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乙○○2 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均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林地之林木搬運變賣,漠視森林資源,心態可議,且其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為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又其被查獲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知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所為誠非可取;被告乙○○協助搬運贓物,涉案情節較輕,再惟兼衡被告甲○○竊取之樹木數量及價值及其虛偽陳述對司法權影響,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5 株七里香價值即贓額共為50萬元,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99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畜產恆總字第09924208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述犯罪情節,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贓額50萬元之

2 倍,即100 萬元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50萬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刀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鋸片

2 片、鋸子1 支及頭燈2 具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客貨車,固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甲○○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