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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89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2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甲○○於前述91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刑責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3年間所犯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日下午7 點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3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本來係認定被告本次驗尿所指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7 月31日下午8 時許,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所審理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而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認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退回後,檢察官調閱前開案件於98年8 月1 日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始得知該次檢驗出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比本案於98年8 月3 日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出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還低,顯見被告於98年7 月31日迄本案98年8 月3 日被查獲前另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確有於98年8 月2 日下午7 點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次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89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2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

3 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且已施用完畢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3年間所犯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