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臣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臣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臣、闇衛兵(原名萬闇衛兵)、鄭春菊3 人(闇衛兵、鄭春菊部分未據起訴)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787、1788、1789地號土地(下稱1787地號土地,1788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分別為楊太平、田秀娥、李國強所有之土地,並均業經政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而均屬私人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詎渠3 人因莊臣欲在鄭春菊所有土地上種植咖啡樹,為求通行便利,竟基於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毀損之犯意聯絡,未徵得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莊臣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僱用不知情之張志龍,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機具,於民國98年4月10日前某連續2 日間,經莊臣及闇衛兵在修建道路現場指示後,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區域內,將原有植被之樹林、雜草剷除,田秀娥所有種植在1788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8 棵亦同遭挖除毀棄,足以生損害於田秀娥,並在其上修建長度約為74公尺、面積267.23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藉此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區域之私人山坡地,惟其修建道路結果,尚未生致水土流失。
嗣於98年4 月10日,田秀娥發現所有土地遭修建道路,於98年4 月30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臣固不否認有出資請張志龍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 區○○○○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的卡拉OK店並毋需使用上開修建之道路,該道路是因為闇衛兵及鄭春菊所住之工寮聯外道路路況危險,且鄭春菊又行動不便,但因闇衛兵及鄭春菊無資力支付修建道路金錢,始拜託伊幫忙出錢並由伊請張志龍去開路,事後再從闇衛兵之工錢扣抵,且於修建本案道路前,伊認為地是田水華所有,闇衛兵及鄭春菊有先經田水華同意,伊亦有向田水華確認後才請張志龍去開路,伊並非擅自使用,而於開路時毀棄田秀娥種植之芒果樹8棵伊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1787地號土地,1788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分別為楊太平、田秀娥、李國強所有之土地,並均業經政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而均屬私人山坡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28日屏府原產字第0990224110號函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2、74、75,本院卷第111 頁)。次查,被害人楊太平、李國強及告訴人田秀娥並未同意被告及闇衛兵、鄭春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亦分經楊太平、田秀娥、李國強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分見偵卷第12、13、78、79頁),堪信為真。末查,張志龍於98年4 月10日前某連續
2 日間駕駛挖土機機具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C 、D 區域內原有植被之樹林、雜草剷除、田秀娥所有種植在1788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8 株挖除後,修建長度約為74公尺、面積267.23平方公尺之道路乙節,業據告訴人田秀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4 月10日經親友告知後,知悉伊所有1788地號土地遭人濫墾(查明後應為修建道路)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另證人張志龍於98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田秀娥所有土地遭人濫墾毀損為伊所為,時間約3 個月前等語,同證人於偵查中復證稱:本案道路是伊今年(即98年)年初,約2 、3 月間,伊挖了2 天等語(見偵卷第15頁),衡之證人張志龍與被告無怨仇嫌隙,應無誣陷被告動機,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核與告訴人田秀娥上揭證述相符,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並有現場照片17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62至67頁、6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證人闇衛兵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要承租伊同居人鄭春菊之土地種植咖啡樹,所以跟伊及鄭春菊講要開挖道路,但迄今仍未種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是伊老闆,想要借鄭春菊的土地,因為鄭春菊的土地聯外道路不夠大,因此被告想要再開一條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是被告想修建本案道路,因為被告想要跟鄭春菊租地後在鄭春菊土地上種植咖啡樹,在開路前伊就知道被告要種植咖啡樹,所以才去開路,但現在還沒有去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春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其約定要在伊土地上種植咖啡樹,而修建本案道路除了為伊之方便外,亦是為了要種植咖啡樹,因為還沒有下雨,所以還沒開始種,在本案道路挖好後,且下雨即可種植咖啡樹,種植咖啡樹是由老闆即被告出錢買咖啡樹苗,再交由闇衛兵去種植、採收,伊與被告算是合夥人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闇衛兵、鄭春菊談過要種植咖啡樹之事情,但實際沒有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益證證人闇衛兵、鄭春菊證述種植咖啡樹之情節,尚非虛構。綜上,可知被告與闇衛兵、鄭春菊確係為在鄭春菊所有之地上種植咖啡樹,始為便利通行而修建本案道路,堪認渠3 人間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毀損之犯意聯絡甚明。另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認本案道路係為便利被告卡拉OK店通行所用,公訴意旨認所認尚有誤會,且既本院認定本案道路係為便利被告與闇衛兵、鄭春菊種植咖啡樹所用,被告所辯伊的卡拉OK店並毋需使用上開修建之道路云云,自無足顯響本案事實認定。
(三)證人張志龍偵查中證稱:被告用2 萬多元請伊去修建本案道路,是在做完後幾天,伊去跟被告拿現金2 萬多元等語,及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道路是被告打電話請伊去修建,工錢也是由被告支付,已經付清等語相符(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修建時是被告請伊去現場,修建道路時被告及闇衛兵都在現場,伊是聽被告、闇衛兵的意見後,依照渠2 人之意見開路等語,審之證人張志龍為被告友人,亦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當不至故意虛捏對被告不利證言,復與被告自承出資請證人張志龍修建本案道路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證人張志龍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可知被告確有於出資2 萬餘元僱用證人張志龍修建本案道路,並於修建本案道路時,由被告與闇衛兵至現場指示證人張志龍如何進行等情。衡之被告於修建本案道路前聯絡張志龍,修建時又到場指示,事後亦由被告給付工資,其參與本案道路修建之情形甚深,另參諸被告與闇衛兵、鄭春菊3 人就種植咖啡樹等情,均心知肚明,且闇衛兵有到場指示,鄭春菊則為種植咖啡樹土地之所有人,益徵本案道路係渠3 人為共同為便利在鄭春菊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之通行所用而修建。被告固辯稱:因闇衛兵及鄭春菊無資力支付修建道路金錢,始拜託伊幫忙出錢並由伊請張志龍去開路云云,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尚非與一般資助友人情形可相比擬,已與常情相佐,況查被告另辯稱事後伊亦有從闇衛兵之工錢扣抵云云,亦與證人闇衛兵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被扣工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證人闇衛兵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鄭春菊行動不便,且舊路太小,所以伊問田水華即1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田秀娥之弟弟可否挖田秀娥的地作路,田水華亦有答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修建本案道路是因為原有的道路不好走,對殘障人士不方便,容易跌倒,所以開這條路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要通往工寮云云(分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查同證人於偵查則證稱:是伊老闆即被告修建本案道路後,怕被處罰才叫伊至地檢署編說因為鄭春菊行動不便,始由伊出面問田水華可否挖田秀娥之土地等語,是證人闇衛兵關於鄭春菊行動不便方需修建本案道路云云,其前後證述相歧,則證人闇衛兵證述因鄭春菊行動不便始修建道路情節,已難信實。次查,證人鄭春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常常在舊路跌倒,所以請田水華讓與開路,因為伊和闇衛兵沒能力支付工錢,所以拜託被告叫人來挖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查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忘記是伊要開路或是被告要開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衡情人對事實之記憶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為常態,然證人鄭春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無法憶起係何人欲修建本案道路,反於本院審理時能憶起是其自身因行動不便始欲修建本案道路,即與常理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己身行動不便而要修建道路情節,即難遽信。審酌證人闇衛兵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就為種植咖啡樹而修建本案道路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應非虛言,且衡之證人闇衛兵、鄭春菊與被告關係友好,彼此間亦無何嫌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自承:闇衛兵、鄭春菊居住環境不好也沒有錢,因闇衛兵還有一點行動能力,但年紀也不小,所以至伊處打零工,伊有給闇衛兵1,000 元、包吃2 餐還有米酒,伊是因為同情闇衛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闇衛兵、鄭春菊在經濟上確實有仰賴被告之情形,足認渠2 人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闇衛兵、鄭春菊就為種植咖啡樹而修建本案道路部分之證述,應較可採信,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鄭春菊行動不便而需修建本案道路部分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道路為闇衛兵、鄭春菊為便利通行而修建云云,即難採信。
(五)另查證人張志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道路是鄭春菊、闇衛兵要修建,闇衛兵說他有問過田水華,田水華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張志龍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向伊說修建本案道路是因為闇衛兵、鄭春菊原來的路很危險,所以經過田水華同意修建,伊修建本案道路前沒有問過田水華,因為該地不是伊所有,伊只是收取工資,並未多問別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可知張志龍對於本院道路之修建緣由或是否經田水華同意部分事實,均聽聞闇衛兵或被告而來,並無實際查證被告及闇衛兵所言是否屬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證述,亦難信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據之核實被告上揭所辯。
(六)證人田水華於偵查時證稱:闇衛兵、鄭春菊在伊姊姊土地旁養雞,伊同意闇衛兵、鄭春菊開1 條小路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同意闇衛兵及鄭春菊在上開土地修建本案道路,修建本案道路之目的是經過伊之地到闇衛兵及鄭春菊的土地養雞,所以修建本案道路是闇衛兵與鄭春菊要用的,且渠2 人與伊商討修建道路事情時,均未提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134 頁、135 頁反面)。然查被告始終辯稱修建本案道路係因鄭春菊行動不便云云,核與證人田水華上揭證述修建道路係供闇衛兵及鄭春菊養雞之用等情已然不符,果若如被告所辯,闇衛兵及鄭春菊有先經證人田水華同意,伊亦有向證人田水華確認之事,證人田水華豈會為此相異之證述,是證人田水華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上揭辯詞。次查,證人田水華於本院審理時原結稱:修建道路前沒有人找過伊,被告亦沒有向伊求證萬闇衛兵及鄭春菊是否經過伊同意之事等語在卷,其後經被告以誘導方向詰問則結稱:「(有一次你跟你太太在我的店裡喝酒,你或是你老婆跌倒,你是否記得我跟你談過在本案土地開路的事情?那次你還躺在我的店裡睡覺並向我拿壹仟元的路費,你是否記得?)有。被告有跟我求證闇衛兵要在本案土地開路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證人田水華同日證述即已有反覆之情,且於被告詰問時即附和被告,堪認證人田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以遽信。再查,證人田水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同意或收取被告之金錢而默許被告在伊姊姊田秀娥的土地修建本案道路,亦無經過伊任何家屬之同意,且被告修建本案道路伊均不知情,亦無人向伊說明鄭春菊有中風行動不方便,所以修建本案道路讓闇衛兵、鄭春菊方便出入之事,事後伊才知悉有被告有修建本案道路等語(見警卷第9 頁),亦與其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衡之證人田水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甫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尚未及細究其證述對被告案件之影響,或考量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因素,且證人田水華與被告熟識,於警詢時既未直接面對被告陳述,顯然心理壓力較小,或無受被告干擾陳述之情形,再徵諸證人田水華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之情,自應認其警詢時之陳述較可採信,堪認於修建本案道路前,被告及闇衛兵、鄭春菊均未曾先與證人田水華論及此事,證人田水華自無可能知悉本案道路之修建目的或惶論有事先同意被告及闇衛兵、鄭春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益證人田水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事後設詞迴護被告之語。況查,本案道路使用之1787地號土地、1788地號土號、1789地號土地,分別為楊太平、田秀娥、李國強所有業據說明如前,均無一屬於證人田水華所有;證人田水華亦未得其姊即田秀娥授權等情,復經證人田秀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788地號土地伊並無同意任何人使用,亦無同意田水華使用,且田水華知道1788地號土地係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亦查無證人田水華有經楊太平、李國強授權處理1787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之事,則其既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自無同意被告、闇衛兵、鄭春菊在上開土地修建本案道路之權甚明。此外,證人田水華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田秀娥並沒有將她名下的土地託伊何管或交伊全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查時證稱:土地是伊姊姊田秀娥的,伊並未問過伊姊姊,且伊亦沒有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修建本案道路前,伊知道1788地號土地不是伊所有,因為伊沒有權狀,伊亦知道伊不可以同意他人在本案之上開土地修建道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綜上可知田水華對己並無任何土地、亦無權同意他人在上開土地修建道路之事亦知之甚詳,衡之證人田水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認識大約十幾、二十年,伊與被告是同村莊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田水華係熟識已久之友人,果若被告確有向田水華確認是否有同意闇衛兵及鄭春菊使用上開土地,田水華豈會不向被告言明其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同意權,而故陷被告遭本案刑事訴追之理,且被告為年屆50之人,亦有相當知識,於修建本案道路前豈會不知先查證土地所有權歸屬即僅憑田水華所言即冒然修建本案道路,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要難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開路時毀棄田秀娥種植之芒果樹8 棵伊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張志龍既係按照被告之意見修建本案道路,業據證人張志龍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在本案道路上原有植被及田秀娥原種植於本案道路上之芒果樹8 棵將遭挖除毀棄之事自當了然於胸,且亦係有意將原有植被挖除毀棄,自有毀損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顯為臨訟脫罪之詞。
(八)徵諸證人張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道路於去年風災後亦無毀損等情,被告修建本案道路而使用之土地並未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且綜覽全卷,亦未見有被告使用土地造成水土流失之事證,故被告所為,尚未達到水土保持法所定「致生水土流失」既遂之程度,堪以認定。
(九)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各該山坡地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在他人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修建道路,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範之使用行為,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被告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僱用挖土機司機張志龍於2 日內接續修建道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核被告挖除毀棄田秀娥芒果樹8 棵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闇衛兵、鄭春菊就上揭2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龍為上開2 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己身方便,即擅在山坡地修建道路,破壞原生植被,害及土地涵水功能,恐有導致土石流災害之虞,且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楊太平、李國強達成和解,亦未將原有土地回復原貌,又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使用他人土地面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查本件被告僱用張志龍駕駛挖土機機具修建道路,該挖土機衡情應屬張志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為被告或闇衛兵、鄭春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張志龍為知情之共犯,爰不該挖土機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道路係將原生植被挖除後修建而成,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尚非另因施工而另生工作物,且該土地縱已作為道路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楊太平、李國強所有,自亦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闇衛兵、鄭春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354條。
附圖:偵卷69頁。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