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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1 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住所,並由與其同居之人即其母莊瑞蓮代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100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 年2 月8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