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第18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 9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㈠於98年6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
6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
0.027 公克,驗後淨重0.01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食鹽水1 壹瓶。㈡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32包(合計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8公克,空包裝總重8.0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98年11月18日編號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7 公克,驗後淨重0.01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8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2包(合計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8公克,空包裝總重8.0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8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食鹽水
1 壹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7 公克,驗後淨重0.017 公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2包(合計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8公克,空包裝總重8.0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食鹽水1 壹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