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許鳳蘭)為蔡昇燁之妻妹,因蔡昇燁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蔡昇燁將址設屏東縣○○鎮○○路○○○○巷16之2 號房屋及基地,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並由乙○○代理蔡昇燁收受前3 期款項合計70萬元。詎乙○○明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鎮○○段955 、9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甲○○所有,蔡昇燁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為減省交易稅金及賺取差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月31日,在不詳處所,未得丁○○授權,冒稱丁○○之代理人,以丁○○名義與不知情之甲○○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丁○○以2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足以生損害於丁○○,並賺取差價40萬元。嗣因上開房屋部分基地占用國有土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乃不再支付尾款,經甲○○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丁○○履約給付價金,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4、8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丁○○很清楚這件買賣的過程,在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我有得到她的授權,她有默示同意我以她的名義和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丁○○現在也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房地我90年買的時候不知道是甲○○的,只知道是被告家的,所以才跟她買賣,後來系爭房地一直沒有過戶給我,甲○○跑出來跟我要尾款,我才發覺有異。我不知道有這張我委託被告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委託被告和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更沒有默許被告和甲○○簽約,我和被告簽約的價金是260 萬元,已經付了70萬元,因為沒有過戶,所以尾款還沒給,現在我住在系爭房屋,稅金也是我在繳,97年我知道這張契約後,找不到被告,所以現在才提出訴訟,我只希望把房子處理好就好等語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夙怨,偵審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藉此向被告追討價差或要求被告賠償情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其前開證詞,應信屬實,可以採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說她朋友要買房子,
所以跟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先我收到35萬元,後來尾款都沒付,我去瞭解才認識丁○○。簽約時是被告和她姊姊丙○○一起來的,我沒有見過丁○○,也不認識丁○○,被告說她是代理簽約,後來我找被告要尾款,她說過戶後再一起付,因為丁○○已經住進來了,所以96、97年我就去找丁○○付錢,丁○○說要過戶才要付錢,但有一些是國有地沒辦法辦,所以就一直拖著等語詳實(本院卷第57至58頁),查證人與被告係屬舊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前開證言可知,證人甲○○簽約當時與告訴人並無接觸往來,僅與被告及證人丙○○接洽,其自難知悉告訴人丁○○有無授權予被告,上開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將被告、告訴人、甲○○3 人移付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其理由在於告訴人希望以22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證人甲○○則希望以2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雙方欠缺共識無法達成協議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甲○○原均不知就系爭房地有此40萬元價差存在,而今告訴人與甲○○知悉此一價差後,雙方均不願意損失此40萬元價差,故告訴人不願再以2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希望價金降為220萬元,證人甲○○則不願以2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希望價金提高為260 萬元,足徵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確實沒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否則豈有告訴人不知價金為
220 萬元及有40萬元價差之理?㈢況被告業於偵訊供稱:我有和甲○○簽訂這個契約,丁○○
應該是認為她買貴了,但這是三方的買賣,如果是我先買之後,再過戶給丁○○就不會有這件事情,丁○○也知道系爭房地不全是蔡昇燁的,她只是價金不知道而已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依據被告前開供述,倘若告訴人丁○○有授權被告與甲○○簽約如上,豈有不知道買賣價金之理?又有何買貴之說?且丁○○如有授權被告與甲○○簽訂該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僅存在丁○○與甲○○之間,完全與被告或蔡昇燁無涉,當無可能有三方交易可言,益徵系爭房地之交易,本應由被告以蔡昇燁名義先與甲○○簽約,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出售予丁○○,被告確係為隱瞞買賣價金賺取差價及減省交易稅金,而偽造丁○○名義與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無誤,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多年,就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者為避免高額之不動產交易日後發生糾紛,如有得到當事人之授權,為求保障自己權益,應會請當事人填具委託書,並取得當事人印章以供取信,然被告歷經1 年偵審程序,均無法提出告訴人丁○○出具之委託書或印章,且上開告訴人名義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無蓋用告訴人印章,顯見被告並無踐行前開程序,益徵其確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無誤。至證人即被告姊姊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丁○○有委任被告與甲○○簽約,她知道我們賺了40萬元差價,後來房屋稅籍也過戶了,丁○○確實有同意云云,然查,若告訴人知悉上情而同意讓被告賺取40萬元,則告訴人僅需與甲○○簽約,並在該約約定給付被告40萬元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另簽訂告訴人與蔡昇燁之買賣契約?且告訴人與證人丙○○居處相近,被告及證人丙○○當可輕易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或簽名,以表彰告訴人之委託授權,惟該契約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益見證人丙○○所證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又系爭房地既已由告訴人居住,如證人甲○○不將房屋稅籍過戶予告訴人,則證人甲○○不但未能取得系爭房地尾款,更須負擔房屋稅金,造成雙重損失,是尚難僅以嗣後房屋稅籍之過戶,認定告訴人於90年間有委任被告與甲○○簽約情事。
㈤此外,復有丁○○與蔡昇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丁○○與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賺取價差及減省稅金,冒充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與甲○○簽訂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未經告訴人丁○○授權以代理人之方式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假冒丁○○代理人之名義與甲○○簽約,製作虛偽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然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院遍查全卷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顯見起訴書論罪法條應係贅引刑法第216 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上開丁○○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丁○○」文字2 處,然該文字僅在表徵訂立契約者為何人,且有記載代理人為被告,故此2 處文字並非署押,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不知誠信自持,為圖減省稅金及賺取差價,任意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響交易之安全及信用,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揭罪責,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被告之職業、資歷、地位等節,就其減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