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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修原名丁肇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國修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國修(原名丁肇延)為丁冠綸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國修自幼即因雙親離異而未與其父丁冠綸同住,其認為「未獲丁冠綸關愛,且母親經常遭丁冠綸毆打」,遂對丁冠綸懷恨在心並計劃報復。又其因接觸酒精及主要為安非他命等非法藥物,於民國98年10月間起即出現聽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且主要是以命令式聽幻覺為主,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因病識感不佳,未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其判斷能力及現實區辨能力均較普通人減退。嗣於99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遂騎腳踏車前往丁冠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宅,並翻越住宅後方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在室內覓得尖銳之水果刀1 支(刀柄約長11公分、刀刃約長14公分,所有權人不詳)。隨即持該水果刀進入2 樓房間,見丁冠綸在床上熟睡,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該水果刀朝丁冠綸頭部戳刺多次,致丁冠綸受有「頭頂部多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丁冠綸自睡夢中驚醒後即奮力出手抵抗並試圖奪取上開水果刀,在此過程復受有「右手第2 至4 指多處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裂傷」等傷害,另丁國修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挫傷併多處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丁冠綸幾經波折始將丁國修制伏在地並奪下該水果刀(此時已斷裂為兩截),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除扣得前開水果刀外並快速通知救護人員將2 人送往醫院,丁冠綸經救治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丁冠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國修、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被告丁國修行為時精神狀況、識別能力為何,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鑑定,上開醫院鑑定後,於99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屏安醫字第0990506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184頁),為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且已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上開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國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丁冠綸,致被害人丁冠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是在朋友家聽到聲音後才行動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致犯下本案,又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並無任何夙怨,且被害人傷勢並不嚴重,若被告要殺害被害人的話,大可直接往心臟刺下去或砍脖子,而非僅持刀刺被害人頭部,足認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冠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本案發生經過為何?)事情事發生在清明節那天,當時上午大約11點左右,屏東市○○里○○○路○○號我家中只有我1 個人,當時我在2樓睡覺,我住處的屋後有圍牆,我想丁肇延就是爬這個圍牆進來的,事發之後我二哥也在圍牆附近發現丁肇延的腳踏車,當時我正在睡覺,睡得迷迷糊糊的,我前一天晚上有和朋友喝啤酒,然後我覺得頭部會痛醒來時看見床前有一個人影,我往前一看就看到我兒子丁肇延,我看見丁肇延手上拿著刀子往我頭部捅,丁肇延第一句話就是跟我說『爸爸,我要殺掉你』,我當時就用力跟他搶奪刀子,他在拿刀子捅我頭部時還一邊說『爸爸,請你原諒我』,我在跟他搶奪刀子的過程中,我的手部有受傷,肌腱有斷裂。(問:丁肇延一共捅了你幾次?)很多次,我沒有去記有幾次。(問:丁肇延後來如何停止他的行為?)後來是丁肇延滑倒在地上,我順勢跨坐在他身上,就制伏他,我就把刀子搶起來,丟在旁邊,我就下樓報警。」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已斷裂為兩截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丁冠綸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當日送醫救治,有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丁冠綸所證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且就診日期,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日期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丁冠綸成傷犯行甚明。

(二)按頭部係人體要害,故於近距離下,持銳利刀刃砍殺頭部,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長13公分且銳利,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詎被告竟持該水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多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多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且該水果刀在刀刃尖端部分有砸彎缺損情形、刀刃接近刀柄處斷裂成2 截(刀刃剩11公分;後段刀刃3 公分含刀柄共14公分),刀刃銳利,刀刃部分有血漬,而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受傷情形非輕,有照片8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病歷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當時砍殺告訴人之力道至為猛烈。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其後因告訴人用手抵擋及閃躲,方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手部之多處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意在朝告訴人頭部砍殺無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重傷害未遂,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被告須基於上述各款重傷害之故意而為重傷害犯行未遂,始足構成,而頭部應僅有上述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適用,然衡諸常理,攻擊頭部而要使被害人僅受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不致死亡,不僅攻擊方式及力道之控制有困難,其犯意亦誠屬殊難想像之事。則綜觀被告上揭行兇手段、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客觀情事,顯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決意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若被告本意真係為傷害告訴人者,衡情何須連砍告訴人頭部多刀且力道猛烈,直至水果刀被搶下方罷手,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是其辯護人稱被告無殺人故意者,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業如前述,其等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丁國修持刀殺害告訴人丁冠論未遂,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核被告丁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已論述如上,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先陳述:「因為我喝酒醉後不知道為何跑去該處,去該處做何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亦陳述:

「可能那時候我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國中的時候就會亂想一些事情,且我又沒有工作,家裡生活困難,我爸爸都不理我們,且我小時候我爸爸都會打我媽媽,所以我恨我爸爸,我有精神上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因聽到聲音才行動的,我是受到外力干擾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由上開歷次陳述情狀觀之,被告精神狀況、判斷能力已非正常;復參被告於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就診之精神科住院病歷內所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記錄單等(見本院卷第45至第97頁),堪認其確係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精神狀況不穩,並於案發後仍有接受治療,佐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表示案發當天並未飲酒,但案發前持續一段時日皆有使用安非他命,當天上午亦於朋友家吸食安非他命,其表示後來聽到一個男性聲音對自己說『為了世界和平,傷害你爸爸世界會比較好... 』等內容,後來個案自述跑去找案父,但敲門沒人回應,所以才從房子後方巷子翻牆進入,後來看到血就嚇到了,其對中間過程並無法清楚描述。根據既有資料,推測個案於案發時的知覺呈現明顯的命令式聽幻覺,行為亦受命令式聽幻覺影響,判斷力與現實理解能力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明顯損害。」,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屏安醫字第099050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從而,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應可認定。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犯行時,應屬因其精神症狀(精神分裂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已罹患多年精神分裂症、本次係因精神病症發作而犯罪、且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