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先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劉建興
陳秀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先龍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先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刑3年2 月、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5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88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所餘殘刑3 年5月14日則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建興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 、551 號、92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日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先龍與陳秀香因和徐獻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之債務糾紛,且陳秀香亦於98年間因賭博而與徐獻志另有8,00
0 元賭款之金錢糾紛,渠2 人因徐獻志遲未出面解決,為求解決上揭糾紛,約由林先龍先行探查徐獻志行蹤,待林先龍查悉徐獻志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大柱羊肉爐」店內與徐國禎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玩麻將後,林先龍乃夥同劉建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98年8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趕至該店,並於通知陳秀香到場後,隨即進入該店徐獻志及徐國禎玩麻將房間內,先由林先龍出言指責徐獻志與陳秀香賭博時有詐賭情形,要求徐獻志將財物取出以返還賭款,因徐獻志否認有詐賭並拒絕取出財物,林先龍、劉建興及隨同渠2 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先龍、劉建興出手毆打徐獻志,迫使徐獻志取出2 萬8,000 元置於桌上,旋由劉建興取走並交予林先龍,以此強暴方式,使徐獻志行無義務之事。另徐國禎在上開過程中因出言:「既然是錢的事情不要打他」等語而維護徐獻志,乃遭林先龍承前開犯意聯絡,持現場麻將桌上之牌尺毆打頭部及手部,禁止其干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國禎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待陳秀香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後,經陳秀香確認徐獻志即為欠其賭款8,000 元之人,並提及徐獻志借款15萬元等情,要求徐獻志簽發20萬元之本票決解以償還本金及利息,因徐獻志不從,林先龍、劉建興及隨同渠2 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乃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並與陳秀香及隨同陳秀香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隨同陳秀香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出手毆打徐獻志,欲迫使徐獻志簽發本票,惟因徐獻志表示無力償還20萬元,陳秀香與林先龍乃同意徐獻志以10萬元解決債務,並逼徐獻志簽發10萬元之本票1 紙後交付林先龍,而再以此強暴方式,使徐獻志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獻志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併挫傷、後枕挫傷併瘀腫及右前胸擦傷等傷害,另徐獻志置於後方褲袋之另3 萬元現金,則在其遭毆打時遺落。嗣經徐獻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獻志、徐國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之辯護人既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公訴人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徐獻志、徐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獻志、徐國禎於偵查中之經具經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卷院第58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證明上開證人徐獻志、徐國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揭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徐獻志、徐國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各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反面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先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並要告訴人徐獻志交出財物及簽發本票等情,惟矢口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打徐國禎是因為徐國禎有指責伊破壞其打麻將之氣氛,而打徐獻志是因為徐獻志不還伊錢,竟然還有錢賭博,並無其他目的,且伊那天是要去催討徐獻志的借款,後來叫徐獻志還錢,徐獻志即自行將財物取出,且自願開本票給伊云云;質諸被告陳秀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徐獻志催討欠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到該店僅指認徐獻志即為向伊詐賭之人,並催討8,
000 元欠款,其餘事情,伊均不知情云云;詰之被告劉建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徐獻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打徐獻志是因為聽到陳秀香說徐獻志欠錢還詐賭,才起意毆打徐獻志,伊沒有拿徐獻志的財物,亦無叫徐獻志開本票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徐獻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後,受迫交出金錢,並於被告陳秀香到場後遭隨同被告陳秀香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後,受迫簽發本票,而使其行上揭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徐國禎遭被告林先龍毆打後,即受制不敢介入維護告訴人徐獻志,而遭妨害行使權利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獻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98年8 月29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大柱羊肉爐店內,與徐國禎及其他友人打麻將時,林先龍、劉建興等人衝進來,說伊向陳秀香詐賭,並叫伊等不要打,拿錢出來還,伊不同意,劉建興就打伊,徐國禎也有被打,然後伊就將抽屜的錢8,000 元及前口袋的2 萬元放在桌上,後來劉建興就拿走並交給林先龍,然後陳秀香來的時候有帶幾個年輕人來,又提到伊有欠賭款8,000 元及綽號「阿固」之人15萬元,要伊簽20萬元的本票,伊不要,即又被那些年輕人打,後來伊說伊只有能力還10萬,所以就簽10萬元的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8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徐國禎結稱:伊98年8 月29日凌晨12時30分許與徐獻志等人在上開店內打麻將時,林先龍、劉建興衝進來,林先龍、劉建興出手打徐獻志,林先龍叫徐獻志拿錢出來,伊說既然是錢的事不要打徐獻志,即遭林先龍持牌尺毆打,並說沒伊的事,後來徐獻志把錢放在牌桌上,就被拿走,之後陳秀香又有帶幾個年輕人來,也是在說徐獻志欠錢的問題。要徐獻志簽本票之前也有打徐獻志,後來徐獻志才簽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9 頁)。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堪認證人
2 人上揭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林先龍、劉建興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等情,業據被告林先龍、劉建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足證證人2 人上揭證述,尚非虛捏。而告訴人徐獻志亦確因遭毆打致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併挫傷、後枕挫傷併瘀腫及右前胸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益徵證人徐獻志證述,非屬無稽。另徵之證人即大柱羊肉爐店老闆黃文柱於警詢時亦證稱:於99年8月29日凌晨12時30分許,有4 名男子進入徐獻志等人玩麻將的房間,沒多久就聽到吵架聲,其中1 個人跟伊說徐獻志詐賭,後來約隔45分左右,有1 名婦入進到店裡,並走入該房間等語,亦核與前揭證人徐獻志、徐國禎證述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先進入告訴人2 人玩麻將房間,而後被告陳秀香始再進入等情相符,亦堪認證人2 人上揭證言確屬無訛,足認被告3 人確有上揭強制犯行。
(二)雖證人徐獻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萬元的本票是經過雙方討論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然同證人同時亦結稱:打伊的時候是開20萬元本票的時候,後來討價還價的時候沒再被打;要伊簽20萬元本票時,伊不要就被年輕人打,後來陳秀香講出「阿固」時,伊才同意簽;如果陳秀香有說伊是欠「阿固」錢,伊就會簽,不用他們逼等語(見本卷第113 頁),可知告訴人徐獻志已先遭毆打,準此以觀,即難認定告訴人徐獻志於當時情境下其自主意識未受影響,此所稱之同意,尚難與一般情形下自主決定者同視,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雖證人徐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先龍、劉建興與徐獻志只有講到錢,伊不知是為何欠錢,沒有提到詐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陳秀香從頭到尾只聽到林先龍和徐獻志在處理債務的問題,從起衝突開始都沒有在場,伊認為是林先龍、劉建興與徐獻志的債務糾紛,與陳秀香沒有關係,且簽本票的事情是在陳秀香未到之前就已經簽了,陳秀香來了之後,徐獻志就沒有再被打,其是在陳秀香來之前被打不是之後,而陳秀香亦未說到詐賭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然查被告林先龍自承:陳秀香來了之後,有說徐獻志詐賭,劉建興有打他,後來伊才叫徐獻志簽本票,一直到徐獻志開完本票才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劉建興自承:伊是因為聽到陳秀香說徐獻志欠錢還詐賭才打徐獻志,後來徐獻簽10萬元本票給林先龍,簽本票之時陳秀香也在包廂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被告陳秀香自承:伊在現場有看到徐獻志被打,也有看林先龍和徐獻志在談本票的事,且有建議林先龍要徐獻志簽1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14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徐國禎就當場所談何事,簽發本票之經過等情,均與被告3 人供承情節不符,其上揭證言是否真實,已難憑信。另徵之證人徐國禎於偵訊時證稱:林先龍、劉建興等人打徐獻志時,伊整個人都嚇到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證人徐國禎於當時已受驚嚇,就其當時身心狀況是否能如實記憶現場情形,亦非無疑,堪認證人徐國禎上揭證言已有記憶錯誤之情。此外,證人徐國禎並非被告等人催討債務之對象,僅在場旁觀,且內心又驚魂未定,對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徐獻志討論內容當無心深究,此觀之其上揭證稱伊不知是為何欠錢、伊認為這件事與陳秀香沒有關係等語自明,亦足認證人徐國禎上揭所言,係自行推論結果,難以憑信,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先龍自承當日係為找告訴人徐獻志催討借款,兼衡被告林先龍帶同被告劉建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堪認被告林先龍當日本即為以己方多數人力在場助勢,若遇反抗即可以強暴手段排除,並藉此強制告訴人徐獻志還款。復徵諸被告林先龍於告訴人徐國禎出言維護告訴人徐獻志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國禎,另於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後,隨即要告訴人徐獻志取出金錢或簽發本票還款等情,時間密接,均說明如前,自堪認被告林先龍毆打告訴人徐國禎,係為妨害告訴人徐國禎維護告訴人徐獻志之行動,而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即為迫使其還款,是被告林先龍上揭所辯,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秀香經被告林先龍通知案外人梁燕耀後即由梁燕耀載往上開店內等情,亦經被告林先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114 頁),且與證人梁燕耀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8 月28日夜間11時許接到林先龍之電話,告知伊找到徐獻志,要伊載陳秀香到場,伊即載陳秀香到上開店處等語在卷,衡情若非被告陳秀香有先與被告林先龍約定共同向告訴人徐獻志催討前揭賭款及借款,被告林先龍又何需聯絡被告陳秀香到場?是被告陳秀香確有先與被告林先龍約定由被告林先龍探查告訴人徐獻志行蹤,以利渠等催討賭款及借款等情,即足認定。且被告陳秀香當日復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若僅為追討8,000 元賭款,何需如此勞師動眾?顯見被告陳秀香亦係為與被告林先龍共同催討15萬元欠款之事,始再帶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助勢,兼衡被告陳秀香亦自承伊有建議徐獻志開10萬元之本票即可(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知被告陳秀香對於當日要催討告訴人徐獻志所欠借款15萬元等情,亦心知肚明,則被告陳秀香辯稱全然不知有上揭強制犯行云云,顯屬脫罪之詞,要難採信。
3.被告劉建興自承與被告林先龍一同到場,其間亦未曾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知被告劉建興對於本案經過均全程參與,況被告劉建興亦自承為被告陳秀香之表弟而屬至親,衡情應對被告林先龍、陳秀香當日目的知之甚詳,且於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後即將其置於牌桌上之金錢取走交付被告林先龍,已敘明如前,益證被告劉建興與被告林先龍、陳秀香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嚇令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不得對外聯絡、不得離開現場,並以毆打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徐獻志所有之現金2 萬8,000 元、口袋內現金3 萬元,及取走告訴人徐國禎所有之現金1 萬元,另再使告訴人徐獻志簽發並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云云,然查:
1.徵之證人徐獻志於偵訊中,檢察官訊之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結稱:伊要告傷害,不是恐嚇、搶奪、妨害自由,被告等是以不讓伊打電話之方式妨害伊自由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有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可知被告3 人應無嚇令告訴人徐獻志不得離開現場之情。另證人徐國禎雖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他們不讓伊出去,伊有試著要出去等語,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是有反抗,如果以劉建興、林先龍他們2 人體格,伊沒有辦法擋著他們,而且林先龍拿牌尺打伊,伊為兼顧女友安危,後來坐下保持沉默等語。衡之告訴人徐國禎為遭強制犯行之被害人,當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當較偵訊時證述為強,是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告訴人徐國禎係自行選擇坐下保持沉默,僅其表意自由受左右,尚難認定已達足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綜上,尚難認被告3 人行為有達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無從推斷告訴人2 人已達不能抗拒之情甚明。
2.觀之證人徐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時說有人從伊口袋拿走2 萬元(口袋內應為3 萬元),是伊的推論,伊去醫院找不到錢才在警察局陳述如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最後伊離開時發現伊錢不見,伊不知道是否遭被告等人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徐獻志對其口袋內金錢去向如何,亦未能知悉,其證述既係個人推測意見,自難憑信。雖證人徐國禎於偵訊時結稱:他們連徐獻志口袋的錢也拿走,是帶頭的那個從徐獻志的口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稱:伊不知道到有人自徐獻志身上拿錢,伊在偵訊時之陳述,是事後去九如派出所作筆錄時,徐獻志向伊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徐國禎之陳述乃轉聞自告訴人徐獻志,並非其親身經歷,且徵諸告訴人徐獻志係自行推論所得結論,亦非屬事實,業敘明如前,是告訴人徐國禎於偵訊時上揭證述,尚難信實。綜上,自難以遽認被告3 人有強盜告訴人徐獻志口袋內現金3 萬元之情。
3.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徐獻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欠陳秀香8,000 元
,應該是3 、4 個月前打麻將時欠的,因為身上不夠錢向陳秀香借,之後陳秀香來提到伊有欠綽號阿固的人15萬,伊就寫本票給被告等,因為伊能力只能還10萬,所以簽10萬元本票,伊的想法是以10萬元解決之前欠款15萬元的問題,至於被告等如何和阿固交待,伊不知道等語,同證人於偵訊時結稱:伊有借款15萬,他們錢轉來轉去沒有告訴伊,伊知道有欠「伍落」(台語)、也有欠鄭逸芳,如果債務有轉過去,伊承認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衡之證人徐獻志前後就確實有積欠15萬元債務部分尚屬一致,且經到庭具結,當知虛偽陳述有遭以偽證罪科處刑事責任之風險,且證人徐獻志與被告3 人非屬至親亦非好友,應不致甘冒此風險而虛偽陳述。況證人徐獻志遭受被告3 人以強暴之方式催討上揭賭款、借款,其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當亦無為被告3 人脫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徐獻志上揭證言,應堪憑信,自足證被告林先龍、陳秀香與告訴人徐獻志之間確有賭款及借款糾紛,另觀之卷附之和解書亦載明「甲方(林先龍、劉建興、陳秀香)對乙方(徐國禎、徐獻志)拾伍萬元債權一筆勾銷、甲方再給付新臺幣三萬元給乙方作為傷害醫療費用」等語明確,亦有上揭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證人徐獻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解書是伊自己願意簽立等語明確,益徵告訴人徐獻志確有積欠借款15萬元之情。綜上,被告林先龍、陳秀香確與告訴人徐獻志間有賭款及借款之金錢糾紛,渠等上揭犯行應係為解決前揭金錢糾紛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3 人雖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徐獻志取出財物、並簽發本票還款,然既與告訴人徐獻志有前揭賭款及借款糾紛,自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⑵證人徐國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以伊個人的觀點是拿錯
了。伊不認為被告等人要強盜伊之財物,林先龍亦不是為了要拿伊之錢才打伊,是因為林先龍認為伊多管閒事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伊被拿走的1 萬元有還給伊,因為伊有跟被告等人說,桌上的1 萬元是伊所有,伊覺得被告等人應該是情急之下拿的,不是要搶伊的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衡之證人徐國禎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應可採信,亦堪認被告3 人對告訴人徐國禎上揭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所為,自與強盜行為有間。
4.綜上,本案被告等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先龍、劉建興與隨同渠等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均係為催討告訴人徐獻志前揭賭款及借款,雖渠等各自實行之客觀行為不同,然渠等犯罪目的相同,對於各彼此行為互為利用,以達排除告訴人徐國禎反抗,並強迫告訴人徐獻志還款,徵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對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所為,均係使告訴人徐獻志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徐國禎行使權利,且均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林先龍、劉建興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查被告陳秀香及隨同其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及隨同渠等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以前揭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徐獻志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犯行,亦係為同一之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各其他共犯行為,揆之上旨,縱被告3 人未親自實行強暴行為,亦須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使告訴人徐獻志行無義務之事,且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對告訴人徐獻志先後2 次之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徐獻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另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害,惟核告訴人2 人傷害,均導因於被告3 人以上揭毆打之強暴方式,以遂行其強制犯行,而強制罪既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告訴人2 人所受上揭傷害,當可視為被告上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自不能認此部份另行構成傷害罪,併予敘明。又本案為既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亦不生撤回之效力,併同敘明。
(三)被告林先龍、劉建興與隨同渠等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徐獻志交出財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徐國禎維護告訴人徐獻志之犯行,及與被告陳秀香及隨同其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徐獻志簽發面額
10 萬 元之本票1 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秀香與隨同其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與被告林先龍、劉建興與隨同渠2 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徐獻志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就渠等分別對告訴人徐獻志、徐國禎所犯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先龍、劉建興分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葛,竟糾結眾人並以傷害之手段催討債務,渠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恐懼,所受傷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惟被告3 人既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 人亦不再追究,有和解書3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偵卷第91、92頁),另衡之被告
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有異,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先龍、劉建興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劉建興、陳秀香聲請傳喚綽號「阿老」之人到庭為證人,惟經本院調取黃文柱即大柱羊肉爐經營者所涉99年度簡字第1617號賭博案件全卷,均未能查悉「阿老」之年籍資料,且經電詢黃文柱之子黃名勘「阿老」之年籍,黃名勘亦回稱不認「阿老」之人,是上揭證人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