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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510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4 月12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17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15日15時20分許,甲○○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 、9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因另案為警查獲,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巡佐陳照榮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事,有該分局內埔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乃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