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3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嗣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3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05
0 號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經警以簡易試劑並未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