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順
邱朝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64號、98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朝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玉順前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將坐落屏東縣麟洛鄉長安巷46之1 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邱朝華,並約定租金5 年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期10年;嗣曾玉順反悔,欲將土地收回,即向邱朝華表示租金1 年2 萬元、要求邱朝華需另付差額,惟邱朝華認契約已明定而不從,雙方乃於98年3 月14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處,因前揭租賃糾紛致生衝突,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接續出手互毆,造成曾玉順受有右肩部、右腹壁、右後背多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邱朝華則受有左手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曾玉順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98年3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提出申告,誣指邱朝華將上開契約書租金部分從1 年2 萬元塗改為5 年
2 萬元,致邱朝華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邱朝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曾玉順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接續向邱安雄等在場之人說道關於邱朝華涉嫌前開偽造文書乙節,以及同年間在上開土地附近,接續向葉長富、邱義詠等人說道同節不實內容,據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邱朝華名譽之事於他人(起訴書漏載時、地,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四、案經曾玉順、邱朝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邱安雄、葉長富、邱義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曾玉順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被告2 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事實在警偵訊時所為陳述,皆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租約糾紛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曾玉順辯稱:只有被對方打,自己都沒出手,至對方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邱朝華則辯稱:是對方先打伊,之後才發生互毆,也不清楚對方有無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
150 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2 人互毆成傷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玉順供稱「遭邱朝華毆打」、被告邱朝華供稱「彼此出手對打」互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41 、150 頁),並有國仁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0、33頁)。稽之該等病歷資料,被告2 人乃於案發後便各自前往醫院治療傷勢,衡情當時負傷亟待診療之際,顯然主觀上只會意識到向醫生說明受傷經過,而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且因該等主訴乃向醫院人員陳述病況,尚非在司法調查人員面前之案情供承,依該對象、環境和心態以查,依理此之說詞亦較坦然、中性,尚不至加諸何等利害權衡,則被告2人既然皆於就診主訴時表示遭人毆傷,即作出對方遂行傷害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0、33頁),無疑渠等確係互相毆打成傷,是被告曾玉順猶稱:自己只有被打,不知道對方身上怎麼有傷云云,以及被告邱朝華所辯:有互毆但不清楚對方是否成傷云云,當係避重就輕、試圖推諉己身傷害罪責之說詞,均無足採信。
(二)至被告邱朝華另外辯稱:是對方先動手,之後才會彼此對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按互毆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源於被告2 人租約爭議所引發之衝突,業詳前述,而被告邱朝華又明確表示「雙方是打架互毆」(見本院卷第141 、150 頁),衡此衝突對立之緊張情狀觀察,被告邱朝華於出手與被告曾玉順對打之際,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繼以遂行鬥毆攻擊,故其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特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 人被訴傷害部分罪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誣告部分:訊據被告曾玉順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申告邱朝華偽造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邱朝華確有竄改上開契約書,所以才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以下)。惟查:
(一)前揭誣告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曾玉順上舉坦認內容可憑,復經被害人邱朝華指訴明確(見調偵卷第5 頁),以及被告曾玉順提出申告之警詢筆錄存卷綦詳(見警卷第4 頁);而上開契約書一式二份(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分別由被告曾玉順、邱朝華持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渠等出示並當庭核對,結果確認兩份內容一致,並無所謂偽造情事,此據被告曾玉順、邱朝華同認在卷,並有98年
9 月22日偵訊筆錄所示比對契約情形、該契約書一式二份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492號第6 、10、17頁)。是被告曾玉順所謂「契約遭到竄改」乙節根本不實,其猶向警方提出邱朝華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然客觀上邱朝華確因該虛構事實足致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上開契約書根本未經偽造,被告曾玉順卻仍據以申告邱朝華涉嫌偽造文書,對此被告曾玉順乃於偵審程序歷次辯稱:
1.先在偵查中解釋「應該是我誤會邱朝華有偽造文書才會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5492號第6 頁)。
2.另又改口「我想要調整租金,邱朝華雖以租期未到為由予以拒絕,但我既已表示要調高租金,租約內容就應按照調高後的租金,豈料邱朝華堅持原本的租約內容,我認為這樣就算偽造文書」(見調偵卷第6 頁)。
3.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邱朝華用簽字筆塗改租約,當然是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4.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迭稱「92年間訂約時先把租約放在邱朝華處一週,取回時發現到邱朝華竄改內容」、「98年間才注意到邱朝華竄改租約內容,因此提告」(見本院卷第150頁)。
可見被告曾玉順辯稱之申告動機及緣由,非但嚴重反覆不一,且其稱「邱朝華不配合調租而仍用原本的契約書就算偽造文書」更屬不知所云;另謂「邱朝華用筆塗改契約」又昧於事實、併自我否定前於偵查中當庭確認契約未遭偽造乙節;遑論被告曾玉順無從明確指出其發覺邱朝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點,也未能解釋何以自92年簽約後歷經數年、其間更在96年6 月4 日一度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就本租約試行調解,卻遲於98年3 月16日始就所謂的偽造文書提告(見偵卷第5492號第10、17頁所附上開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所附調解筆錄,警卷第4 頁所附警詢筆錄);綜上,無疑被告曾玉順前開辯解皆係畏罪卸責之詞,其申告時主觀上當係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而有欲使邱朝華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三)綜合上述,被告曾玉順被訴誣告部分罪證同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誹謗部分:訊據被告曾玉順固坦認一再向人指摘傳述邱朝華涉嫌偽造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邱朝華真的偽造文書,所以伊才到處跟別人說云云(見調偵卷第6 頁)。惟查:
前揭誹謗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曾玉順上舉坦認內容可憑,復經被害人邱朝華指訴在卷(見調偵卷第5 頁),以及證人邱安雄、葉長富、邱義詠證稱親聞被告曾玉順指摘傳述邱朝華涉嫌偽造文書等節綦詳(見調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65-66 頁);而被告曾玉順明知邱朝華並無偽造文書仍據以誣告乙節,業詳前論,顯然其到處向人指摘傳述該不實罪行,自有將毀損名譽情事散佈於眾之意圖無訛。由是被告曾玉順仍稱「據實陳述邱朝華犯行」,當屬空言狡辯而不足為採。此外,本件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不罰情形,故被告曾玉順被訴誹謗部分罪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實欄二)、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事實欄三)。被告曾玉順遂行互毆過程中所為各傷害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曾玉順多次指摘傳述邱朝華涉嫌偽造文書一事,該等反覆、延續之誹謗犯行均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誹謗罪。被告曾玉順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玉順早於70年間即有竊盜前科,歷經判刑執行,素行非佳(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再度犯下本件數罪,顯見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曾玉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租賃糾紛即率然對邱朝華付諸暴力傷害,復遂行誣告,非但徒增邱朝華接受調查之勞煩,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耗損,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風險,另遂行誹謗,不僅視邱朝華名譽於無物,更見其屢屢罔顧法治之情,如此犯錯再三,然案發迄今不曾表示愧對之意,始終沒向邱朝華有何致歉賠償,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曾玉順傷害邱朝華之傷勢非重、邱朝華同有互毆之情,暨其誣告和誹謗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核被告邱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朝華遂行互毆過程中所為各傷害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邱朝華早於70年間起,即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屢經判刑執行,最末一次執行完畢係於90年7 月31日,其素行欠佳(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再度犯罪,顯見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邱朝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與出租人曾玉順有所爭執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且案發迄今未就所為表示愧對之意,始終沒向曾玉順有何致歉賠償,同樣不該;惟念及被告邱朝華傷害曾玉順之傷勢非重、曾玉順亦有出手互毆,暨本案乃因曾玉順不思理性處理租賃糾紛而尋釁引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