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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義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538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忠義基於毀損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電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持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設於屏東縣○○鎮○○路○○○○○號2 樓之「00-00-0000-0 0-0」號電度表(計電器)外由台電公司所裝設之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之封鉛破壞,再以改變該電度表內之偏心軸轉速齒輪構造(即將粗齒輪改成細齒輪),使電度表計度之轉速變慢而失真3 分之1 至2 分之1 ,藉以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上址之用電。嗣於99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上情,前後共計竊得324 度之用電度。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有追償電費計算表、台電公司99年5 月16日屏稽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追償電燈收據、現場照片6 張、「00-00-0000-00-0 」電號燈表本期及各月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查卷第8 頁) ,顯見被告確有上開竊電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破壞電表之封印鎖、封鉛,進

而打開電度表後再以改變該電度表內之偏心軸轉速齒輪構造,使電度表計度之轉速變慢之方式,以獲取減付電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被告所為雖亦該為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上開2 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 。被告1 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行為不另論罪。

㈡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自

95 年7月1 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三) 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 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經查,本件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承上所述,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是以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故而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公司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上開破壞電表之行為,已不得再依刑法第138 條之罪論處。是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於此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竊電,獲得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竊電之數量非鉅,尚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情節尚非重大,並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及補繳電費110,684 元,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收據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經濟情況欠佳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