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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24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並於91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26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嗣該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7 月8 日,惟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已執行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所餘殘刑因此免予執行,而以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二、甲○○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4 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 日19時22分,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2 日19時38分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24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並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26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嗣該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57 號卷各1 份及屏檢97執減更157 號卷附卷足憑,其於刑之一部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教育程度、母親因病療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本院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程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管1 個,均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