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1號證 人 葉文平上列證人因被告宋美妹誣告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文平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葉文平因被告宋美妹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24日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且經本院已於5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其住所(由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葉翠竹簽名親收),惟該證人屆期竟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報到單1 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足以認定證人此次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