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先後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潮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3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95年至96年間,先後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㈢、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定,上開㈣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㈤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327 號旁空屋,因另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被告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4 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及第7 頁),復有被告之尿液毒品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及採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
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0 號及90年度潮簡字第53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復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老父及胞妹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