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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華明知陳弘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審結)所販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枚為陳弘暉假冒宋水圳之名義所申請,屬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陳弘暉購入上開門號SIM 卡,並將之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旋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東港鎮、萬丹鄉或新園鄉等地,以上開門號盜打使用,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上開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宋水圳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793 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及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故買贓物等罪嫌(見96訴37本院卷㈡第237 頁),無非以證人宋水圳、陳弘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14549號鑑驗書、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弘暉,亦無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SIM 卡(見99訴緝40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72頁)。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99訴緝40本院卷第9 頁、第7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陳弘暉未經宋水圳之同意,冒用宋水圳之名義,向旭堤通訊

企業社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且上開門號於93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聯,致遠傳電信公司將4,793 元之電信費記錄在宋水圳之電信費帳單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宋水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等語(見警卷㈠第83、84頁;96訴37本院卷㈢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證人陳弘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冒用宋水圳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等語(見96訴37本院卷㈥第546 頁背面),及證人即旭堤通訊企業社業務員楊秀英於警詢時證稱陳弘暉持宋水圳之證件前來申辦上開門號,且是由陳弘暉代為領取SIM 卡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1、14、17、18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開門號通信費資料、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雙向通聯紀錄、領卡+ 手機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14549號鑑驗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9 、

194 、335 、336 、340 至347 、459 、606 、607 頁;96訴37本院卷㈥第565 至569 頁),應屬真實。

⒉惟證人陳弘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後,即由宋水龍拿走,其不知宋水龍是否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再賣給被告,其不認識被告,亦無賣過行動電話SIM 卡給被告(見96訴37本院卷㈢第32頁背面、第33頁),而證人宋水龍已於95年7 月12日死亡之情,業經證人宋水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6訴37本院卷㈢第153 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99訴緝40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無再為調查證人宋水龍究有無將上開門號SIM卡賣出予被告使用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自證人宋水龍購入上開門號SIM 卡,容有疑問;復觀之上開門號93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警卷㈠第340 至347 頁),利用上開門號通訊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經調閱被告於93年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誤記為0000000000號,見95偵551偵查卷第230 頁)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25

9 頁;99訴緝40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背面),記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前後行動電話序號相互對照,二者顯然不同,益徵被告有無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誠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翁永茂有關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之證據,該員警函覆說明因調查遭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所使用,在經查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序號,故認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罪嫌,有被告涉案說明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99訴緝40本院卷第32至55頁),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警方調查之犯行無涉,檢察官之起訴,非無誤會。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進而盜用一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宋水圳、陳弘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14549號鑑驗書、雙向通聯紀錄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