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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1 年 度台非字第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脫逃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聲請人係遭枉法裁判,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上開決定書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上開決定書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再於99年12月2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 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書敘述覆審之理由向司法法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