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第4 鄰鄰長,為求第16屆屏東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曹啟鴻(登記1 號)、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曾勳任(登記9 號)、第16屆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陳懋進(登記2 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投票日當天即民國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於此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黎文光、黎瑞文兄弟2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在該屋廚房內,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佰元鈔5 張交予黎文光(黎文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黎文光前往投票予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黎文光雖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惟為留存證據檢舉甲○○,乃佯裝收下甲○○交付之賄賂,適黎瑞文隨後亦進入該廚房,甲○○復承前行求賄賂之集合犯意,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佰元鈔5 張交予黎瑞文,要求黎瑞文亦務必依其指示前往投票(因其認為黎瑞文必然會經由黎文光得知其要求投票支持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一事,故當時未再次告知),黎瑞文本不願意收下賄賂,惟在黎文光示意下,亦佯以收下甲○○所交付之賄賂。黎文光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電話報警檢舉,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甲○○交予伊與黎瑞文之賄賂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由警方扣案,警方嗣於同日晚上7 時6分許,徵得甲○○之同意,進入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查扣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陳懋進競選文宣39張、行動電話1 支及佰元鈔6 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文光於警詢、偵訊、證人黎瑞文於偵訊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47、4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黎文光以行動電話拍攝之被告行賄過程之影像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第1 、4 鄰之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9 至11、28至30頁、偵卷第53至66頁),復有被告交付證人黎文光、黎瑞文之賄賂共1,000 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將500 元賄款交付證人黎瑞文,擬予買票,然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託證人黎文光告知證人黎瑞文應投票支持何候選人,而證人黎文光亦未告知證人黎瑞文應投票予何人,可見被告並無與證人黎瑞文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辯護。惟被告既始終承認係出於賄選而要求證人黎瑞文投票給候選人陳懋進、曹啟鴻、曾勳任之意,將500 元賄賂交予證人黎瑞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41頁),依理其應會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收錢之證人黎瑞文投票支持陳懋進,方屬合理;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黎文光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案發過程影像,被告將500 元交予證人黎瑞文後,對證人黎文光、黎瑞文陳稱:「... 你們只要記得去蓋章就好,這樣蓋章就好了,交代阿哥(指其本人)講的這樣,不要說喔,不要給他看到,我會被人密告喔,選舉也是很難啦... 」(客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將
500 元現金交予證人黎瑞文時,確有要求證人黎瑞文、黎文光依照其所為指示行使投票權,且衡情其應係認為已收下其賄款之黎文光必定會將須投票予候選人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之事告訴其弟黎瑞文,縱使黎文光未主動告知,黎瑞文聽聞其上開話語,亦應會詢問黎文光而得知此事,故而未再次為要求投票給何人之陳述;依此,被告既係出於賄選之犯意,將賄賂500 元交予證人黎瑞文,且欲藉由證人黎文光傳達其要求投票支持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之事,使證人黎瑞文依其前開指示投票,而證人黎瑞文亦知被告交付500 元之用意係為買票,有其偵訊之證詞可稽(見偵卷第48頁),被告前開所為顯已符合「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要件,自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至於證人黎文光因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未將被告要求投票給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一事轉知證人黎瑞文,證人黎瑞文亦因無收賄之意思,故未詢問黎文光被告究係要求其投票給何人等節,僅能作為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交付賄賂」階段之憑據,尚不影響其觸犯行求賄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欲以現金行賄證人黎文光,要求投票予候選人曹啟鴻、曾勳任、陳懋進,而證人黎文光亦加以收受,然證人黎文光並無受賄之意思乙情,業經證人黎文光於警詢(當時係以A1身份匿名提出檢舉)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4、25頁、偵卷第18頁),此觀諸證人黎文光將被告行賄過程以行動電話錄影,並於被告離開後旋即向警方檢舉,將收取之賄賂交給警方扣案等情即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1紙、證人黎文光以行動電話拍攝之被告行賄過程影像檔案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 頁、警卷公文封內、警卷第31至39頁),以及扣案之500 元現金可按,而檢察官亦認證人黎文光收受賄款係出於檢舉被告受賄不法犯行所為之採證目的,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故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
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證人黎文光既無收受被告賄賂之真意,縱被告客觀上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賄選犯行尚未達於「期約」、「交付」之階段,而僅該當於「行求」賄賂行為;另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交付500 元賄賂予證人黎瑞文之舉亦成立投票行賄罪,然證人黎瑞文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據證人黎瑞文於偵訊中證述:其原本沒有想收下來,之後因為想把500 元當作證物就收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與證人黎文光於偵訊證稱:其弟弟黎瑞文原本不要拿那500 元,其使一個眼色,要黎瑞文先拿下來再說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稱相符,參以證人黎瑞文旋將其收下之500 元交給證人黎文光,嗣後由證人黎文光交予警方扣案乙節,有證人黎文光之證詞及扣案之500 元賄款可稽(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黎瑞文於被告交付500 元賄款予伊之過程中始終未表達應允之意,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賄過程影像檔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
39 頁 ),堪認其確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是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賄選犯行亦尚未達於「期約」、「交付」之階段,而僅該當於行求賄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針對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於規範其構成要件時,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因具備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其所異於接續犯者,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以複次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類型,就其成立所要求之時間及空間緊密關聯性,亦較集合犯更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刑罰法規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乃集合犯亦有喻為「法定接續犯」者,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各自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前開將賄賂交予證人黎文光、黎瑞文,向渠等行求賄賂之行為,應僅成立1 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固稱:
本件被告賄賂款項僅1,000 元,且僅賄賂2 人,對於社會選風、民主政治之敗壞、妨害程度應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被告犯本案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顯未達到情堪憫恕之程度,況本件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尚難認有法重情輕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欲以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參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在庭態度尚佳,足見其已有悔意,且行賄規模非鉅,情節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再本院考量被告此次所為行求賄選行為,業已造國家選舉資源之浪費,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國家資源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末者,扣案之被告用以行求證人黎文光、黎瑞文之賄賂共1,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陳懋進競選文宣39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
600 元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亦查無證據證明此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