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士源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溫士源為溫美鳳(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溫惠香、溫賢汝(溫惠香、溫賢汝部分另行審結)等人之堂叔,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等人則分別為溫美鳳之長子、長媳、次子、同居人。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林玉明因知溫士源將參選臺灣省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竟分別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玉明尚與溫美鳳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溫惠香、溫賢汝各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遷入時間,將戶籍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待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溫美鳳則於98年5 月1 日前某日,向林金生、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等人取得身分證件,其中並向林玉明說明虛偽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溫士源(林玉明部分未經起訴,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前知情並進而參與),經林玉明應允後,溫美鳳即將本人連同上開數人之身分證件一併交付溫士源,於98年5 月1日推由溫士源擔任受委託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遷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之戶籍,自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溫美鳳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惟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等人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則均因故未於98年12月5 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溫士源為溫恒香、溫恒昭之胞弟(溫恒香、溫恒昭部分另行審結),汪庠森(原名汪昭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溫士源之外甥女婿,鄭世銘則為溫士源之外甥(鄭世銘部分另行審結)。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分別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等人各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遷入時間前,將本人之身分證件交付溫士源,委託申請遷徙戶籍,溫士源隨即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遷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人之戶籍自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待取得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均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溫恒昭於警詢中之證詞:因證人溫恒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其係被告溫士源胞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該條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屬於例示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沉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等情,均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參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溫恒昭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自然作出,當時因無外力介入而較無心理負擔,亦較無時間、機會考量事實以外之因素,其先前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及被告等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溫恒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士源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平時即有為鄉親代辦遷移戶籍之事,何況自己親人;溫美鳳原在北部工作,表示要回鄉開設店鋪經營生意;溫恒香係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溫恒昭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欲投保漁民保險;汪庠森、鄭世銘則分別表示基於子女就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需要;溫惠香、溫賢汝因有意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營業,乃遷移戶籍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其戶籍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徙紀錄,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遷入戶籍欄所引資料可證;復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戶籍遷移,均係委託被告申請辦理,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委託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之受託人欄所示委託書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其中屏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長子溫宗修之戶籍,亦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則為被告管理使用;屏東縣○○鄉○○村里○00號則係被告設籍處,且被告為該戶戶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5 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
167 頁背面),並有被告及溫宗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頁、第122 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均於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一第142 頁背面、第
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4 頁、第195 頁至第19
5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如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均未長期、固定居住在如附表各該編號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溫美鳳於偵查中證述:伊來來去去,有時回去住2、3 日,有時係2 、3 月,伊子及林金生則無居住屏東縣○○鄉○○村○○00號,子林玉麟,媳蕭美華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5頁背面);證人林玉明證陳:母親溫美鳳與其男友林金生係居住在桃園縣○○市○○○○街○○號13樓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背面);證人溫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98年4 月30日將戶口自屏東縣○○市○○路○○巷○○○○ 號
3 樓,遷入屏東縣○○鄉○○村○○00號,然從未居住該處;如至屏東縣枋山鄉,會住過世母親先前居住之屏東縣○○鄉里○00號,或借住叔叔溫士界處等語(見偵卷一第
145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溫賢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娘家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如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會住在母親里龍路住處,不會在遷籍地址居住,與姊溫惠香一同遷至屏東縣○○鄉○○村○○00號,因須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始能遷入,故知悉係被告之房屋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165 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證人溫恒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98年4 月1 日將戶籍自原住處遷入屏東縣○○鄉○○村里○00號,與該戶戶長即被告為親姊弟,未實際居住在該戶,仍係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僅栽種荔枝時,會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溫恒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自92年農曆2 月起便一直居住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迄今未曾住過他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0 至151 頁);證人汪庠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戶口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後,時常回去,然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無搬遷至南部之意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第
176 頁);證人鄭世銘於偵查中結陳:不知戶籍何時遷至屏東縣○○鄉○○村里○00號,係交由父親鄭德義辦理遷移戶籍之事,遷戶口後僅偶爾回去,實際上均在台北縣居住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足認渠等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地均非在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轄區,客觀上無居住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在各該處所久住之意思甚明。而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一為其管理使用之房屋,另一則為其戶籍地址,其對各該處所內實際使用狀況自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等人休息時會在屏東縣○○鄉○○村○○00號伊現居地住宿,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口分別係為辦理漁民保險、經營生意、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孩童入學、移轉不動產云云(見偵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6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既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籍非為居住,而係各有目的,且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時,並非居住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而係暫時借宿被告屏東縣○○鄉○○村○○00號居處,顯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客觀上無在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實際居住之意思。
(二)再者,證人溫美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堂叔即被告選舉,被告應知道伊將家人戶口悉數遷入,係要投票支持之,乃簽名代辦,遷徙前有取得被告同意,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僅知要遷移戶籍,事後因工作而未前往投票;溫恒香、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等人均係為支持被告參選,因而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證人林玉明於偵查中稱:遷移戶籍係由母親溫美鳳辦理,表示係為選舉乙事,因被告為母親之親戚,故遷籍以投票支持之,其後因工作之事而未前往投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證人溫惠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初表示將參選,要求伊將戶籍遷回,伊同意,並有意將戶籍遷回幫忙被告,可多1 投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溫賢汝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陳:被告要參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為投票幫忙,使能夠順利當選,故將戶口自屏東縣屏東市遷至屏東縣○○鄉○○村○○00號,該處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係伊堂叔,且可增多些票數,乃同意伊將戶籍遷至該屋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證人溫恒昭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因被告為伊胞弟,欲競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故伊將戶籍自屏東縣○○鄉○○路○○○ 巷○○號遷移至屏東縣○○鄉○○村里○00號,俾能在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無其他原因;事前有詢問被告,徵得同意,並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等語(見偵卷一第14 7頁至第
148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證人汪庠森於偵查中證述:遷至屏東縣枋山鄉係為支持被告選舉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
3 、5 至6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均係意圖使身為鄉長候選人之被告當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三)至證人溫美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表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漁民保險云云(參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然其所證此節,與證人林玉明前揭證詞迥異;如溫美鳳確係基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辦理漁民保險之意,要無可能全未向林玉明說明,反而告知一與辦理漁民保險無關之原因,即對之稱虛偽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另審諸證人溫美鳳於同次審理期日作證時亦稱:有委託他人辦理漁保,然終無消息;林玉明生活不穩定,與林金生均在工地做臨時工,蕭美華係開設早餐店,林玉麟則偶在大樓從事保全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頁)。因一般人如有意投保漁民保險或其他保險,概會事先確定是否符合申請之相關條件,以免之後發現資格不符,不僅徒勞往返,戶籍遷移登記及提出投保之申請等手續、時間亦終歸枉費;反觀證人溫美鳳未先確認能否順利投保,即率爾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之戶籍均委託被告申請遷移;且委託他人辦理漁民保險後,未加督促申請或詢問結果,一任時間經過,顯然並無辦理之需要或迫切性。矧觀之其所為上開證詞,溫美鳳與由其一同交付被告辦理戶籍遷移之人,職業並未變動,長期以來均非從事漁業相關事業,何以直至被告參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之際,始思及投保漁民保險;又依漁會法相關規定,有意成為漁會會員,投保漁民保險,可加入原所設籍區域轄管之漁會組織,衡無必要自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遷籍至屏東縣枋山鄉,可見證人溫美鳳翻改後之證詞,委無可採。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行前往申請戶籍遷移,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及林金生部分,亦由伊本人辦理,因伊照片不合規格,伊返回姊妹溫賢汝處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請求幫忙,被告僅係受託補件云云(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第
173 至174 頁),設若僅溫美鳳一人照片不合規格,無法申請,其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大可先就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及林金生等人部分提出申請,而不致竟備妥如附表編號1 委託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之受託人欄所示之委託書交付被告辦理;且其既前往溫賢汝處,溫賢汝亦有意申請戶籍遷移,並於98年4 月30日親自前往提出申請,溫美鳳由被告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辦理完竣之時間為98年5 月1 日,相差不過1 日,如僅係前往取得照片補件,溫美鳳大可委託溫賢汝前往申請遷移戶籍時,一同代為申請,足認證人溫美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委託過程容與事實不符,非無迴護被告之情,益見溫美鳳所以遷徙戶籍,與被告參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應有關聯,同時可徵其於偵查中關於遷徙戶籍目的乙節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四)證人溫惠香、溫賢汝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證詞,改稱係為經營生意而遷移戶籍。惟證人溫惠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係稱:為與妹溫賢汝經營生意,方便收受稅務文書而遷移戶籍,因一直在照顧受傷之先生,故未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從事生意云云(見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3 頁背面);證人溫賢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必須設籍當地,始能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云云(參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核諸渠等就遷移戶籍與經營生意間之關係所為之證詞,分別稱係便於收受稅務文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已見歧異;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必須設籍各該政府轄區之限制,而如欲在戶籍地以外處所收受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各該事務之主管機關陳報通訊地址即為已足,要毋庸特意遷徙戶籍,是可認證人溫惠香、溫賢汝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容難置信。參以證人溫賢汝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之係何人告知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經營生意必須遷移戶籍時,又稱:因不甚瞭解,故先辦理戶籍遷移後,再向他人請教云云(參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愈見證人溫賢汝遷移戶籍之舉,不僅與一般確有開業之意者,對於經營生意之條件、環境、需求等事項,勢會先行瞭解,不致在未詢問、確定前,即任意決定之情形有別,更與其遷徙戶籍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關。另證人溫惠香如需照顧受傷之配偶,故無法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從事生意之經營,其既知行政機關之文書寄送均以戶籍地址為主,當儘早將戶籍地遷回,以免漏失重要之函件、公文,然其卻直至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際,均未申請將戶籍遷回原遷出處,且特地自屏東縣屏東市前往投票選舉屏東縣枋山鄉鄉長,準此,足認證人溫惠香、溫賢汝事後改口之證詞,應係出於為自己及被告飾卸,均無足取。
(五)證人汪庠森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為孩子上學及支持被告選舉,故將戶籍遷移至南部云云(參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然關於上述遷徙戶籍之原因,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係因工作不穩定,且妻子之舅舅即被告要選舉,故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云云(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互生齟齬。且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現時社會中司空見慣,一般人應不至於因員工之戶籍不在工作地點,即質疑其工作熱忱,或要求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已徵證人汪庠森前以工作不穩定作遷移戶籍之原因,與常情未盡相符,難予採信。再依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證述:有
2 孩子,次女係由南部之岳母照顧,思及以後2 孩子均由伊照顧,故將戶籍南遷,無搬至南部居住之意,仍在台北工作云云(參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可見其無至屏東縣枋山鄉居住之意,即便之後自任照顧幼女之責,其子女亦應係在台北地區就學,此同時可徵證人汪庠森於偵查中所稱遷徙戶籍之緣由,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齟齬,洵無可取。次者,各縣市政府關於國民小學入學就讀之規定固不盡相同,非必然均要求家長設籍在學童就讀學校之學區內或與學童同戶;然在何學校就讀,各縣市政府首重欲入學就讀之孩童戶籍是否設籍在各該校學區範圍內;則何以僅汪庠森家中僅其一人之戶籍遷移,卻未見其所稱欲入學就讀之子女一併申請遷移戶籍,不免啟人疑竇。且其未先行瞭解是否學童之家長有無必要一同遷移戶籍,便驟然提出申請,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汪庠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岳母為伊遷移戶籍時,僅知係屏東縣,不知確實地址,辦理完竣取得身分證時,始悉地址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其既為子女就學考量,當慎選學校,瞭解設籍地點是否在所欲就讀學校之學區範圍內,豈會事前竟連遷徙戶籍之確實地址一無所悉,愈堪認其所證遷徙戶籍係為子女就學乙節是否屬實,洵有可議。末參之其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之相近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其餘虛偽遷徙戶籍之人一同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遷徙戶籍,詳前述,復旋於本次選舉結束後,即於98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回至台北縣○○市○○○道○○號9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7 頁背面),其於前後不到9 月之時間內,將戶籍自相同地方遷出又遷入;尤有甚者,其實際居住及生活重心均在台北縣,本無南遷打算,竟仍不辭路途往返往之辛勞,於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日,遠自台北縣赴抵屏東縣枋山鄉投票選舉鄉長,足見其無合理正當理由遷移戶籍,唯一目的係基於使被告當選鄉長之意圖,乃藉虛設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至明。
(六)第查,證人溫恒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並有溫恒香投保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農民保險卡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2 頁),然細繹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婚後從事助產士業務,係加入先生之勞工保險,與先生住在屏東縣○○鄉○○路○○號近40年;因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種植荔枝業有8 年,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遷籍至屏東縣○○鄉○○村里○00號,並委託代為申請戶籍遷徙之事,被告未順勢提及參選要求支持,因自己願意幫忙胞弟,毋庸被告開口等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可知其從事栽種荔枝之農務長達8 年,則憑相關文件應可向其戶籍所在地所屬新園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該農會認為如耕地在屏東縣其他鄉鎮市內,並不影響投保資格,此據新園鄉農會以99年3 月4 日新農保字第0991000061號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28頁函文說明二),並有隨函檢送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可參(參本院卷第30之1 頁);則何以證人溫恒香於務農之8 年期間均無意辦理農民健康保險,直至被告參選鄉長之該年度,始思及投保,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能否憑採,殊有疑義。況參與選舉泰多事先規劃,早經深思決定,被告與溫恒香既為姊弟,又受託代辦遷移戶籍之事,如溫恒香單純基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動機洵屬正當,被告主動尋求設籍於選區內之親友支持,亦合常情,焉會於受託辦理戶籍遷移之際或之前,就預計參與鄉長選舉乙事全未告知溫恒香。凡此,非惟足徵證人溫恒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遷移戶籍時,不知被告競選鄉長云云(參本院卷第182 頁),衡有疑義,亦堪認其關於遷徙戶籍僅基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單一目的之證詞,饒難採信;職是,溫恒香意圖使身為鄉長候選人之胞弟即被告當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應可認定。
(七)另證人鄭世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係父親鄭德義告知要辦理祖產、土地過戶,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父親辦理戶籍遷移事務云云(見偵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並有鄭德義與鄭世銘間之不動產(建物)贈與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4頁背面);然不動產能否辦理移轉登記與設籍何處要屬二事;即使欲移轉之不動產與戶籍地非在同一縣市、鄉鎮市轄區,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核無影響。復參之證人鄭世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過戶土地與遷徙戶籍,有何關聯,係父親如此告知,亦未多加詢問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已見其非惟無法說明移轉不動產與遷移戶籍間之關聯性,又於父親告知一與遷徙戶籍顯無關聯之原因,竟未加以詢問究明,即任意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戶籍遷移,實與常情若有扞格。況鄭世銘之父親鄭德義係設籍在屏東縣枋山鄉港邊36號,有鄭德義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344 頁);又其經移轉受贈之標的即係上開地址之房屋,有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足徵;鄭世銘亦自承其父籍設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見偵卷一第215 頁,筆錄記載「楓港邊港28號」,應係證人鄭世銘之口誤),則倘係基於重土重鄉、返家事親、守護祖產等觀念,亦應優先考量遷與其父同戶或遷往受贈之房產內,由是益徵其關於遷徙戶籍原因之證詞,容與常理有悖,不能驟予憑採。參以鄭世銘不辭路途辛勞、時間耗費,特意遠自所居住之台北縣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投票,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乙節,應可認定。至鄭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第16屆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係投票予葉有進(參本院卷第184 頁),故無證據證明其所意圖使之當選之特定候選人必為被告;然縱被告代鄭世銘辦理戶籍遷徙時,誤認鄭世銘係有意投票支持自己,此不過同一構成要件錯誤之等價客體認識錯誤,與認定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核無影響,先此說明;另關於被告與鄭世銘為共同正犯部分,則詳後述。
(八)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5 所示之人及如附表編號1 之2中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等人,雖曾居住、設籍在屏東縣枋山鄉,然渠等當時之住居所均非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1 、2 至4 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參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178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人及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等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第123 頁背面、第12
4 頁背面),且依前述貳一(一)部分所引證人證詞,及前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可知上開曾經居住、設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人將戶籍遷出屏東縣枋山鄉已久,生活重心亦早已脫離該鄉,是渠等此次遷回,洵非屬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情形,亦非恢復至遷出前即所謂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職此,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溫美鳳將自己及林玉麟、蕭美華等人之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1 溫美鳳、林玉麟及蕭美華部分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溫美鳳與林玉明共同將林玉明之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1 之2 林玉明部分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於情、於理、於法均非社會通念所容許,委屬法律責難之對象。至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人及林金生,則未曾在屏東縣枋山鄉設籍,亦有渠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附卷足徵(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第123 、124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溫美鳳將林金生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自非上述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或恢復到遷出前狀態之情形,渠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舉,具有違法性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溫美鳳係有意南下開設店鋪經營生意,溫恒昭及鄭世銘均係自己要遷入,汪庠森則係因任職之公司不穩當云云(見偵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因其對於溫恒昭、鄭世銘等人遷籍原因未與詳述,似無所悉,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受託申請遷徙戶籍之供詞容有出入(參本院卷第200 倍面至第201 頁背面);而關於溫美鳳、溫恒昭、汪庠森等人戶籍遷徙之原因,亦與證人溫美鳳、汪庠森各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溫恒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溫恒昭、鄭世銘分別係為辦理漁民保險、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遷徙戶籍云云有背(參本院卷第201 頁),如所辯屬實,渠先後陳述,及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當不致存有如此出入;是以,其所辯能否採信,殊值深究。又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等人各自辦理遷移戶籍,汪庠森係三姊幫其遷入云云(偵卷一第156 頁),與其受託代辦之事實有悖,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受託申請遷徙戶籍之供詞不符(參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苟非畏罪而意圖飾卸,大可依實陳述受託申請戶籍遷移之事,不致初時一逕否認。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數不少,卻均突然於選舉前之敏感時機遷徙戶籍,時間咸在98年4 、5 月間,甚為集中;除皆由被告提供房屋供戶籍遷入外,其中有徵得被告同意者,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而為戶籍遷徙者,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請,甚有被告主動遊說要求遷入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支持當選者(見前述證人溫惠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均具親誼,關係匪淺,對於渠等參選之鄉長選舉取得投票權基準日不久前之相近時間,統一集中要求遷籍,當可預見與其參與之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具有相當關聯;尤其渠等所述遷籍原因或與遷移戶籍本身無關,或有矛盾,或有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可指,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虛偽遷移戶籍之動機係為在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其或特定候選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苟被告供陳其單純基於為親友服務乙情屬實,因所辯溫美鳳、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汪庠森、鄭世銘等人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係為加入漁民保險或經營生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子女就學、不動產移轉登記等原因;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目的,與遷移戶籍本身幾無關聯性,業經敘明如前;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選鄉長前,係擔任鄉民代表,尚曾在公賣局任職20餘年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背面),是以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曾在國營事業機構服務多年,尚有基層服務經驗,就此要無不知之理,衡無可能全未置疑,而未加以問明、確認。又被告自承:曾代為辦理漁民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約2 、3 次,因條件不符而未辦成;屏東縣轄區學生人數無多,應未嚴格要求家長與學生戶籍相同,不確定目前是否要求家長設籍等語(參本院卷第
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顯然知悉各該保險均有條件限制,且屏東縣轄內小學未必要求家長設籍;則既係為民服務,何以未先瞭解委託遷徙戶籍之人是否合於漁民保險投保條件、學校入學規定,便率爾為之遷徙戶籍,使委託人遷籍目的終或無法透過戶籍遷移之方式而達成,徒增程序之耗費,足見其所辯前詞,要屬無稽;應可認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使如表所示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應允、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戶籍、實際居住處及由其自己管理使用之房屋,容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戶籍,並經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人交付身分證件,出具委託書與被告,推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而為行為之分擔,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並進而投票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尚辯稱:如設籍在屏東縣枋山鄉,有人逝世時,可申請立即關懷之福利,故受託代為申請戶籍遷徙云云(見偵卷一第167 頁)。然查,究有無有相關福利,需要具備如何條件始能申請,較諸如附表所示之人原戶籍地址轄區之各項福利政策,是否確實更為優厚等節,均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曾表示遷籍目的在圖得此項福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矧汪庠森、鄭世銘2 人適值青壯,溫惠香、溫賢汝、溫恒昭、溫美鳳等人亦不過50餘歲,逝世關懷之福利應非急迫需求,而須立時規劃,益徵被告所辯子虛,委無可採。參以戶籍地址實乃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之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且設籍地址泰為汽車監理、稅務等各類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認定函件、文書送達地點之主要依據,如非確實居住或有時常前往,能確實掌握寄交至該處之函件、文書,不致漏失,應不會遽予入籍,此除係一般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體察,並應為被告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所應認識,故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要求其提供一非如附表所示之人生活重心之處所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能設籍該處,卻未能合理說明遷籍目的,當無可能全未存疑,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遷徙各該戶籍,及溫美鳳遷徙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之人之戶籍,渠等目的在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乙節,自有所認知。次佐諸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之情形,即俗稱「幽靈人口」,此一現象存在多年,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邇來政府機關廣在電視、廣播或各種平面媒體披露,並宣導、提醒民眾深思慎行勿蹈法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前述之工作及生活經驗,斷無不知之理。尤其各選舉公報均載明刑法妨害罪章之處罰,臺灣省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亦然,並明文揭櫫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刑責,有該選舉公報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且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149 號裁定羈押,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對於相關選舉之刑法規定當有所瞭解,就虛偽遷徙戶籍可能涉及違法,要無可能不查;酌以被告在國營事業機構服務多年,且有基層服務經驗,亦須配合政府機關之政策宣導,衡情應悉如附表所示之人縱使主觀上有投票以外之目的,然因渠等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遷入戶籍地卻於選舉前遷入之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更進而投票選舉,仍可能遭質疑涉有不法;又被告辯陳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均未見急迫性,本可建議暫緩申請戶籍遷移,或商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屏東縣枋山鄉另覓適合遷徙之戶籍,以避嫌疑,詎捨此不為,除提供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戶籍外,又未婉拒委託,代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人於相近時期內統一集中申請戶籍遷移,甚且主動遊說遷入戶籍尋求投票支持;再經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為何溫惠香、溫賢汝是遷到你的房子內,而溫美鳳及其家人是遷到你兒子的戶籍內?)因為在遷移時,戶口名簿拿了就去辦,反正可以遷進去就可以了」(參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實異與一般人謹慎管理戶籍之常態,可見其所以粗率不顧,顯然出於其知如附表編號1 之1 、4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戶籍,目的在於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鄉長,乃會存有凡可使取得投票權之戶籍地供遷入即可之想法,詳址究在何處,則非所問。
四、又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人數共4,895 人,投票率為80.31%,有效票數則為3,862 票,僅中國國民黨籍之被告及另一名無黨籍候選人葉有進共2 人參選,2 候選人之得票數相差546 票(即被告得票數2,204-葉有進得票數1, 658),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98年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
5 至207 頁);在此種規模、類型之選舉區以及參選人數,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被告應知遷入相當人數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候選人當選或落選之結果,詎仍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即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明知如附表編號1 之1 、2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投票權,竟曾主動要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以投票支持當選鄉長,又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又受如附表編號1、4 至7 所示之人委託辦理申請遷籍事宜,其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之,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及上開證人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證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各與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間,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使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溫美鳳,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人戶籍,使該3 人取得投票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溫美鳳、林玉明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林玉明之戶籍,使林玉明取得投票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玉明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就此部分知情且參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漏未將林玉明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及溫美鳳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以虛偽遷徙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人之戶籍,使取得投票權,然並無證據證明該3 人交付身分證件供遷徙戶籍時,係與溫美鳳及被告基於同一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或已有所知情,亦無證據證明溫美鳳事後曾經告知或說服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是應認被告及溫美鳳係推由溫美鳳向不知情之林玉麟、蕭美華及林金生取得身分證件,利用不知情之林玉麟、蕭美華及林金生等人著手實施虛偽遷徙戶籍,係間接正犯。而因上開3 人不知或因故均未前往投票,林玉明亦未前往投票,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其使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檢察官論認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溫美鳳共同意圖使鄉長候選人之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人之戶籍,使該3 人取得投票權之部分,以及被告與溫美鳳、林玉明共同意圖使鄉長候選人之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林玉明戶籍,使林玉明取得投票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二),並引用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及林金生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查詢資料等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十五)】,雖漏未就此部分於論罪時詳加說明,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選舉優勢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使與該鄉利害毫不相干之人遷入戶籍,越俎代庖表達該選區之民意,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且其曾為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應為民眾守法之表率,竟為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夥同如附表
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及林玉明,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不實遷入,人數非少,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非輕,縱係確實有意服務鄉民,亦應循正當途徑尋求支持,體現屏東縣枋山鄉真正民意,而非以違法方式扭曲、取代之,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非不良,確曾擔任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服務地方,有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各候選人經歷欄之登載可參(參本院卷第208 頁),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之人大多本即有意支持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全部均係由被告主動要求、遊說後,始應允遷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被告林秋桃、許儷馨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姓名 │委託申請遷入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 │ │籍登記之受託人│ │ │時間│├─┬─┼───┼───────┼───────────────┼──────┼──┤│1 │1 │溫美鳳│溫士源(偵卷一│桃園縣○○市○○○○街○○號13樓│屏東縣枋山鄉│98年││ │之│ │第285 頁背面委│(偵卷一第285 頁遷入戶籍登記申│楓港村舊庄85│5 月││ │1 │ │託書) │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1 日││ ├─┼───┼───────┼───────────────┼──────┼──┤│ │1 │林玉明│溫士源(林玉明│林玉明: │屏東縣枋山鄉│98年││ │之│林玉麟│部分見偵卷二第│桃園縣○○市○○○○街○○號13樓│楓港村舊庄85│5 月││ │2 │蕭美華│73頁委託書,林│(偵卷一第36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號 │1 日││ │ │林金生│玉麟部分見偵卷│作業系統資料、第62頁全戶戶籍資│ │ ││ │ │(均未│二第70頁委託書│料查詢結果) │ │ ││ │ │前往投│,蕭美華部分見├───────────────┤ │ ││ │ │票) │偵卷二第69頁委│林玉麟: │ │ ││ │ │ │託書,林金生部│桃園縣○○市○○路○○○○號9 樓之│ │ ││ │ │ │分見偵卷二第74│16(偵卷一第34頁背面法務部戶役│ │ ││ │ │ │頁委託書)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1頁全戶│ │ ││ │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蕭美華: │ │ ││ │ │ │ │桃園縣○○市○○路○○○○號9 樓之│ │ ││ │ │ │ │16(偵卷一第35頁法務部戶役政連│ │ ││ │ │ │ │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1頁背面全戶│ │ ││ │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林金生: │ │ ││ │ │ │ │桃園縣○○市○○○○街○○號13樓│ │ ││ │ │ │ │(偵卷一第35頁背面法務部戶役政│ │ ││ │ │ │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3頁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 │ │├─┴─┼───┼───────┼───────────────┼──────┼──┤│2 │溫惠香│無 │屏東縣○○市○○路○○巷○○○○ 號│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 │(偵卷二第8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善餘村下坪23│4 月││ │ │ │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30日│├───┼───┼───────┼───────────────┼──────┼──┤│3 │溫賢汝│無 │屏東縣○○市○○街○○號4 樓(偵│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 │卷二第8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善餘村下坪23│4 月││ │ │ │遷出地之登載) │號 │30日│├───┼───┼───────┼───────────────┼──────┼──┤│4 │溫恒香│溫士源(偵卷一│屏東縣○○鄉○○路○○號(偵卷一│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2 頁背面委│第282 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遷│善餘村里龍65│4 月││ │ │託書) │出地之登載) │號 │1 日│├───┼───┼───────┼───────────────┼──────┼──┤│5 │溫恒昭│溫士源(偵卷一│屏東縣○○鄉○○路○○○ 巷○○號(│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7 頁委託書│偵卷一第286 頁背面遷入戶籍登記│善餘村里龍65│5 月││ │ │) │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19日│├───┼───┼───────┼───────────────┼──────┼──┤│6 │汪庠森│溫士源(偵卷一│台北縣○○市○○○道○○號9 樓(│屏東縣枋山鄉│98年││ │(原名│第284 頁背面委│偵卷一第121 頁背面全戶戶籍資料│善餘村里龍65│4 月││ │汪昭文│託書) │查詢結果、第284 頁遷入戶籍登記│號 │14日││ │,98年│ │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 │ ││ │9 月28│ ├───────────────┴──────┴──┤│ │日更名│ │98年12月30日遷出至台北縣○○市○○○道○○號9 樓(見││ │,見偵│ │偵卷一第337 頁背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 │卷一第│ │ ││ │127 頁│ │ ││ │法務部│ │ ││ │戶役政│ │ ││ │連結作│ │ ││ │業系統│ │ ││ │個人姓│ │ ││ │名更改│ │ ││ │資料)│ │ │├───┼───┼───────┼───────────────┬──────┬──┤│7 │鄭世銘│溫士源(偵卷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3 頁背面委│14樓(偵卷一第120 頁全戶戶籍資│善餘村里龍65│4 月││ │ │託書) │料查詢結果、第283 頁遷入戶籍登│號 │14日││ │ │ │記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