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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都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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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42號、第44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都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曾義雄、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曾義雄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枚),沒收。薛俊鵬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曾義雄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杜春生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潘淑真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黃明榮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邱名璋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施蘇貴美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宋希聖、連正勝、林亞蒓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清都原係屏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參選屏東縣第17屆議員,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開票後,當選屏東縣第17屆議員;薛俊鵬於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議長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為林清都信賴之人;而曾義雄、杜春生、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施蘇貴美等6 人亦分別當選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長選舉之預期具有投票權之人。

緣林清都於98年12月5 日連任第17屆縣議員後,擬參選議長,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已當選數屆之資深議員曾義雄以及薛俊鵬共同基於對於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賂賄,而約其議會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其籌措資金,曾義雄物色欲行賄之議員對象,薛俊鵬則在旁協助,共同行賄第17屆當選議員,以求林清都順利當選議長,嗣於98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林清都在副議長辦公室向曾義雄告知將於98年12月8 日備妥賄選資金,每票賄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請曾義雄於99年12月8 日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所拿取賄款,曾義雄即於98年1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議員蔣家煌載至該處,並約於同日14時21分許抵達,嗣林清都旋即駕駛屬副議長公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返回該處,曾義雄在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隨即進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公務車內,而車內駕駛座後方已置有一紙質手提袋,其內並放有以橡皮筋分裝成每捆10萬元,經曾義雄清點後為500 萬元之賄款,林清都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搭載曾義雄返回屏東市,曾義雄即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㈠因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於參與林清都偕同其他

議員拜訪議員行程時,知悉杜春生已表明願意支持林清都,曾義雄遂先向不知情之宋希聖借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杜春生,以確定杜春生人在何處,經聯絡後,2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見面,約於同日15時15分許,杜春生抵達後,曾義雄即要求杜春生上車坐在後座,並向杜春生表明係副議長林清都要伊轉送50萬元,而約定杜春生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杜春生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表示會予以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杜春生於該公務車行駛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85度C 」店後,即下車離去。

㈡其後,曾義雄復囑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由屏東縣屏東市○○

路往屏東縣瑪家鄉方向行駛,途中曾義雄亦以宋希聖前開手機撥打林玉如家中之電話,雖林玉如並不在家,惟曾義雄仍前往林玉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住處欲行賄林玉如,嗣曾義雄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後,林玉如之夫陳三平及其女兒在家,曾義雄即在林玉如前開住處之客廳內,交付陳三平賄款50萬元,請陳三平轉達林玉如屆時支持林清都。其後,陳三平先將該筆賄款置於姪女陳詩花處,並於98年12月10日轉知上情予其妻林玉如,惟林玉如得知後,即要求陳三平自行處理賄款,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嗣陳三平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提醒收取該筆款項恐會出事,乃於98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詩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 人陪同欲至曾義雄任職之寶建醫院還款,惟因曾義雄未在該醫院,遂未能還款成功,期間,曾義雄在寶建醫院之助理撥打電話連絡曾義雄,曾義雄即告知約在議會副議長室見面,然陳詩花等人抵達議會地下室後巧遇曾義雄,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以林玉如委託還錢為由,要曾義雄上車,為曾義雄所拒,陳詩花等人逕自開車離去,旋於隔日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將50萬元賄款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並為檢舉。

㈢曾義雄恐因林清都於當日尚有其他拜會議員行程,必須使用

公務車,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先行返回議會,宋希聖駕車到達後,即將裝有剩餘賄款之紙袋自該公務車後座提至議會3 樓副議長室交付予薛俊鵬,曾義雄旋即向薛俊鵬表示要出去辦副議長交代之事,薛俊鵬會意,即提該袋賄款至議會地下室,將現款置於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司機座後方,俟曾義雄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即依曾義雄指示前往行賄。曾義雄上車後,即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淑真聯絡相約見面,於同日17 時40 分許,2 人在屏東縣南二高麟洛交流道旁運動公園停車場相見,曾義雄旋將現款50萬元持至潘淑真副駕駛座,告知潘淑真係林清都要其交付款項,議長事情拜託,而約定潘淑真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潘淑真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點頭表示會支持林清都,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曾義雄為逃避追查,另以薛俊鵬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黃明榮行動電話,聯絡前往黃明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住處事宜,惟係由黃明榮之不知情之女黃淑貞代接,於當日18時30分許,曾義雄搭乘薛俊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黃淑貞之引導下,前往黃明榮前揭住處,曾義雄即在黃明榮住處客廳內,親自交付50萬元予黃明榮,轉達林清都要伊送錢來,一切事情拜託之意,而約定黃明榮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黃明榮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曾義雄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名璋行動

電話與之聯絡,2 人遂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北極殿(俗稱上帝公廟),約於當日20時許,邱名璋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該北極殿前,曾義雄由薛俊鵬駕車搭載至該處,旋即單獨1 人進入邱名璋車內副駕駛座,表示林清都要伊轉送50萬元之意,而約定邱名璋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邱名璋因林清都欲參選議長乙事早經報紙披露,故邱名璋在意會該筆款項係議長選舉賄款之情形,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表示會予以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曾義雄為聯絡施蘇貴美,自當日下午至晚上曾先後以宋希聖

、薛俊鵬前開手機撥打施蘇貴美住處之市內電話,惟均未能與之聯絡,至當日21時20分許始與施蘇貴美取得連繫,曾義雄旋由薛俊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施蘇貴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國中附近之住處,嗣曾義雄抵達後,即在施蘇貴美前開住處內,向施蘇貴美轉達林清都交伊代送50萬元,議長事情拜託等語,而約定施蘇貴美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施蘇貴美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允為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㈦曾義雄同為聯絡連正勝,亦自當日下午起即聯繫連正勝,俟

確認連正勝於當晚甚晚始能返家,即囑薛俊鵬如期前往連正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住處,約於當日24時許,在連正勝前揭住處,由曾義雄詢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連正勝認當時已屬深夜,若逕予拒絕,在不明瞭住處外尚有何人之情況下,恐有安全問題,遂向曾義雄假意表示支持,先收下該筆50萬元之賄款,擇日再予以退還。其後,曾義雄、薛俊鵬

2 人旋於98年12月9 日0 時17分許,駕車返回林清都位於屏東縣○○鎮○○街29之9 號之服務處,途中,曾義雄以薛俊鵬之行動電話向林清都報告行賄情況,林清都復於同日0 時36分許回撥。嗣薛俊鵬駕車搭載曾義雄返回林清都前揭位於東港鎮之服務處,由曾義雄向林清都面告當日賄選情形後,始由薛俊鵬駕車載其返回議會,曾義雄再至該處返家,車內剩餘賄選款項150 萬元即由薛俊鵬保管。嗣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連正勝為求退還該筆賄款,遂與議員潘裕隆相約在議會商討此事,後經潘裕隆建議,2 人即前往議長公館詢問當時之議長周典論詢問該如何退還該筆款項,於周典論向2人表示退錢即可後,連正勝即由當時亦在現場之議員葉明博之友人涂榮昌陪同,於同日12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寶建醫院,由連正勝向在醫院內之曾義雄表示必須聽從國民黨指示,遂將改以報紙包妥之50萬元款項歸還予曾義雄,曾義雄再將該筆50萬元現款裝入紙袋,持至副議長室交還薛俊鵬。

㈧林清都於先前與其他議員集體拜訪林亞蒓,雖獲林亞蒓口頭

表示支持,惟於98年12月9 日上午與曾義雄、薛俊鵬於副議長室討論後仍認不穩,遂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聯絡林亞蒓前來議會,林亞蒓於當日10時餘許至副議長室,旋由曾義雄與薛俊鵬帶林亞蒓至議會7 樓之空研究室內,薛俊鵬即持小紙袋子內裝5 捆現鈔共50萬元欲交付林亞蒓,曾義雄亦向林亞蒓表明既然要支持副議長林清都,就將該筆款項收下,語畢,曾義雄即離去,惟遭林亞蒓拒絕,林亞蒓並即離開該7 樓之空研究室,薛俊鵬見狀,即跟隨林亞蒓至林亞蒓位於6 樓之605 研究室,薛俊鵬在未經林亞蒓之同意下,逕將該筆款項置於林亞蒓研究室之桌上,林亞蒓見狀隨即離去,表達不願收受之意,更於當日下午請求在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擔任第

3 組組長之黃文政幫忙退還該筆款項,惟於翌日即98年12月10日中午過後之某時許,2 人相約見面時,黃文政明確向林亞蒓表示拒絕幫忙退還之意,斯時,因林亞蒓接獲薛俊鵬之來電,林亞蒓認於當時可將該筆款項退還,遂於當日17、18時許,將該筆賄款持至副議長室,退還予薛俊鵬。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接獲檢舉,並於同年15日,陳三平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經人送交檢察官檢舉查扣後,陸續傳喚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接受調查,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繳交50萬元之賄款,連同陳三平所繳交之50萬元,前後共扣得賄款150 萬元,另扣得供行賄所用之上開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

1 枚),而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曾義雄所為之白白,因而查獲林清都,並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以及被告曾義雄製作之議員屬性分析表;被告宋希聖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薛俊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於調查站之陳述,以及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就聽聞被告林亞蒓描述有關如何遭行求賄賂過程之陳述;被告潘淑真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黃明榮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三平、陳詩花、涂榮昌、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宋希聖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邱名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連正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前揭各次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㈢第99至121 頁、164 頁),並經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曾義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淑真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之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詳繹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業已針對鑑定儀器、方法、程序、受鑑定人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詳為記載,並簡述鑑定人之資格與學經歷、及附具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等資料,核與前述鑑定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是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170 頁、本院卷㈤第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義雄對於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林清都固坦承其原係屏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連任屏東縣第17屆議員,且於98年12月6 、7 日有於副議長辦公室與被告曾義雄見面,另於98年12月8 日中午確實有至屏東縣○○鎮○○○○○道路旁漁塭處之事實;被告薛俊鵬亦坦承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議長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之事實;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亦均坦承為屏東縣第17屆議員當選人,且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曾義雄碰面之事實,惟被告林清都、薛俊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清都辯稱:並未指示他人送交賄款,亦未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駕駛副議長公務車外出,更未準備500 萬交予被告曾義雄買票;被告薛俊鵬辯稱:伊只是1個臨時約僱人員,起訴書所指均非實情,希望還伊清白;被告潘淑真辯稱:曾義雄是有打電話給伊,但就算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伊也一定會去服務,其他議員跟伊見面,伊也是會與他見面,不能因為這樣,就說伊有收賄的意圖或行為;被告黃明榮辯稱:伊沒有拿錢,伊是冤枉的;被告邱名璋辯稱:伊與曾義雄見面,都沒有說什麼重要的事,就是同事間一般閒聊,且伊那時議員資歷很淺,伊是以黨團決議支持候選人,伊真的忘記有誰問過伊候選人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部分:

⒈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㈤第89頁及背面、90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又被告曾義雄確有搭乘被告宋希聖所駕駛之前開公務車,分別至林玉如之住處及和平國小對面,且當時被告杜春生確有在和平國小對面處上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宋希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6、84、200 、201 頁、本院卷㈢第139 頁及背面、140 頁及背面);再被告曾義雄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連正勝,以及欲交付50萬元予林亞蒓時係在現場,嗣連正勝為退還該50萬元之賄款,前去找潘裕隆、周典論詢問退款事宜,再由涂榮昌陪同將50萬元退還被告曾義雄,以及林亞蒓前往副議長室退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潘裕隆、周典論、涂榮昌、證人即被告連正勝、林亞蒓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第12至16頁、20至24頁、37至41頁、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68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㈢第130至133 頁、133 頁背面至137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39至241 頁、第241 頁背面至244 頁、本院卷㈣第156 頁背面至158 頁、159 頁及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67 至169 頁、卷2 第31至38頁、卷3 第30、31頁、37至46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21

5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現金150 萬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3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渠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至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其姪女即共同前往還錢之陳

詩花均不認識該交付50萬元賄款之人,以及欲返還該筆賄款之對象,固據證人陳三平、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3、24頁、本院卷㈢第234 頁、23

9 頁背面、240 頁背面),惟該交付賄款之人係長的高高瘦瘦的,亦據證人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4頁),則因被告曾義雄之身高係逾175 公分以上,且屬於瘦的體形,此有被告曾義雄前往本院法警室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4 頁),另被告曾義雄之身形自本件案發至前開在本院拍照之日止,並無巨大改變,亦據被告曾義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6頁背面),復審之證人即被告宋希聖確有與當日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林玉如之住處,業據證人即被告宋聖證稱如上,堪認當時前往案外人即議員林玉如家中交付賄款50萬元之人當係被告曾義雄無誤。

⒊被告曾義雄固陳稱:所涉犯者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 條第3 項之預備行賄罪。惟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就議長選舉而言,若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更遑論本件議員選舉之結果已經揭曉,故上開議員當選人縱尚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曾義雄所為仍非屬預備之犯行,故被告曾義雄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杜春生固陳稱:伊有意返還,符合刑法中止犯之規定。

惟被告杜春生已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業如前述,則該收受賄賂之行為即於收取當時已屬既遂,縱事後有意返還,亦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犯規定不符,故被告杜春生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林清都部分:

⒈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78至83頁、91至96頁)。衡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之關係,係不好不壞,業據被告林清都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背面),足見2人應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則倘若被告林清都確未同為前揭犯行,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有可能僅為脫免部份罪責或換取減刑或免除其刑,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已屬有疑。況且,審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即98年12月30日、99年2 月10日均係陳稱其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19 至12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曾義雄於當時應係存有避免供出林清都之心態,否則其大可於接受調查或偵查之初即將此情供出,如此,不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所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亦有可能因此免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屬對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最有利之情況,然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當時卻捨此而不為,且因此被羈押逾3 個月之久,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僅為求交保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更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係於99年4 月8 日始供出前揭共同行賄之事實,有前揭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檢察官已陸續發動如調取通聯紀錄、傳訊證人陳三平、陳詩花、被告杜春生等多位涉案人士之偵查作為,此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偵查卷卷1 、2 、3 及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所附之卷證資料即明,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曾義雄若係因得知檢察官掌握甚多證據,而自揣就其係為自己行賄或為他人共同行賄已無法再掩飾及迴避,因而供出上情,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由此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當時並非係胡亂指控,且在毫無依據及佐證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證稱,故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上揭有關被告林清都確有共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之證言,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自為可採。

⒉再者,98年12月8 日當日中午被告宋希聖駕駛公務車搭載被

告曾義雄出發前,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及其他議員當選人曾在該漁塭處之涼亭交談,嗣被告曾義雄即請宋希聖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外出,並陸續前往拜訪案外人即議員林玉花、被告杜春生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宋希聖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82、83、201 頁),可見被告曾義雄於前往行賄案外人即議員林玉花、被告杜春生前,確有與被告林清都接觸一節,堪可認定;而於98年12月8日被告曾義雄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時,以及於98年12月9 日另欲說服被告林亞蒓收下該50萬元賄款,均係表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亦據證人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第173 頁、第3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2、63、

161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16、20頁、本院卷㈢125 頁及背面、128 頁背面、129 頁及背面、131 、13

4 、135 頁及背面)。則徵諸上情,倘若當時被告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係為自己競選議長行賄,當屬相當隱密之情事,自無於行賄前先前往被告林清都所在之處,再自該處搭乘被告林清都專屬之公務車前往行賄之理,且當時被告曾義雄係告知被告杜春生等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並非請渠等支持其自身,業如前述,則被告曾義雄於當日應確係為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而共同行賄議員無誤。

⒋被告林清都另辯稱:「⑴伊並未於連任前即佈署參選議長,

亦不可能在公告當選名單後1 、2 日即98年12月6 、7 日,各方情勢均未明朗,即已行動而行賄選。況且,被告曾義雄所稱之500 萬現金款項,係於何時,自何人所籌募,而得將該大筆現金款項搬至○○○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所」?而被告曾義雄所稱現金餘款,均未曾於被告薛俊鵬或林清都之相關處所查得,然依被告曾義雄之妻李幸惠於98年12月15日,又突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1 只保險箱櫃,並將230 萬元現金放入之提領時間及存放情狀,暨李幸惠明顯就資金來源有所矯飾一節,上開230 萬元應係提領並置放供曾義雄為本件議長選舉行賄一事,應可認定,故被告曾義雄在隨後指其賄選資金來源與該大筆提領暨存放之現金全然無涉,並誣攀被告林清都另於他處所提供,對其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得掩蔽真正資金來源,並可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7 項之規定,而得獲免刑之寬典;⑵依被告曾義雄於98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是伊於98年12月7 日早上,在副議長室內告知一票發50萬元,惟依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證98年12月6 日當日至12月7 日13時12分許前,伊均在東港鎮,而被告曾義雄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自98年12月6 日至12月7 日11時31分許止,均非屏東縣議會,另參酌證人唐玉琴、王啟敏、黃國安所證,被告曾義雄陳述買票之意識形成,係在12月6 日或7 日上午,在副議長室形成與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曾義雄於99年6 月23日訊問時又證稱: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束後,約在6 日或7 日那個時候在副議長室,副議長林清都就有向我講說98年12月8 日到東港魚塭那邊集合,我出發之前都不知道到那要做什麼,則就在副議長室商議時被告究如何為囑付一節,有無提及要賄選?至東港魚塭處目的為何?已產生有重大之歧異;⑶另依伊於98年12月8 日12時55分45秒後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宋希聖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復參證被告宋希聖及證人徐榮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宋希聖確有駕駛公務車搭載徐榮耀離開之情,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宋希聖在13時50分始在東港,但至少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宋希聖係與林清都等人同時返回東港鎮或於1 時許即在東港鎮魚塭處,而由林清都取得該公務車駕車外出籌措資金。另被告曾義雄指被告林清都當時示意被告宋希聖以車號0000-00 號之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則曾義雄及宋希聖自均應預期被告林清都就自身後續行程用車必已另有安排,則被告曾義雄卻又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林清都要用車,必須到議會換乘車輛,而偌大風險,在人來人往,且可能設有諸多攝影監視系統之議會內搬運數百萬資金云云,自明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而曾義雄就如何於屏東縣議會內如何換乘車輛一節,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先稱:錢是由宋希聖提上來交給薛俊鵬的,如何交接的我不清楚,我坐上薛俊鸚的車上,車上就已經有放錢了」云云,曾義雄卻又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原本放在宋希聖車子裡面的錢,由宋希聖把紙袋裝的錢拿到副議長室交給薛俊鵬,我當時有跟著宋希聖上去,薛俊鵬馬上就把袋子提下來,我再跟著薛俊鵬下去地下室,薛俊鵬把錢放在車內司機座的後方,前後敘述已迥不相同,而依曾義雄於99年4 月8 日偵查時又曾證稱:「(問:宋希聖開車載你時,他知道是要去買票的?)他起先應該不清楚,是在杜春生上車時才知道的,因為他位階比較低」等語,卻又謂事前全不知情之宋希聖會主動將紙袋內現金提交予薛俊鵬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⑷證人林亞蒓固證稱於98年12月9日,被告曾義雄曾找伊至副議長室,現場有被告曾義雄、薛俊鵬在場,要伊支持被告林清都,並要伊收下1 包物品,且謂被告薛俊鵬於被告曾義雄先離去後,曾持該包物品由7 樓送至6 樓伊研究室處,而翌日有將該包物品在副議長室交付給薛俊鵬等語。惟證人林亞蒓亦證稱被告林清都始終均未在場,伊亦未向被告林清都提及此事,且稱被告薛俊鵬於交付當天,曾向伊表示「不然你找曾義雄解決」等語,則主導該交付一事之人,亦顯為被告曾義雄無疑。此外,議長選舉較一般人民普選,其投票權人(屏東縣議會僅55位議員)顯著較少,如有賄選,其行情依以往查獲之案例或民間流言,每票金額均甚為龐大。故其對象之撿擇及買票數量之決定,顯有謹慎斟酌之必要。若由被告林清都籌款而指示買票,豈有任憑他人恣意撿擇對象及買票數量之理,被告曾義雄自承之買票一情,是否確為被告所指示?或另隱瞞有真正指示之人?非無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曾義雄業經連任4 屆屏東縣議員,任國民黨議會黨團總幹事,屬黨內長袖善舞之實力派人物。經本屆當選議員後,除有人勸進其角逐正、副議長外,被告曾義雄並曾表態欲參選下屆屏東市市長,縱被告曾義雄確有為被告林清都行賄買票一事,亦顯不能以一般人際之關係加以推認,謂必係受委託而礙於人情所為,而極可能係曾義雄基於其個人利益所擅為,故在被告曾義雄所述仍有諸多重大矛盾,實不能單以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被告曾義雄對於『絕對支持』之議員仍然進行行賄,更有可疑,曾義雄自承被告杜春生原本就有支持林清都之意願,若依此而言,被告林清都本即無須再對杜春生行賄,且此一賄款(被告仍然爭執)亦可減省轉作他用。惟被告曾義雄竟自陳『林清都未指示行賄對象』以及『對已經確定的鐵票行賄』,實與現實常情相差過遠,要難信服」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曾於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前之98年11月份某日

,主動向王啟敏探詢是否願意搭配參選正、副議長,98年12月5 日開票以後,林清都及王啟敏確定當選屏東縣議員後,林清都雖未正式表示與王啟敏搭檔參選正、副議長,但已有搭配合作的宣示,以及98年12月5 日開票後沒幾天或2 、3天,林清都曾偕同其他當選議員前去拜訪被告邱明璋、黃明榮,並請其等支持伊競選議長之情,業據證人王啟敏、證人即被告邱名璋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220 、224 頁、231 頁背面、234 、

285 、286 、295 頁、卷2 第139 頁),可見被告林清都於98年12月8 日前並非確無行賄之動機,被告林清都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證人王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林清都找伊搭檔係在議員選舉完後,公告之前問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惟證人王啟敏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已屬不符,況即認此情為真,被告林清都詢問證人王啟敏是否欲搭配參選議長之時點亦係在選舉公告即98年12月11日前,則依此推論,被告林清都形成競選議長之決意,亦早於98年12月11日前已產生,自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林清都於98年12月8 日當時並無行賄議員,以尋找支持競選議長之可能,其理至明。

⑵其次,被告林清都所交付被告曾義雄用以行賄之現金500 萬

元究係如何而來,被告曾義雄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82、94、95頁),而被告林清都又自始否認有提供該款項用以行賄議員,則在現金來源所在多有之情況下,未能查得該資金之來源,自非無可能;至該500 萬元係被告林清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返回該涼亭處時,即在該公務車內,亦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94、95頁),亦未有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將該500 萬現金搬至該處之疑慮。另本件案發後,雖有自被告曾義雄之配偶李幸惠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之保險箱內,查獲現金23

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及清點照片、臺灣銀行開箱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80 至183 、185至193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30 萬元係此次用以行賄議員之剩餘款,自難認被告林清都此部分空言所辯為真。至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固證稱:車子並未有500 萬元之現金,嗣到達議會時亦未將任何東西交給何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01 、202 、203 頁),惟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同為本案之被告,則在本身否認犯罪及身為議會司機之情況下,自難苛求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對此會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此可參在被告曾義雄已坦承在該公務車內交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杜春生,及被告杜春生亦坦承有收取該50萬元賄款之情況下,證人宋希聖仍證稱:沒有看見曾義雄拿什麼東西給杜春生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6、201 、203頁、本院卷㈢第140 頁),可見其明;由此足見證人宋希聖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清都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合意共同行賄議員之意識形

成時點,證人即被告曾義雄雖分別證稱:「是林清都在98年

12 月7日早上在議會的副議長室,他叫我一票發50萬元」、「在98年12月6 日或7 日副議長林清都在他的辦公室,他向我說錢大概在98年12月8 日會準備好,賄選對象每個人50萬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頁、94頁),而有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準此而論,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是以雖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就形成賄選意識之時點前後所為證言容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付之金額、對象、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述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⑷至依卷附被告林清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12月6 日及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除於晚間21時51分10秒在屏東縣萬丹鄉外,其餘均在東港鎮,另98年12月

7 日於當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11分56秒前,均在東港鎮,並未在屏東市,而被告曾義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有在屏東縣東港鎮、內埔鄉、屏東市,另98年12月7 日當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53分42秒並未位於出現在議會所在地即屏東市○○路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04 至108 頁、115 至124 頁背面),惟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臺所示,僅能證明該時點有人在該基地臺之附近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但無法證明為何人使用,或係如何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其理甚明;況且,證人曾義雄於99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雖證稱買票意識形成之時點為98年12月7 日早上,但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已改證稱係約在6 日或7 日那時候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於該時點應係無法確定,更無法確定為早上或中午或下午,而此不影響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亦如前述,故被告林清都執上開通聯紀錄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林清都有利認定。⑸證人王啟敏固到院證稱:98年12月7 日有與被告林清都一同

前往拜會議員,當日係下午2 點多出發,被告林清都於下午

2 點多才到副議長室,另其與被告林清都、曾義雄3 人並未在副議長室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而證人即當時亦有前往拜會其他議員之議員黃國安亦到院證稱:12月7 日拜訪行程是2 點集合,其於2 點前就到了,且一到馬上就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背面),惟與證人王啟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將近3 時出發,出發前係在副議長辦公室等,且被告曾義雄於當時好像有在副議長辦公室,當時曾義雄與林清都係有聊天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142 、143 頁),係有不符,故上開2 位證人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且,依前揭林清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4時38分15秒尚在議會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基地臺,而被告曾義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

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4時37分33秒亦尚在議會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基地臺,亦有前揭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08頁背面、4 至108 頁、115 至124頁背面),顯然98年12月7 日當日之行程,並非係於14時許即自議會出發甚明,由此益徵,證人之記憶確有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尚難認證人王啟敏、黃國安於本院前開所述,係符於真實而為可採。

⑹又被告宋希聖於98年12月8 日,係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

議員徐榮耀返回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除經證人宋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復經證人徐榮耀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雖堪以認定,惟依被告宋聖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於13時50分許已在東港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52頁),顯然至遲於斯時,被告宋希聖已出現在該處,則互核前揭林清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自當日12時56分起,迄15時09分止,均在東港鎮,期間自13時26分53秒後至14時28分39秒止,更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林清都於當時非無駕駛該公務車外出以拿取該筆500 萬元賄款之時間,故於當日被告宋希聖確實先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議員徐榮耀返回屏東縣長治鄉住處之事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林清都之認定,自堪認定。

⑺另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固到院證稱:當時在12月9 日之7 樓研

究室,僅有其與被告曾義雄、薛俊鵬在場,另於翌日還錢時,被告林清都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135 背面、136 頁),惟證人即被告林亞蒓亦證稱:沒有找到被告林清都,但有因為這件事打電話給被告林清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揭所證,上開賄選情事與被告林清都確有關係,否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焉有打電話欲與被告林清都連絡之理,故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揭所為證言,並無法獲致被告曾義雄係本件賄選事件主導之人,亦可認定。

⑻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固另證稱:被告林清都並沒有表示買多少

票,買的對象亦未表示,而係由其任意決定對象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6、81、94、109 頁背面、110頁),惟如何賄選,端視個人之財力、智識程度及當時之現實環境等種種因素而有所影響,本來即無既定之規則可尋,且賄選本來即非屬正常之事,遑論議長賄選事件更非屬常態,則除非被告林清都、曾義雄等人先前已有相關議長賄選之經驗而知曉如何進行議長賄選,否則只要係對於獲得議長一職有所幫助之行為,於當時均屬合理之舉動,故被告曾義雄當時所為之行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既對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一職係有所助益,即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至對於「絕對支持」之議員是否有對其交付賄選乙事,亦如上述,本無定論,倘若因交付該筆賄賂而能更加堅定該張選票之支持,當為從事賄選之人所樂見,與常情亦顯未相違;由此足見,被告林清都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⒌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清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薛俊鵬部分:

⒈被告薛俊鵬於98年12月8 日下午起,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義雄陸續前往行賄,且被告薛俊鵬當時係知悉要前往行賄,另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係有在屏東縣議會7 樓空研究室內,與被告曾義雄共同向被告林亞蒓行求賄賂,且於遭被告林亞蒓拒絕後,旋即跟隨被告林亞蒓至6 樓之研究室,又於被告林亞蒓明確拒絕後,仍將50萬元之賄款置於研究室之桌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至68、

82、92至95、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68、69頁、本院卷㈢第103 頁背面、108 頁及背面、109 頁、134 頁及背面、135 頁及背面)。衡以被告薛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之關係均還好,且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平時尚有一些互動之情,亦據被告薛俊鵬供陳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

153 頁背面),足見被告薛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當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則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並無故意誣指被告薛俊鵬之動機。況且,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均係陳稱其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並未指涉其他被告亦有涉案,前已敘及,亦足見被告曾義雄於亦存有避免指控被告薛俊鵬之心態;而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偵查之初亦否認被告薛俊鵬有上開行求賄賂之情事(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99頁),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被告林亞蒓自無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坦承與50萬元之賄款有所接觸,嗣經檢察官以其亦涉犯收受賄賂之罪嫌,而加以起訴之理;則證人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前揭所證,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⒉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薛俊鵬所持用,業

據被告薛俊鵬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26頁),而依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72 、273 頁),17時38分57秒係在屏東縣麟洛鄉、17時52分11秒係在屏東縣竹田鄉、17時58分20秒係在屏東縣南州鄉、18時9 分55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8時19分17秒至18時39分1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44分51秒至19時18分51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30分13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9時53分14秒至21時28分54秒係在屏東縣屏東市、21時34分43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2時2 分51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22時13分4 秒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自此之後南下)、23時24分35秒係在屏東縣獅子鄉(自此之後北上)、23時57分15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而被告曾義雄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67 至270 頁),17時37分53秒係在屏東縣麟洛鄉、18時12分26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8時13分8 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56分56秒秒至19時3 分35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58分5 秒至21時20分30秒係屏東縣屏東市、21時43分21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1時57分20秒至22時3 分17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22時7 分56秒係在屏東縣萬巒鄉(自此之後南下)、22時27分38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22時45分3 秒係在屏東縣枋山鄉、23時5 分48秒係在屏東縣恆春鎮(自此之後北上)、23時29分40秒係在屏東縣枋山鄉、23時49分2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則顯然二者當時之移動路徑不僅相互吻合,甚且於17時38分57秒及17時37分53秒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且一為200 號、一為230號,另於20時13分43秒及20時13分49秒均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且一為72號、一為50號,另亦與被告曾義雄上開所證述當日行賄各議員之路徑亦為相符,則依上開各情加以研判,被告薛俊鵬確有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無誤。

⒊至被告薛俊鵬雖未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

被告杜春生,固如前述,惟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事後前往退款乙事,被告曾義雄係有告知被告薛俊鵬,則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3頁),則依常理研判,若被告薛俊鵬未參與此部分行賄過程,被告曾義雄自無對其告知之理,故被告薛俊鵬縱未於98年12月8日實際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被告杜春生,但仍有參與該部分之賄選行動甚明。準此,依被告薛俊鵬對於前揭整體行賄之過程均有參與,甚且於親自發送賄款之行為,堪認被告薛俊鵬與被告林清都及曾義雄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賂賄之犯行。

⒋被告薛俊鵬固辯稱:「⑴依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

之證述,被告薛俊鵬當日下午之行程並未與曾義雄共同行動,另依證人曾義雄所證,有敘明在98年12月8 日行動時,有怕基地臺之位置被鎖定、為了混淆基地台位置及怕被監聽,但依曾義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該日下午,分別有打給潘淑真、李冀香、邱名璋、林顯水、黃斯平、張榮志、連正勝,若曾義雄當時有混淆基地臺位置及預防被監聽之準備,為何不借用被告薛俊鵬之手機,與前述幾位議員連絡,足見被告薛俊鵬當時應未與被告曾義雄在一起,才無法借得薛俊鵬之手機使用;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於如何取得取得議員之連絡電話,有3 種不同版本之說法,故其證述,如何相信,另證人曾義雄亦證述,500 萬元財款僅用1 個紙製裝禮品的袋子裝著,裏面的錢沒有用什麼包裝起來,只有用橡皮筋一綑一綑綁起來而已,但其又證稱係用「小紙袋子」裝起來交給被告邱名璋,用塑膠袋裝著50萬元交給被告連正勝,則,在別無其他小紙袋及塑膠袋予以分裝之情況下,曾義雄如何又能再用「小紙袋子」、「塑膠袋」而分裝;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當日曾義雄所開的車子是深色(暗色)系的車子、不是白色,則顯然曾義雄並未搭乘被告薛俊鵬當天所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薛俊鵬並未與曾義雄在一起,由此亦可証明;⑷又98年12月13日係星期日,換言之,當日議會均放假而沒有上班,被告薛俊鵬也是依規定放假而未到議會上班,如何在7 樓研究室配合交錢及隔日收受還來之賄款?況且,曾義雄與林亞蒓對於退錢之時間難以吻合。又曾義雄於偵查時係證稱在早上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亞蒓,另還錢的時間有早上或中午吃完飯後,惟林亞蒓之答辯狀是指稱在98年12月9 日『下午』受連絡才去議會,且是在隔日『下午』(12月10日)將賄款返還並交至副議長室內。再者,證人曾義雄於偵查中均證稱林亞蒓還款時,其亦在辦公室內,且林亞蒓有進入到副議長辦公室內與林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說過話,證人林亞蒓卻證稱:還款當天,將錢放在副議長室之影印機上就轉頭離開,並未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與林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講話。由此足見該2 人之證詞,並非可信;⑸證人林亞蒓多次指稱是在98午12月下午4 時左右至副議長室退錢,但是據林亞蒓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亞蒓在98年12月10日下午4 時19分24秒,是在高雄縣○○鎮○○段○○○ ○號之基地台位置與他人有通話之記錄,換言之,林亞蒓所自稱還款之98年12月10日下午4 點多,是在遠離議會約37公里遠之旗山鎮,如何分身而前來副議長室還款?林亞蒓之說法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固到院證稱:自98年12月8

日16時40分26秒起,陸續有撥打被告薛俊鵬之行動電話與薛俊鵬連絡,當時薛俊鵬有表示要去運動,但伊叫薛俊鵬去枋寮買吻仔魚,後來薛俊鵬表示要去車城鄉之「福安宮」,另外還有問伊是否吃消夜,薛俊鵬表示要去買土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惟證人何育繐既係被告薛俊鵬之妻,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薛俊鵬之可能,且衡以證人何育繐所為上開證言,係在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後,迅即逐一證稱前揭之內容,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則在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4 月之情況下,衡情實難想像證人何育繐尚能如此清晰且明確回憶起當日每通通聯之對話情況,故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已難遽以採信。況且,依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顯然均係經由薛俊鵬單方面以電話告知,並非實際目擊,則在被告薛俊鵬當時係在從事違法之行賄犯行情況下,當無可能向何育繐真切告知實際發生之情況,故即便證人何育繐所證上情確屬為真,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薛俊鵬之認定。

⑵至手機之使用既係要混淆基地臺位置及預防被監聽,依常情

就應該係2 支手機併用,才能加以混淆及預防被監聽,故被告薛俊鵬此部所辯,當非可採。另被告曾義雄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雖有部分不一,與證人林亞蒓所證亦有部分歧異,但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前已敘及,而證人曾義雄對於被告薛俊鵬確於98年12月8搭載其分別前往行賄被告潘淑真等議員,及於98年12月9 日有將欲50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林亞蒓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證稱,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否定證人曾義雄所為證言之可信性。

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固分別

證稱:「曾義雄使用之車輛是暗色系」、「印象中是深色的車,應該不是白色」等語(見98年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

2 第77頁、本院卷㈢第231 頁背面、232 頁背面)。惟證人黃淑貞之父黃明榮同為本件之被告,則若能有機會使被告黃明榮因此脫免罪責,證人黃淑貞自無不加以配合被告薛俊鵬說詞之理,故證人黃淑貞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所示,係分別證稱「印象中」、「應該是」等語,顯然證人黃淑貞前揭所證,亦僅係可能,並非絕對,此可參證人黃淑貞於本院另證稱:沒辦法確定是深色的車子,因為一般人開什麼車來,只能憑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3 頁背面),可見其明。由此可知,證人黃淑貞前揭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曾義雄與薛俊鵬係於98年12月9 日欲將50萬賄款

交付予被告林亞蒓,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背面、134 頁),而此亦經12月9日當日曾與林亞蒓見面之證人即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3 組組長黃文政到院證稱:她跟我說那1 天,我記不得,我是從12月10日反推到12月9 日,因為12月10日當天,我們臨時黨團書記長與我一起前往鹽埔鄉農會向鹽埔鄉鄉長拜會,商討邀約鹽埔鄉幹部前往大陸海南島三亞進行觀摩交流的事情,這種事情不多,在我經手這幾年,只有這1 件,所以我是由12月10日反推來確認他對我提起的時間是12月9 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160 頁),故應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有誤,是被告薛俊鵬執此理由為辯,當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就退還賄款之時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固主張係隔日下午4 時許(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下午4 、5 點,我到副議長室退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林亞蒓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94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9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6時19分24秒許確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原為高雄縣旗山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12 頁);則依上情研判,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確於當日下午4 時許無法返回議會,惟若依被告薛俊鵬所主張該處距離議會為37公里係屬真實之距離,依每小時6 、70公里之車速即每半小時可前進30至35公里推算,加計等停綠燈之時間,至遲應於下午5 時30分許前即可到達議會,基此,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下午4 、5 點,並非特定為4 時或5 時之整點,此可參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常所指下午4 、5 點係指是指4 點以後,在下午,快到傍晚的時候,並非很固定的,我是一個比較廣泛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背面),益見其明,故證人林亞蒓前揭所證還錢之時間點,僅係屬一較為泛稱之說法,難認有何不實。

⒌從而,亦堪認定被告薛俊鵬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俊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部分:

⒈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收

受被告曾義雄所交付之賄款5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4至66、93頁、本院卷㈢第104 至106 頁)。衡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潘淑真係互相熟識,且無恩怨及糾紛,與被告黃明榮、邱名璋2 人亦無恩怨及糾紛,業據3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6 、149 、151 頁背面),則被告曾義雄亦當無故意誣指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之動機。而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陳稱行賄之對象並未包含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19 至12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亦堪認被告曾義雄於亦存有避免指控被告3 人之心態;況且,當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曾撥打電話或與之接觸之人,尚有案外人即議員唐玉琴、李冀香、黃斯平、張榮志、林顯水等,業據證人曾義雄證稱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復有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通聯之紀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72 、273 頁),足見證人曾義雄並非證稱當時與其有電話聯絡或接觸之人均有收受賄賂,而應係篩選其確有交付賄賂之人,始為上開被告3 人確有收取賄賂之證稱;準此,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所證,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⒉再者,被告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與被告潘淑真、黃明榮、

邱名璋3 人接觸前,曾先以電話與其等聯絡,除據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供承不諱外(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

1 號偵查卷卷1 第225 、265 頁、卷2 第50、58、第84頁、本院卷㈢第146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2 頁背面),並據證人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證述屬實,亦有被告曾義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69 、270 頁),自堪以認定,則若當時證人曾義雄僅係分別如被告潘淑真所辯稱:伊係與被告曾義雄閒聊,雖有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但沒有談論什麼,前後不到5 分鐘(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背面、147 頁),另如被告黃明榮所辯稱:被告曾義雄僅停留2 、3 分鐘,並詢問議長的相關問題(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再如被告邱名璋所辯稱:不記得被告曾義雄說什麼,亦不記得有特定主題,僅見面約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背面、15

3 頁),何以被告曾義雄要如此大費周章地前往該處見面,並與渠等談論用電話即可談論之事,故依證人被告曾義雄當時撥打電話後,並即前往與被告3 人接觸之舉動加以研判,被告曾義雄當時確係特意前往交付賄款無誤。

⒊況且,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潘淑真為測謊,經

該局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對被告潘淑真施以鑑定後,被告潘淑真就所稱「本案曾義雄未替林清都交付給其50萬賄選的錢」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10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918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5 至15頁)。

而參酌測謊結果所示,益足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所證,並非子虛。

⒋被告潘淑真固辯稱:「⑴依證人曾能傑、涂昆源之證詞,足

證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依卷附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㈤第159 至163 頁),曾能傑、涂昆源於98年12月8 日下午係與潘淑真同坐在屏東縣農會休閒小站(裡面附設投幣式卡拉OK)喝飲料,該休閒小站為露天棚架,四週並無遮蔽,而潘淑真、曾義雄談話處又僅距該休閒小站10公尺,因此2 人得以確切觀察潘、曾之動態舉止,50萬元紙鈔,無法塞入衣、褲口袋,必須以紙袋包裝,僅能拿在手上,倘曾義雄有將50萬元放在副駕駛座上,必為曾能傑、涂昆源所發現(曾能傑證稱車上窗戶關上且上鎖,自無法從外面放置50萬元於副駕駛座上),足證曾義雄所供虛偽不實;⑵測謊報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潘淑真有胃潰瘍、12指腸潰瘍,曾因子宮肌瘤分別在寶建醫院、劉榮一婦產科就醫,且當時議長林清都、曾義雄雙雙在押,被告心理上受高度強制,不免緊張,而被告測謊前一天睡眠時間僅3 ~4 小時,而觀之測謊之問題『⑴妳叫潘淑真嗎?⑵妳住在內埔嗎?⑶本案曾義雅有替林清都交付給妳50萬賄選的錢嗎?⑷妳有結過婚嗎?⑸妳有偷過東西嗎?』,極為簡單幼稚,自難以測謊報告遽認告有受賄款投票之犯行;⑶被告曾義雄應係渴望獲得交保,足證其之供述不能排除迎合偵查人員意圖,在偵查人員誘導之下作出虛偽、勉強性質之供述,先交保再說,因此不惜錯認無辜之其他共同被告;⑷檢方並未在被告潘淑真住居所查扣任何50萬元,也未在其銀行、郵局帳戶查出被告確已取得賄款50萬元之證據,且被告林清都、薛俊鵬之證詞並未證稱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自難據此認被告有投票受賄之犯行;⑸另議長選舉投票前幾天的黨團會議,有提出3 個方案,一為票投自己,一為聽從中央黨部的命令或是縣長的命令,不然就係自己推派自己政黨人選,伊當時係主張己投自己,但案外人即屏東縣縣長曹縣長明確指示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最後係黨團開會決議支持被告林清都,若未遵守該決議,會被開除黨籍」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固均到院證稱:並未見到曾義雄當時有

攜帶任何東西,亦未見曾義雄有將50萬元現金放在車上,也未見到被告潘淑真的衣服或褲子鼓鼓的,亦未見到被告潘淑真有拿1 包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背面、149 頁

152 頁)。惟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均為被告之潘淑真之友人,此業據證人曾能傑、涂昆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背面、152 頁),復審之2 位證人當時係陪同被告潘淑真前往謝票,本院審理時又均願意到院為證,足見2 位證人與被告潘淑真當有一定之交情,則該2 名證人所證,有無偏袒迴護被告潘淑真,本院認已有存疑;況且,依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另於本院所證,當時其等係在該處休息喝飲料或喝茶(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152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曾義雄既係前往找被告潘淑真1 人,該2 位證人顯然並無理由全程注意當時被告曾義雄與潘淑真究竟如何互動之理,故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前揭所證,顯然異於常情,自非可採。

⑵另是否參加測謊,被告潘淑真是可自行決定,此亦可參卷附

之被告潘淑真測謊同意書甚明(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7 頁),又被告潘淑真固分別於98年5 月及7 月間前往寶建醫院、劉榮一婦產科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26620號函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29、130 頁),則即便當時被告潘淑真確係因子宮肌瘤前往就診,但並無證據顯示會對測謊之結果有所影響,且該就醫日期距測謊之日期99年3 月2 日至少已逾7 月,而測謊當時被告潘淑真亦表示自己之身體狀況「尚佳」,另測試前1 日之睡眠時間雖大約僅3-4 小時,惟睡眠情形「尚佳」,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8 頁),倘若被告潘淑真於當時確有不適宜測謊之狀況,自應於當時表明,惟其遲至測謊之結果不利於己時,始為上開辯稱,自難認為可採;至測謊之問題究如何設定,事涉專業,不能單以該問題是否簡單或幼稚即認該測得之結果,並無可採,故被告潘淑真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⑶再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言具有憑信性,前已敘及,而若要依

公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之6 之規定加以減刑或免除其刑,就被告曾義雄而言,僅須於6 個月自首,或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而被告潘淑真並非候選人,則在被告曾義雄於偵查初雖非自首,但在其後之偵查中,已供出被告林清都共同買票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已得減輕其刑,自無再為求減輕其刑而供出他人之必要,故被告此部所辯,自非有據。

⑷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固未查獲被告潘淑真所收受之

賄賂50萬元,惟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所證,該交付之賄款係屬現金,自屬極易藏放之物,且距被告潘淑真第1 次前往調查站接受調查之99年3 月2 日,已距約4 月,或可能已遭花用,倘若因此未能扣得該筆賄款,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

⑸又第16屆民進團屏東縣議會黨團會議僅決議:「①議長人選

:全力支持林清都議員為縣議長人選;②副議長:尊重議長當選人的推薦;③請黨團成員依黨團決議執行職務,未配合者,依黨紀處理」,並未有被告潘淑真所辯稱之另有3 個方案,亦未有其所稱之提出自己投給自己之方案等情,有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99年12月1 日民屏13字第99072 號函暨所附第16屆屏東縣議會黨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25 至127 頁),故被告潘淑真於當時是否確有提出自己投給自己之方案,自非無疑。再者,即便被告潘淑真當時確有提出自己投自己之方案,但該決議做成之時點係在99年2 月25日,業經前揭會議紀錄記載明確,並非在被告林清都共同行賄之98年12月8 日當時,兩者間已有一段時間之差距,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潘淑真於98年12月8 日確無收受賄賂之行為;況且,衡以被告潘淑真最早係於99年3 月2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262 頁),依常理研判,被告潘淑真應更早於此時間知悉其有受約談之可能,故縱其於99年2 月25日確有為前揭內容之提案,恐亦係為掩飾其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為,故被告潘淑真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難為有利被告潘淑真之認定。

⒌被告黃明榮固辯稱:「⑴被告林清都否認有與曾義雄合意行

賄之意圖及行為,亦否認有交付賄款500 萬元予被告曾義雄。另有關所謂500 萬元賄款之來源,起訴書均無任何說明及證據,且對於所剩餘之賄款流向為何,亦未有說明及證據,則如何認定賄款為500 萬元,實有可疑之處;⑵屏東縣第17屆縣議會議員選舉,國民黨及無黨籍當選人數已超過半數,被告林清都實無理由還透過曾義雄向黨籍為民進黨(且當時尚為民進黨團書記)之被告黃明榮行賄,蓋民進黨與國民黨分屬執政及在野黨,且被告黃明榮與曾義雄亦無特別私交,此顯與常理有違;⑶另當時民進黨團已有默契支持林清都,且亦於99年2 月25日為此決議。被告林清都積極參選議長,對此政治氣氛亦應有所了解,是以實無透過國民黨之曾義雄對被告黃明榮行賄之必要;⑷被告曾義雄之自白與證人黃淑貞所證係有所不符,另被告曾義雄之陳述,與被告宋希聖、薛俊鵬之證述不符,實無可採」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薛俊鵬均為本件之被告,為脫免自身之罪責因

而與被告曾義雄之供述或證言有所不同,自屬當然。至該50

0 萬元之賄款來源,因該500 萬元均屬現金,本屬查緝不易,則在被告林清都不願供出來源之情況下,自難加以認定,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亦屬當然。

⑵被告林清都要如何行賄,以及向誰行賄,本無一定規則可言

,而只要該行賄之結果對其競選議長之結果有所幫助或更加穩固,均屬助益,前亦已敘及,並非無行賄被告黃明榮之必要。

⑶證人黃淑貞固證稱:並未看到曾義雄有攜帶任何東西,以及

拿東西給被告黃明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75頁及背面、本院卷㈢第233 頁背面),惟證人黃淑貞既係被告黃明榮之女兒,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被告黃明榮之嫌,已難遽以採信。況且,依證人黃淑貞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曾義雄與黃明榮有無聊天,我到家後,就到廚房拿飲料到客廳,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2頁),可見當時證人黃淑貞並非始終在場,則證人黃淑貞當時所見即非事情經過之全部,復審以賄選係屬明顯之違法行為,則在被告曾義雄欲行賄及交付賄款之過程,自非可正大光明為之,應有藏置賄款之動作,此亦可參證人曾義雄亦明確證稱:錢是夾在腋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6、93頁、本院卷㈢第120 頁),證人黃淑貞在極短暫之時間內,衡情應難查覺,另被告黃明榮身為證人黃淑貞之父,為免為造成證人黃淑貞對其有不良之印象,於收受當時有所隱蔽,亦屬正常,故證人黃淑貞前揭所為證言,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明榮之認定。

⑷另被告宋希聖所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黃明榮所涉犯

行部分,並未有關連,縱與被告曾義雄所為供述及證述有所不一,亦對被告黃明榮是否涉犯本案收賄犯行,並無影響。況且,證人即被告宋希聖有關行求及交付賄賂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及理由,前已敘及,被告黃明榮執此為辯,亦非有據。

⒍被告邱名璋辯稱:「⑴曾義雄所指稱與被告林清都達成賄選

之合意,並由被告宋希聖、薛俊鵬於98年12月8 日搭載伊送相關賄款云云,被告林清都、宋希聖、薛俊鵬均予以否認,復卷內又無任何林清都有交付500 萬元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曾義雄之證述明顯不實;⑵被告曾義雄自始至終雖仍供稱98年12月8 日係由被告宋希聖及薛俊鵬分別搭載伊赴各議員處送交賄款乙情,亦與被告宋希聖及薛俊鵬明顯不符,且若曾義雄所指為真,則其所指控之50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惟為何公訴人均無法提供林清都本身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斯時前後由林清都或其家屬之帳戶中有上開金錢流動之客觀證據?更足徵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曾義雄之陳述之真實性,亦堪肯認;⑶被告曾義雄所指與林清都達成行賄合意之時間,與證人王啟敏所述完全不符;⑷被告曾義雄稱林清都只交付其500 萬元,欲進行買票行為,亦與常情不符,蓋依被告曾義雄所證,須過半數之議員同意,林清都始能如願當選議長,故若曾義雄所指為真,林清都確有要求其以現金行賄議員以獲取支持,又豈會只交付500 萬元買10票?此豈不僅無法擔保林清都能當選,反而一旦風聲外洩,若遭其它未有收受到賄款之議員發現林清都以50萬元買票,但自己卻未收到,豈不對林清都更生反感,認為林清都看不起渠等,而致使林清都更不易獲得其它議員之支持?況被告曾義雄稱行賄對象未與被告林清都討論,林清都復未指示應行賄何人亦與常情不符;⑸本件公訴人就此係以被告曾義雄之自白及扣案曾義雄所記載之『議員屬性分析表』為證據,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另被告於本次正副議長選舉中支持林清都係因黨團決議之結果,而非收受林清都之賄款所致,且若被告果有因收受賄款才支持林清都,則為免自己遭黨紀處分進而賠上自己之政治生命,更因積極出席黨團會議力陳應支持林清都始與常情相符,又豈會不出席黨團會議,任意由黨團做出支持對象決議;⑹支持林清都選議長係黨團之決議結果,由卷內民進黨屏東縣議會黨團之回文及黨團總召潘淑真所為證述可知,自堪認被告之所以會支持林清都係黨團決議結果之辯詞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⑺被告既已於98年12月5 日即明知案外人即縣長曹啟鴻有要求黨籍議員應聽從其指示之人選,在黨團會議決議出爐前自無收受賄賂以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之可能,蓋被告僅為第1 次連任之縣議員,資歷非深,更無左右黨團運作之能力,其亦深知若未支持黨團或縣長指定之人選,其下場絕對只有遭開除黨籍之命運,被告又豈會為了區區50萬元,斷送自已好不容易取得之民意代表之地位?足見斯時被告絕無可能於議長人選未經特定之前提下,貿然收受任何人之賄款之可能性;⑻曾義雄之供述明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更與常情相亙矛盾,更有隱瞞實情之虞,且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足見雙方並無任何交集,曾義雄又豈會在98年12月月7 日與林清都達成協議,並於98年12月8 日下午取得賄款後,即會想要向沒交情,公事上又未曾與之配合,且為不同黨籍之議員即被告行賄?豈不擔心此犯罪行為曝光?此又係已擔任4 屆議員,熟知議會生態之資深議員所會有之舉動?此明顯與與常情不符;⑼又若認被告曾義雄確有與被告於98年12月8 日見面並交付賄款,亦不符合選罷法之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蓋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當時被告並未講話,被告又如何與之有所「合意」,縱退步言,單從曾義雄之調、偵訊證詞觀之,其有表明係林清都欲選舉議長的錢,惟曾義雄自始至終均表示被告並無任何意見,則在曾義雄待不到30秒之時間內,被告究有無聽清楚曾義雄欲表達之意涵?被告究是否同意支持林清都選議長而為?被告之真正意思為何?雙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非無疑;⑽由卷內之客觀事證可知,縱認曾義雄之供述全部可採,則林清都只交付其500 萬元,行賄10人,明顯僧多粥少,曾義雄又與被告完全沒有情誼,復為不同黨籍,被告理應非為曾義雄欲行賄對象10人中之首選,而既然林清都有委託曾義雄行賄議員,但又只有10位,為求達成林清都之行賄目的,並讓友好議員共襄盛舉,且求彼此間雨露均沾,豈會不優先想到交情甚深之其他議員同仁?向其友好議員行賄不僅能貫徹林清都之目的又能避免此違法行為外洩之風險且大家皆大歡喜,更應係曾義雄此等資深議員所不難得之並採行之策略。從而曾義雄是否因將賄款送給友好議員,後因東窗事發為保護渠等而將責任推卸給無交情之被告?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甚明」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宋希聖、薛俊鵬之陳述、證人王啟敏與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之證述,縱有不同,惟本院認仍為被告曾義雄之證述可採,以及該500 萬元賄款之來源縱無法得知,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前均已敘及,被告邱名璋以此為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議員屬性分析表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前亦已敘及,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是否有無可採之理由。

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就何以當時只有用500 萬用元加以行賄乙

事,業已證稱:因為隔選舉很久,我想先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背面、123 頁),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上情,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認並非可採;再者,賄選係屬違法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相較於對一般民眾之賄選,議長賄選自有更高之罪責性,且並非所有之議員對於議長賄選之行為皆能欣然接受而「共襄盛舉」,故被告邱名璋辯稱之其他議員若得知事,因自己未收到,會因此更生反感,甚或為求達成林清都之行賄目的,並讓友好議員共襄盛舉,且求彼此間雨露均沾,豈會不優先想到交情甚深之其他議員同仁之立論,顯然係以該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屬合法,且收受賄賂對議員係屬有利益之事,以及每個議員均有收受賄賂之意為其立論之依據,足見被告邱名璋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⑶至被告邱名璋何以要收受該賄款,未據被告邱名璋自行供出

,本院自無法加以認定,但並無為免斷送自己之政治生命,即無收取賄款之可能,因若如此推論,則所有民意代表或政治人物,均不可能行賄或受賄,因此亦會斷送渠等之政治生命,但在審判實務上及社會之現實情況,顯非如此,賄選之情況仍時有發生,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可採;至民進黨是否支持被告林清都,以及被告邱名璋出不出席黨團會議,均與其是否會收取賄賂亦無關連。反之,若當時在民進黨已有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之共識(有前揭第16屆屏東縣議會黨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7 頁),被告邱名璋因此順理成章的收取該賄款,並同時支持被告林清都,顯然既可遵從黨意,又有實際之金錢獲得,對被告邱名璋自無不利之處,故被告邱名璋非不可能收取該賄款。

⑷另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固證稱:「我沒有向他講任何話,他也

沒有向我講任何話」、「我在邱名璋車子裡面停留不到30秒,邱名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我與他見面不到30秒,我進他的車就將錢放著」等語(見99年度選偵第11號偵查卷第

65、93頁、本院卷㈢第106 頁),惟當時被告曾義雄係有向被告邱名璋表示:「我向邱名璋說副議長林清都要我轉送50萬元給他,我們認為他有自知之明」、「我把錢交給邱名璋並向他說這是副議長林清都要選議長的錢」、「議長的事麻煩」,亦據證人曾義雄證述明確(同上卷宗及頁數),則顯然即便以最簡略之語句即「議長的事麻煩」等語(證人曾義雄之證詞,縱有許差異,惟本院仍認為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為當日被告曾義雄告知被告邱名璋之內容,則在當時剛選舉完議員,且被告邱名璋本身亦已當選議員之情況下,自無不知「議長的事麻煩」乙語所代表之意涵,故被告邱名璋此部分所辯,自屬牽強;而依卷證資料,被告邱名璋既未將該50萬元之賄款於事後返還被告林清都或曾義雄,自堪認其確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無誤。

⑸至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之證述,縱有不一之處,惟本院仍認為

可採,前亦已敘及,被告邱名璋執此為辯,亦難為可採。至告曾義雄是否有隱瞞真正收財者而誣指被告之可能,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佐實,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真。

⒎綜上,亦堪認定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確分別有前揭

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刑科刑部分:㈠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義雄雖交付賄款予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與被告薛俊鵬雖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惟經案外人林玉如(未經起訴)、被告連正勝及林亞蒓拒絕收受,嗣並已退還(詳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⒉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使被告林清都當選議長而實行賄選,接續為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該次議長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⒊核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對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上開對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⒋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間,就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議長候選人即被告林清都,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6、81、94頁),被告曾義雄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6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⒍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林清都既有

意競選議長,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議員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已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另被告曾義雄身為議員,以及被告薛俊鵬任職於議會,當均明知不得從事賄選之行為,縱為協助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自可向其他議員極力推銷被告林清都,以利被告林清都競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但自應以合法方式為之,,故其等3 人所為自屬可議,再被告林清都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以及與被告曾薛俊鵬於犯後均仍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所悔意,自均應加以嚴懲,另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尚知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清都,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林清都僅分別於81年及91年間,各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5,000 元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曾義雄、薛俊鵬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應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清都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6 百萬元;就被告曾義雄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薛俊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⒎再者,被告曾義雄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清都,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暫無對被告曾義雄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曾義雄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義雄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㈡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部分:

⒈核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

5 人均甫當選議員,竟均不知潔身自愛,僅為圖一己之利,收受賄賂,將縣議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其等5人所為亦屬可議,再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犯後均飾詞圖卸其責,難認其等有所悔意,另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於偵查中均知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各50萬元,足見其等尚有悔意,且被告杜春生一經檢調追查,即全盤供出實情,而被告施蘇貴美於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再坦承犯行,以及復考量被告黃明榮僅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邱名璋4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應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就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4 年

6 月,併科罰金2 百萬元;就被告杜春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就被告施蘇貴美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尚嫌過重,亦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將所得賄款如數繳出,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是以本院認暫無對其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2 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杜春生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施蘇貴美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㈢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陳三平繳交屬被告林清都所有供行賄之現金50萬元,自應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均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林清都係準備以500 萬元用以行賄,業如前述,則扣除前揭行求案外人林玉如、被告連正勝、林亞蒓之賄賂各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以及交付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各50萬之賄賂,合計250 萬元,尚有100 萬元(計算式:000 0000 0000 =100 )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而此預備用以行賄之100 萬元與用以行賄被告連正勝、林亞蒓2 人之賄款各50萬元(50×

2 =100 ),共合計200 萬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亦應分別於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

⒊另按「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所繳交之賄賂各50萬元,自應於被告2 人上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所受之賄賂各5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在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為新臺幣現款,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⒋扣案之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因該支手機,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無庸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宋希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雖亦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惟既係被告宋希聖之物,而被告宋希聖復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薛俊鵬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亦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手機業經被告薛俊鵬於99年3 月18日,將之持至屏東縣○○鄉○○路靠近東港大橋橋頭附近摔壞,並棄置於現場,業據被告薛俊鵬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頁),故該支手機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再者,其他扣案之物品:㈠自案外人李幸惠扣得之34萬元(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78 頁);㈡自被告曾義雄扣得之23萬元及紙袋3 只(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84 頁);㈢案外人鄭林速謹所有之估價單及銷貨單共8 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369頁);㈣案外人鄭敏秀所有之雜記資料及98年屏東縣議員選舉投開票資料各3 張、98年屏東縣議員選舉各鄉鎮行票數1冊(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365 頁);㈤被告施蘇貴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頁(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33頁);㈥被告宋聖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㈦案外人王啟敏所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記事本2 本、議員登記及當選資料1 本(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㈧被告林清都所有之通訊錄3 本(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㈨被告曾義雄存摺3 本、案外人李幸惠存摺

3 本、政治獻金名冊2 本、政治獻金名冊及流水帳1 本、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屏東縣第16屆議員排序編組表及札記4 頁(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尚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宋希聖係林清都專屬公務車司機,係

林清都信賴之人員,被告林清都為參選議長,竟與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共同基於行賄議員之犯意,而著手行賄議員,並於98年12月8 日15時15分許,由宋希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副議長公務車之休旅車搭載曾義雄,前往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共同交付賄款50萬元予杜春生。復於同日15時50餘分許,宋希聖再搭載曾義雄前往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之林玉如住處,雖林玉如不在家,曾義雄仍將50萬元賄款交付予林玉如之先生陳三平,因認被告被告宋希聖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1 項之行賄罪等語;⒉約於12月8 日晚間12時許,在被告連正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之住處,由曾義雄詢問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經連正勝考慮後,允為支持,以收受賄款之犯意,自曾義雄手中收取50萬元,因認被告連正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項之受賄罪等語;⒊被告林亞蒓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0時餘許至副議長室,由曾義雄與薛俊鵬帶林亞蒓至議會7 樓空研究室,薛俊鵬持小紙袋子內裝5 捆現鈔共50萬元欲交林亞蒓,曾義雄亦說既然要支持副議長林清都就收下,曾義雄旋即離去,薛俊鵬即與林亞蒓至6 樓605 研究室,薛俊鵬將該款項置於其研究室,林亞蒓以受賄之犯意,允薛俊鵬將現款留於研究室後,俟薛俊鵬離去亦為離開,因認被告林亞蒓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 項之受賄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係以被告曾義雄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連正勝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林亞蒓之自白及證述、被告宋希聖之供述、議員屬性分析表、鄭貴發東港區漁會帳號交易明細及大額提領紀錄、證人鄭林速謹證述、證人鄭敏秀證述及雜記等,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宋希聖固坦承其於當時為副議長公務車之專屬司機

,且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副議長公務車之休旅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議員林玉如之家中,以及和平國小之對面,另在和平國小對面該處,被告杜春生確有上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

1 項之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在議會做了10幾年司機,伊不可能以伊的資歷來做違法的事情,議員叫伊做事,伊就做事,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訊據被告連正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被告曾義雄所交付之50萬元,且被告曾義雄於交付當時係表明副議長即同案被告林清都有意參選議長,請其支持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 項之受賄罪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害怕,而基於安全上考慮,才會暫予收受,是不得已的,伊事後有與人商討如何返還,並到寶建醫院還錢,且伊於本案未被發覺前,被告就已將錢返還,伊沒有收受的犯意等語;被告林亞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曾義雄、薛俊鵬有拿50萬元欲交付給伊,請伊支持林清都,嗣被告薛俊鵬並跟伊至6樓研究室,並將該50萬元置放在該研究室內茶几上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 項之受賄罪之犯行,辯稱:伊客觀上並未有收受賄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未有收受之意思等語。

㈤經查:

⑴被告宋希聖部分:

①被告宋希聖當時係副議長公務車之專屬司機之事實,除據被

告宋希聖陳述如前外,並經被告林清都陳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42頁),自堪以認定。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當時被告宋希聖除有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之地點外,並無被告宋希聖有參與其他共同行賄之犯行,則對於當時身為副議長公務車司機之被告宋希聖,其當時所為載送被告曾義雄前往前揭地點之行為是否即屬共同行賄之犯行,顯然並非無疑。

②又就被告宋希聖參與本件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係證

稱:「(問:宋希聖開車載你時,他知道是要去買票的?)他起先應該不清楚,是在杜春生上車時他才知道的,因為他的位階比較低」、「(問:宋希聖知道你的行程,你找杜春生是為了要替林清都賄選的事情嗎?)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路上我沒有與他交談;(問:你的意思是除了告訴他要去哪裡外,都沒有與他交談?)是。但我有告訴他,要到哪裡」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㈢

120 頁),則顯然被告宋希聖於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前揭地點時,是否知情所為何事,確屬有疑;衡以被告曾義雄與杜春生在車內交談時係有比較小聲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杜春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125 頁背面、127 頁),則依此情研判,倘若當時被告宋希聖係有參與共同行賄之犯行,被告曾義雄與杜春生當時自無需在車內小聲講話,故依當時被告曾義雄與杜春生2 人之舉措,被告宋希聖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更屬有疑。

③況且,該賄款500 萬元係被告林清都自行駕駛公務車外出後

回來,於被告曾義雄上車後即發現置放於車內一節,前已敘及,則倘若被告宋希聖係有參與共同行賄之行為,何以非由身為公務車駕駛之被告駕車外出取得該500 萬元之賄款?故由當時係由被告林清都自己駕車外出取該500 萬元賄款之舉措,與被告宋希聖若有參與該共同行賄之犯行,應該係由被告宋希聖駕車前往取款之情狀,並不相符;又被告宋希聖僅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案外人林玉如之家中,以及和平國小對面與被告杜春生見面後,隨即返回議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宋希聖倘若有參與本件犯行,依常理研判,身為公務車駕駛之被告宋希聖自應搭載被告曾義雄參與後續之行賄行為,當無僅行賄2 位議員後即行折返議會之理,故依被告宋希聖當時中途返回議會之行為加以研判,亦難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

④被告宋希聖於到達議會後,係有將剩餘賄款提領至副議長室

,交給被告薛俊鵬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稱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7、92、本院卷㈢103 頁),惟當時係被告曾義雄叫被告宋希聖將該剩餘賄款拿到副議長室,且並未告訴被告宋希聖所提之錢是什麼錢,亦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118 頁背面),則被告宋希聖縱有提該剩餘賄款賄款至副議長室,是否係基於交接賄款為之,亦屬有疑。甚且,倘若被告宋希聖於被告杜春生上車及交付、收受賄款後,已查知被告曾義雄當時係在行賄被告杜春生,且亦知其嗣後提至副議長室係屬行賄剩餘之賄款,但依其身為議會最基層之司機情況下,衡情被告宋希聖於當下亦僅能將繼續執行屬於司機職務之工作,自無任意將被告曾義雄或該輛公務車丟下而自行離去之理,且既知放置於車內之金錢係屬剩餘之賄款,若能迅速將該此剩餘賄款帶離其平日所駕駛之公務車,因此脫離與該賄選行為有關之物品置於車內,而免去自身之麻煩,對其自無任何不利之處,則被告宋希聖於斯時將之提至副議長室,亦難認係基於參與行賄之意思所為,故以被告宋希聖有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以及其後有將該剩餘賄款之行為提至副議長之行為,即認被告宋希聖係有涉犯前揭犯行,確屬遽然。

⑤至被告宋希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均否認

有500 萬元賄款在車內,亦未見到被告曾義雄與杜春生有交付賄款之過程,亦未有提領任何金錢至副議長室之過程,均業如前述,惟其本身即為本案之被告,在為免自身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下,亦難苛求被告宋希聖會為真實之供述及證述。況且,被告係身為議會最基層之司機,尚有其職場上之考量,若為真實之證述,當有招致他人(上級)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在其自身利益之考量下,若能同時免於得罪他人,被告宋希聖為前揭於本案所為不符真實之供述及所證言,亦屬人之常情。

⑵被告連正勝部分:

①被告連正勝收受被告曾義雄交付賄款之前,曾告知其妻簡寶

玉,表示有一些事與簡寶玉商量,是安全的問題,他們先同意,明天再請人處理這件事情,後來簡寶玉有看到被告曾義雄拿出1 包東西放在沙發上之情,此業據證人即簡寶玉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54 頁),互核事後被告連正勝向渠等詢問退款事宜之證人潘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找你時,有無提到什麼事情?)他談到說,就是議長選舉的事情,提到說,曾議員有放1 包東西放在他家,他想拿去還,不知道怎麼辦;(問:他有無提到那包是什麼東西?)有。50萬元;(問:為何他要還?)他那時有點擔心,就是怕選舉完後,有人被帶走的事情發生,他想去還錢,但覺的不安心;(問:他有無說,他為何會收到50萬元?)他說,因為曾議員有去找他談,走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放在他那裡,他擔心選舉完後會被人帶走;(問:你剛提到,有人被帶走,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以前選舉風氣不好,就是不要讓他跑票,就限制其行動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及背面、158 頁),以及證人周典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連正勝有無提到當時為何要收錢?)我有問,他有說,他害怕,他有與他太太商量,是否先將錢收下,之後再還錢給曾義雄,因為他怕會發生事情;(問:他有無說會害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以前選舉都會發生事情,所以他才會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及背面),顯然被告連正勝前揭係因為安全上之問題,故暫予收受賄款之辯稱,並非毫無所據。再者,被告連正勝嗣後確實亦將該50萬元之賄款退還被告曾義雄一節,業如前述,由此益足徵被告連正勝應無收受該筆賄款之主觀犯意甚明。

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連正勝於收受賄款後,係經人建議後,

心覺不妥,始擬為歸還該筆賄款,惟究係何人,並未據公訴意旨指明,復無該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連正勝是否係經人建議後,始心覺不妥,而歸還該筆賄款,自屬有疑。然當時係被告連正勝主動詢問潘裕隆退款事宜,嗣潘裕隆再尋求周典論之意見,而潘裕隆及周典論於被告連正勝告知上情前,均不知情有賄選乙事等情,亦據證人潘裕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第157 、158 頁),故當時應係被告連正勝主動前往尋求潘裕隆及周典論2 人協助還款事宜,並非如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連正勝有關當日收受該筆賄款後,有無將之打開,以

確認該包東西為何物,被告連正勝係供陳:那時很晚了,我準備要睡覺了,所以沒有打開,是隔天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背面),核與證人簡寶玉證稱:當時被告連正勝有當知該包東西係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5 頁),係有不同,惟如前述,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故被告連正勝此部分所供,與其妻即證人簡寶玉所為證言,縱有所不同,亦難為被告連正勝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林亞蒓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99年12月9 日向被告林亞蒓行賄時,被

告林亞蒓當時係不要收賄,且被告林亞蒓退錢時,係表示她真的不需要這筆錢,她不要錢之情,業據證人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第11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㈢第123 頁);而於99年12月9 日下午約6 時許,被告林亞蒓確曾向任職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擔任第3 組組長之黃文政表示,她與被告曾義雄見面,曾義雄要她支持林清都,她說她會支持,但曾義雄有給她1 包東西,她不願意接受,但曾義雄硬將該東西塞給她,並請求黨部介入退還給曾義雄,嗣於翌日即99年

12 月10 日下午某時,黃文政有拒絕幫被告林亞蒓將錢交還曾義雄,亦據證人黃文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160 頁背面、162 頁背面)。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證,被告林亞蒓於當時確應無收受該筆賄款之主觀犯意甚明。

②公訴意旨固亦指稱被告林亞蒓於收受賄款後,係經人建議後

,心覺不妥,始擬為歸還該筆賄款,惟究係何人,並未據公訴意旨指明,復無該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林亞蒓是否係經人建議後,亦屬有疑;而當時被告林亞蒓係主動告知黃文政上情,並請黃文政處理退款事宜,則亦據證人黃明政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㈣160 頁背面),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事,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希聖是否確有該當共同賄選之犯行,尚無

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連正勝、林亞蒓2 人並無受賄之犯意,前已敘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宋希聖、連正勝、林亞蒓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宋希聖、連正勝、林亞蒓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2 項、第4 項、第5項、第6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