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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協振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協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協振係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村長暨水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適系爭協會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5日,舉辦「98年度長壽俱樂部會員生態知性觀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李協振帶領具有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吳麗蓮、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琨虎、林楊錦素、陳靜、黃塔、李登財、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78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麗蓮等78人)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並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9 之

1 號正揚大飯店住宿1 晚。李協振為使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枝讚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在抵達正揚大飯店後,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因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所以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

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請求支持林枝讚等語,並以此方式處理,而以給付住4 人房者每人200 元之賄賂、免除住

2 人房者每人2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作為具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於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林枝讚之對價,且上開領得賄賂、不正利益之吳麗蓮等78人均已知悉李協振交付上開賄賂、不正利益之目的乃在於要求其等於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枝讚,而仍收受上開賄賂、不正利益,李協振即以交付上開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扣得吳麗蓮、李陳照好所交出之受賄所得各200 元,共計4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協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協會理事長,而系爭協會有於98年11月24日、25日舉辦系爭活動,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並於同月24日晚上住宿在正揚大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有在系爭活動第1 天出發前宣布林枝讚幫助系爭協會申請補助款2 萬元,且其係於系爭活動第2 天在清境農場,經其與李春福結算餘額後,決定原本住正揚大飯店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並在回屏東的路程上宣布,其完全沒有說到請求支持林枝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經查:㈠被告係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村長暨系爭協會理事長,並於98

年11月24日、25日舉辦系爭活動,帶領具有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於活動期間,被告曾對吳麗蓮等78人宣布原本住正揚大飯店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並依此方式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與證人吳麗蓮、李陳照好、李壽、李清賀、紀店、呂林素娥、潘李照日、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潘陳貞、張玉、黃好、呂茂全、黃桂梅、郭阿庚、李簡金蓮、李罔檛、陳許帆、李乾、李陳金花、李炎能、李重雄、李許素蘭、黃塔、陳正陽、李許春菊、張秀琴、郭美榮、李東昌、李潘招省、黃騫、陳秋福、李黃掽於警詢時所證其住4 人房,有領到20

0 元(見警卷第6 、9 、10、16、17、19、20、31、32、37、38、43、44、49、50、52、53、57、58、60、61、69、70、72、73、75、76、81、82、84、85、87、88、99、100 、

102 、103 、108 、109 、114 、115 、117 、118 、120、121 、129 、130 、153 、154 、165 、166 、189 、19

0 、192 、193 頁;98選他238 偵查卷第162 、163 、165、166 、168 、169 、171 、172 、174 、175 、186 、18

7 頁),及證人李春貴、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李林金治、林榮娥、李雅民、洪隆全、張宏仁、李洪雪琴、李萬枝、李同福、李鳳鳴、李鄰章、李木林、李開福、林琨虎、林楊錦素、張明吟、陳靜、李登財、林信女、李郭真千、李明輝、李春福、李明純、蔡金穗、李王麗卿、李萬藏、洪王貴美、吳陳秀鑾、吳陣、李生財、吳銀疊、李明生於警詢時所證其住2 人房,無再補繳200 元(見警卷第13、22、23、

25、26、28、29、34、35、40、41、46、47、63、64、78、

79、90、91、96、97、105 、106 、123 、124 、126 、12

7 、135 、136 、141 、142 、144 、145 、147 、148 、

156 、157 、159 、160 、163 、171 、172 、174 、175、177 、178 、180 、181 、183 、184 、186 、187 、19

5 、196 頁、第54頁背面;98選他238 偵查卷第153 、154、156 、157 、159 、160 、177 、178 、180 、181 、18

3 、184 頁),互核相符,並有名片1 張、系爭活動行程表

1 份、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 、207 頁),堪予認定。至證人李炎松、李東禎、陳美珠於警詢時證述其住4 人房,但沒有領到200 元云云(見警卷第112 、132 、133 、168 、169 頁),與被告及上開住4 人房之證人吳麗蓮等人所陳不符,應屬誤記,並無理由。

㈡證人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

、孫順和、呂林素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抵達正揚大飯店後,有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原本住正揚大飯店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元,係因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所以請大家於此次選舉支持林枝讚等語甚詳(見警卷第9 、10、13、16、17、19、20、22、23、25、26、28、29、37、38頁),佐以證人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呂林素娥於警詢時並無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與被告亦無宿怨糾紛,其等當無自陷於誣告之重罪,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上開證詞,要屬徵而可信,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7 至200 、20

2 至205 頁),可見被告於抵達正揚大飯店後,有宣告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並以免除住2 人房之選民每人應給付200 元住宿差額之義務之方式,給予其等不正利益,及以退還住4 人房之選民每人200 元之方式,交付其等賄賂,請求具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在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中支持鄉長候選人林枝讚,被告所辯其於系爭活動期間無請求吳麗蓮等78人支持鄉長候選人林枝讚云云,及證人紀店、李洪雪琴、黃桂梅、李簡金蓮、李罔檛、李炎松、李陳金花、李炎能、李重雄、張明吟、黃塔、陳靜、李登財、李郭真千、李許春菊、張秀琴、郭美榮、李東昌、李潘招省、黃騫、陳秋福、李生財、李鄭靜絲、呂茂全、郭阿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49、50、75、76、78、79、81、82、84、

85、87、88、99、100 、111 、112 、114 、115 、118 、

120 、121 、147 、148 、153 、154 、156 、157 、159、160 、171 、172 、189 、190 、192 、193 頁;98選他

238 偵查卷第163 、166 、169 、172 、174 、175 、177、178 頁)、證人李春貴、吳麗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82、8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證人李壽、李清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均證述其等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請求支持林枝讚云云,應屬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系爭活動第2 天,在清境農場計算收支餘

額,並與李春福討論後,才決定原本住正揚大飯店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並舉證人李春福、黃陳金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66至67頁)。然據證人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呂林素娥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李春貴於偵訊時之證詞(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82頁),被告係於系爭活動第1 天,抵達正揚大飯店後,即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況證人吳麗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系爭活動第2 天吃完早餐後,其室友即拿200 元給其(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李春福、黃陳金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系爭活動第2 天才決定退還餘額云云,顯屬無據。

㈣證人李林金治、林榮娥、潘陳貞、張宏仁、張玉、李陳玉燕

、李同福、李鳳鳴、李乾、李鄰章、李木林、李許素蘭、李東禎、林琨虎、黃文忠、林信女、陳正陽、陳美珠、李明輝、李春福、李明純、蔡金穗、李王麗卿、李萬藏、吳陳秀鑾、李黃掽於警詢時固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宣布因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所以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請支持林枝讚云云(見警卷第34、35、40、41、60、61、63、64、69、70、93、94、96、97、105 、106 、108 、109 、12

3 、124 、126 、127 、129 、130 、132 、133 、141 、

142 、150 、151 、162 、163 、165 、166 、168 、169、174 、175 、177 、178 、180 、181 、183 、184 、18

6 、187 、195 、196 頁;98選他238 偵查卷第156 、157、186 、187 頁),然除與證人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呂林素娥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迥異外,亦與被告所自承其於系爭活動期間有宣布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之情不符,證人李林金治、林榮娥、潘陳貞、張宏仁、張玉、李陳玉燕、李同福、李鳳鳴、李乾、李鄰章、李木林、李許素蘭、李東禎、林琨虎、黃文忠、林信女、陳正陽、陳美珠、李明輝、李春福、李明純、蔡金穗、李王麗卿、李萬藏、吳陳秀鑾、李黃掽上開所證,誠有疑問,尚難遽信。

㈤觀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屏選一字第0981750242

1 號公告,林枝讚為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候選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係支持林枝讚,其同時亦係現任屏東縣縣議員林枝讚服務處之助理(見警卷第2 頁),並有名片1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3頁),又證人李春貴、吳麗蓮於偵訊時均結證被告僅提及林枝讚有贊助,對於他人贊助部分均未提到(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83、87頁),則被告於系爭活動第1 天,在正揚大飯店,於宣布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時,僅特地提及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並未提到老人會會長李鄰章贊助2,000 元、常務監事李春福贊助3,000 元、理事洪坤鎮贊助2,000 元一節(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137 頁),宣布動機已有可疑,甚而進一步請求具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支持鄉長候選人林枝讚,益徵被告主觀上希藉由上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選民,被告主觀上具行賄之犯意,應屬無訛。

㈥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宣布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之同時,特別提及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請求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支持林枝讚,並依上開方式免除債務或給予

2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吳麗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前就係支持林枝讚,被告和林枝讚都會一起出來拜票(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86頁),證人李春貴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僅特地說林枝讚有贊助,所以大家都知道被告就係要其等支持林枝讚(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83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為林枝讚之助理,足徵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已知悉被告係林枝讚之支持者,再參酌其於宣布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時,特地提及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請求支持林枝讚等情狀,足認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均已知悉被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目的乃在於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林枝讚,而仍加以收受,而具有受賄之意思,尚難僅因賄賂、不正利益僅200 元,即逕推論該賄賂、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具對價關係,被告所辯賄賂、不正利益僅200 元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要非可取。

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對住4 人房者每人退200 元並非由被告親

手交付金錢,而係發放予住4 人房之1 人,請其轉交給其餘

3 位室友,顯與一般行賄投票必須當面交付賄賂並拜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無投票行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將住4 人房者每人退還200 元,共計800 元,全部交給住4 人房者之1 人,再由該人將其中600 元轉交給其餘3 位室友之情,固業經證人吳麗蓮、李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至66頁),然投票行賄案件手法不一,不可一概而論,況被告於發放800 元給住4 人房之1 人,再由該人轉交前,即已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因鄉長候選人林枝讚贊助2 萬元,請支持鄉長候選人林枝讚等語,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親自交付200 元之賄賂給住4 人房之每一投票權人,即遽認被告無投票行賄之犯行。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枝讚贊助之2 萬元,實為

透過當時具縣議員身分之林枝讚向屏東縣政府所申請之補助款,被告僅係藉此機會宣告於眾,並無行賄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據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屏府社政字第0980258607號函1 份(見98選他238 偵查卷第123 頁),該

2 萬元固為屏東縣政府補助款,然被告卻利用在正揚大飯店之機會,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該2 萬元為林枝讚贊助,故意誤導吳麗蓮等78人以為該2 萬元確為林枝讚以縣議員或個人身分支出(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且當時林枝讚已表態參選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被告進而利用此機會請求吳麗蓮等78人支持林枝讚,可見被告主觀上實欲藉此時機,以免除債務、給付200 元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投票支持林枝讚,否則被告何以宣告請求支持鄉長候選人林枝讚?被告所為顯逾宣揚縣議員林枝讚功勞之範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諉無可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復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為使鄉長候選人林枝讚當選之單一目的,於系爭活動第1 天即98年11月24日晚上,對吳麗蓮等78人宣布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後,即在98年11月24日晚上至翌(25)日之系爭活動期間,以免除住2 人房者每人給付200 元之債務、陸續給付住4 人房者每人200 元之方式,對具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在時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代為轉交

200 元賄賂之人究係與被告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抑或基於幫助其室友受賄之意思,始為轉交200 元賄賂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因該人轉交賄款,而遽推論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其目的、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各200 元,共計400 元,為被告交付予吳麗蓮、李陳照好收受之賄賂,而吳麗蓮、李陳照好之投票受賄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98選偵57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對吳麗蓮、李陳照好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400 元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