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孝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邱弘嘉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孝忠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邱弘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孝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確定於98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邱弘嘉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孝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鄭先生」成年男子,以34000 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瓶1 個及鋼珠1 瓶﹝97顆﹞)1 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將之收藏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97之1號住處內而繼續持有。
三、詎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販賣芭樂票之黃暐清(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作案對象,推由邱孝忠於99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暐清,以購買芭樂票為由,約定該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見面,後改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見面,邱孝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弘嘉一同到達運動公園,待黃暐清單獨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時,邱孝忠即坐上黃暐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邱弘嘉則手持不詳證件,開啟黃暐清駕駛座車門後,同時間與邱孝忠各持1 副手銬,將黃暐清雙手分別銬於車內握把,並將黃暐清推至副駕駛座後,復由邱弘嘉取出預藏之膠帶矇住黃暐清雙眼,另取出預藏之繩子綁住黃暐清之雙腳,以上開2 副手銬分別銬住黃暐清雙手及連結綁住雙腳之繩子,使黃暐清曲著身體,再由邱孝忠駕駛黃暐清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暐清及邱弘嘉一同前往邱孝忠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途中邱弘嘉佯稱其係刑警,已經注意黃暐清很久等語,到達後邱孝忠及邱弘嘉二人一同將黃暐清拖進上開住處房間內,趁黃暐清遭綑綁挾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逕自劫取黃暐清口袋中之現金72000 元、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黃暐清所有存摺1 本(內載有存款100047元,存摺於本件查獲被告後已發還黃暐清),並搜括黃暐清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為避免黃暐清逃脫,由邱弘嘉使用鐵鍊及手銬等物將黃暐清綑綁於邱孝忠上開住處廁所,期間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分別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黃暐清,並輪流看守黃暐清。而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共同強盜上開財物後,推由邱孝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同日17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款卡幫我準備好」之簡訊予黃暐清之女友蘇琬婷,繼於同日19時42分許使用同一手機傳送內容為「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之簡訊予蘇琬婷,其後接連以同一手機聯絡蘇琬婷,再於同日22時8 分許,邱孝忠駕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後,先搭載蘇琬婷至屏東縣屏東市虹儀KTV,佯稱等會即可見到黃暐清云云,蘇琬婷在同年月22日零時多許,蘇琬婷接獲黃暐清告知被綁之求救電話,邱孝忠卻稱係黃暐清是因為別人要黃暐清還錢才演戲的,並要求蘇琬婷提領黃暐清郵局帳戶內存款100000元,如果黃暐清不拿出錢,「錢莊」就要讓黃暐清斷手斷腳,致蘇琬婷心生畏懼,趕快聯絡友人黃世華攜帶100000元前來屏東,黃世華因而於同年月22日1 時10分許到達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等待交付上開100000元,經邱孝忠一再變換交款地點,後依邱孝忠之指示,蘇琬婷通知黃世華將上開100000元放置於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邱孝忠則以電話通知邱弘嘉連絡潮州朋友前往取款,邱弘嘉隨即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陳羿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邱弘嘉駕駛汽車引導騎機車的被告陳羿誌至屏東縣潮州鎮中油加油站對面,由陳羿誌出面拿100000元得手,再到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口轉交該100000元給邱弘嘉後,邱弘嘉另再以電話通知陳羿誌,已將現金6000元放置在屏東縣竹南村算來第3 棵行道樹處予陳羿誌後,前往邱孝忠家中,將上開100000元交付予邱孝忠收受後,渠等2 人猶不釋放黃暐清,推由邱孝忠向黃暐清恐嚇稱:「如果想走的話,就打電話,想辦法拿到五百萬,或者就是三百萬加五支槍。」等語,惟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未及進一步取得贖款,即經蘇琬婷報警循線於同年5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邱孝忠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且於上開住處廁所內救出遭鐵鍊及手銬綑綁之黃暐清,黃暐清經送往屏東市國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暐清、蘇琬婷、黃世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綦詳,且與其等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陳翌誌於到案之初警詢中經警訊問,因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悉,且此時證人因未與被告邱弘嘉有機會接觸,亦較未思考到如何脫免重罪,惟日後因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遭警以擄人勒贖等重罪移送,則證人為脫免被告邱孝忠、邱弘嘉
2 人之擄人勒贖等重罪而翻異前供,亦屬常態;抑有進者,證人陳羿誌於警詢之初供稱被告邱弘嘉於取得蘇琬婷等人所交付之10萬元後,邱弘嘉有交付證人陳羿誌60000 元,恰與被告邱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因之本院認證人陳羿誌於警詢中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邱孝忠、邱弘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為斷。本件共同被告邱孝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邱弘嘉之陳述,亦為被告(即共同被告邱弘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二、三部分所提及之供述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扣案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空氣槍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所出具99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74744號槍彈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孝忠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沒有勒贖意圖,主要目的是要證人黃暐清的老闆「銘仔」出來,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邱孝忠並未打電話給黃暐清,本案應係「阿銘」、黃暐清為解決借款糾紛主動找被告邱孝忠;又證人黃世華於警詢中供稱:在99年5 月20日0 時10分許,受我朋友(戴嘉霖)告知他的朋友阿寶遭人綁走,對方要求贖金10萬元;又供稱:我是透過戴嘉霖與蘇琬婷取得連繫;錢是我的,是我要我太太去拿的;顯見戴嘉霖應係「阿銘」,而因自己屬下黃暐清出事,因怕自己露餡,才請黃世華出面處理,本件顯係民事糾紛;再取款地點變更是證人蘇琬婷等人要求,而證人黃暐清口袋中之現金72000 元,是證人黃暐清拜託他拿的,並沒有擄人勒贖的意圖,如果有擄人勒贖的意圖,就不會帶黃暐清的女友蘇琬婷去屏東市租屋處,且當初在麟洛分駐所對面停留時蘇琬婷亦可向警方報案;又當初有輪流交付手機給黃暐清,黃暐清有打電話給蘇琬婷,黃暐清可以打
110 ,但他也沒有打;而擄人勒贖須以勒贖為目的,本件所得僅係17萬元,果係擄人勒贖,應無僅要求17萬元而已云云。又訊據被告邱弘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要綁人,是臨時起意押人,為何要用鐵鍊及手銬綑綁證人黃暐清,要問被告邱孝忠才知道;又如同被告邱孝忠所辯,此件係屬債務糾紛;再者,本件被告邱弘嘉與被告邱孝忠並無共犯關係,此可從案發當日之經過來看,而係偶然加入,參之共同被告邱孝忠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弘嘉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
二、本件被害人黃暐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綁押至被告邱孝忠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暐清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邱孝忠既明知「阿銘」係在賣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一般所稱之「芭樂票」,則「阿銘」果真有向被告邱孝忠調錢週轉其所交付之支票很有可能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邱孝忠自承僅跟「阿銘」見過一面,怎可能冒大風險調借被告所自稱之36萬餘元予「阿銘」。㈡被告邱孝忠辯稱:「阿銘」調借之2 張支票即編號5 那2 張支票(見偵卷第197 、198 頁)金額分別為168600元、180000元,並非被告邱孝忠所稱支票分別為186000元、180000元總數為366000元(依偵卷第31頁記載,被告邱孝忠稱伊2 張支票分別抽60000 元、42000元,「阿銘」尚欠伊262000元,總數亦少2000元而不相符);又據被告邱孝忠於本院自承如下:【審判長問:你說有人欠你錢,你要討回,是要向何人討錢?被告邱孝忠答:兩方面都要討,就是向黃暐清及阿銘討回債務,因為當初是阿銘向我調錢,而支票是黃暐清本人交給我的,錢也是我本人交給黃暐清。審判長問:你向何人借錢?被告邱孝忠答:向邱富香借的。審判長問:是否知道黃暐清在賣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我知道。審判長問:向黃暐清買過幾次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3 次。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他們在賣芭樂票,為何還要調錢給他們?被告邱孝忠答:因面額只有10幾萬元而已,我們也熟了,如果我是向他們買芭樂票,不可能金額寫10幾萬元。我知道現在被扣押5 張支票,黃暐清也說賣給我2 或3次 票。審判長問:我是問你既然你知道他們在賣芭樂票,為何還要調錢給他們?被告邱孝忠答:因我在賭場認識阿銘,金額也只有10幾萬元,他說是不會跳票的。審判長問:阿銘本人長怎樣,你都沒有見過,如何認識他?被告邱孝忠答:我在賭場認識阿銘,10幾萬元的金額不是很大,在賭場那邊大家會調來調去,而且我有抽成。審判長問:阿銘長怎樣?被告邱孝忠答:他年紀跟我差不多,約30多歲。
審判長問:你連阿銘本名是什麼都不知道,為何調錢給他?被告邱孝忠答:在外面有時也不知道朋友的正名,我在賭場跟阿銘碰面的,我們是賭博認識的,賭場那邊賭金很大,10幾萬元借他,應沒問題。審判長問:哪一個賭場碰面的?被告邱孝忠答:不一定,有時是流動式,有時在高雄九如一路、臥龍街那邊的公寓那邊。審判長問:共向邱富香借多少錢?被告邱孝忠答:前後約300 萬元。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早就知道阿銘在賣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是的。審判長問:既然知道阿銘在賣芭樂票,他拿給你的票,怎麼不是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阿銘向我調錢18萬元、168600元時,那是在我知道他賣芭樂票之前的事,大概在2 月份之前,後來我知道他在賣芭樂票之後,我有向他買了53萬、86萬、68萬元的三張支票,時間是3 月份之後。審判長問:何以知道黃暐清在賣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是從阿銘那裡知道的,因為都是阿銘叫黃暐清拿票來給我。審判長問:何時向阿銘買芭樂票?被告邱孝忠答:大約3 、4 月份。審判長問:既然知道他們在賣芭樂票,為何不向他們要回這兩張票的錢?被告邱孝忠答:我有向他們催討,但他們一直在拖。審判長問:調錢時,如何約定?被告邱孝忠答:我總共交給他們262000元。審判長問:利息如何計算?被告邱孝忠答:邱富香沒有算我利息,是我自己抽起來的。審判長問:利息如何計算?被告邱孝忠答:算法每人不同。審判長問:利息如何算?被告邱孝忠答:太難算,我不會算,我交給他就是這麼多,他說都是我抽去的。審判長問:在何時在賭場碰到阿銘?被告邱孝忠答:98年11、12月都有,大概2 、3 次左右。審判長問:最後一次何時碰到阿銘?被告邱孝忠答: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無法確定。審判長問:為何事先準備好手銬、鐵鍊?被告邱孝忠答:鐵鍊本來是綁我家拉布拉多狗的,手銬是一直放在車上。審判長問:為何銬住黃暐清,把他押回內埔?被告邱孝忠答:在運動公園那邊,我們說不到1 分鐘,他用三字經罵我,我打他,他反抗,沒多久,邱弘嘉就衝過來。審判長問:邱弘嘉那時在何處?被告邱孝忠答:他在我車上。審判長問:為何銬住黃暐清,押回內埔?被告邱孝忠答:我要他叫阿銘出來解決債務,不然的話,要他跟我處理這債務,因為當初錢是我交給他的。審判長問:何時、何地將錢交給黃暐清?被告邱孝忠答:票載到期日前3 、4 天,我親手將錢交給黃暐清本人。審判長問:將黃暐清押回內埔拘禁,是要誰來處理債務?被告邱孝忠答:還是要黃暐清來處理,因錢是我交給他本人的。】,其辯解不僅不符常理,亦前後相左。㈢再者,被告邱孝忠辯解「阿銘」向伊調錢之編號5之2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即被告邱孝忠所稱之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9年1 月2 日、99年2 月25日,有上揭編號5 之支票2 紙在卷可證,其間相距54日,果如被告邱孝忠所辯:票載到期日前3 、4 天,我親手將錢交給黃暐清本人,則99年1 月2 日之支票如未兌現,被告又豈可能再將另一筆「阿銘」以180000元之支票向伊調錢之金額交付「阿銘」㈣抑有進者,被告邱孝忠於偵查更已自承編號5 那2 張是黃暐清賣伊的(見偵卷第184 頁倒數第5、4 行);愈證被告邱孝忠前述伊綁押被害人黃暐清是要逼「阿銘」還債之辯解係屬子虛。㈤又參以果真被害人黃暐清明知係要與被告邱孝忠談判債務糾紛事誼,被害人黃暐清豈可能支身赴約。再被告邱孝忠如真係要逼「阿銘」還債,何以未考慮於見面後請黃暐清聯絡「阿銘」前來處理債務,而直接將黃暐清押回內埔住處拘禁,亦未再讓黃暐清聯絡「阿銘」前來處理,而直接傳簡訊要蘇琬婷帶100000元來(後述)。果真係要債,被告邱孝忠、邱弘嘉何以不於白天光明正大為之,而需以綁一個非債主而於晚上請非債主之女朋友用丟包之方式處理?又既稱「阿銘欠伊262000元(或366000元),何以僅要非債主之女朋友交付100000元?何以不明白告知蘇琬婷此係「阿銘」積欠之債務?又何以不告知蘇琬婷伊有從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身上已取得72000 元?又何以不告知蘇琬婷究竟黃暐清欠伊什麼債務,欠多少錢?又既然被告邱孝忠稱要求黃暐清還債,既僅262000元,而被告邱孝忠已從被害人黃暐清身上取得72000 元,為被告邱孝忠所自承,再加上被告要求蘇琬婷給付100000元已剩90000 元,何以不告訴蘇琬婷一併付清即可將黃暐清釋回?越證被告邱孝忠所稱伊係因債務糾紛始綁架黃暐清係臨訟所捏造。㈥又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有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1 通至蘇琬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款卡幫我準備好」之簡訊予黃暐清之女友蘇琬婷,繼於同日19時42分許使用同一手機傳送內容為「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之簡訊予蘇琬婷,惟斯時被害人黃暐清處於為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拘禁綑綁中,行動受到限制,勢必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傳如此長之簡訊;再參以果如被告邱孝忠所稱要「阿銘」出來解決債務糾紛,則若被害人黃暐清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其焉有不聯絡「阿銘」出面處理之道理(如被告邱孝忠辯解為真,因被害人黃暐清係因「阿銘」債務糾紛被綁架),又何須自行吸收要其女友蘇琬婷帶100000元來處理;又被害人何須編一個叫「阿生」之人出面處理;更不可能要蘇琬婷「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又斯時黃暐清根本不知外界情況,有無報警亦不知,則黃暐清又何需要蘇琬婷「閃條子」(即躲警察之意,黃暐清需要真正警察救助,找都來不及了,何需閃警察);顯見上述簡訊應屬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其中1或2 人所傳。㈦果被告邱孝忠非自稱「阿生」之人,何以知道於21日晚上出面與蘇琬婷洽談交付100000元事誼。㈧被害人黃暐清於被綁架時身上攜有當時尚有存款100047元之存摺
1 本,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述綦詳,並有存摺1 頁(影本)在卷可考,而據上開簡訊內容亦係要蘇琬婷至郵局把郵局之錢100000元領出來,再被告邱孝忠自始至終均係要求蘇琬婷交付100000元,不多不少;又據蘇琬婷證述並提出之被告邱孝忠交付之紙條內容記載「黃暐清借拾萬元整晚會還完阿生之朋友利息1000實拿99000 」,又恰與上述100000元紊合;愈有進者,證人蘇琬婷於偵審時證稱,被告邱孝忠向蘇琬婷稱被害人黃暐清係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0元,然上開「黃暐清借拾萬元整晚會還完阿生之朋友利息1000實拿99000 」之記載不僅與一般地下錢莊之借錢行情有異(利息絕不會這麼低),用語亦不同(絕不會寫阿生的朋友),亦與地下錢莊通常須簽發本票擔保之行規有違;顯見上開字條係被告邱孝忠為使證人蘇琬婷交付100000元並規避擄人勒贖罪責所杜撰。㈨證人黃世華於99年05月22日00時10分許,受鄰居即友人戴嘉麟之告知,經與證人蘇琬婷聯繫,攜帶100000元先至屏東太平洋百貨等待交付贖款,後變更地點改於同日凌晨03點50分許至04點左右,將以橡皮筋圈綁之100000元現金放置潮州某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某廢棄車上之事實,亦據證人蘇琬婷、黃世華於偵審中證述明確。㈩被告邱弘嘉確有拿1 張邱孝忠所有臺灣地方自治服務證在被害人黃暐清面前虛晃一招假冒刑警,致被害人黃暐清信以為真而不敢輕舉妄動,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述明確外,並有貼有被告邱孝忠相片之服務證1 張扣案可稽,堪信證人黃暐清之證述並非無的放矢。被告邱孝忠自承有逼被害人黃暐清錄音,惟辯稱係錄黃暐清講販賣空頭支票事;然被告逼迫被害人黃暐清承認有販賣空頭支票一事,除有威脅黃暐清之用外,餘於被告邱孝忠並無實益;況被告邱孝忠係逼迫被害人黃暐清錄製承認有欠被告邱孝忠金錢一事以便脫罪,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邱孝忠確有威逼黃暐清錄製承認其欠被告邱孝忠金錢以脫免擄人勒贖罪責。被告邱孝忠已積欠證人邱富香兩百多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邱富香證述無訛,被告如真係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則伊取得上揭「72000 元及100000元後,理應設法償還邱富香債務,然被告邱孝忠不思此為,竟除償還伊所稱之「龍發」部分款項外,餘一半之錢拿去酒店喝酒揮霍,為被告邱孝忠所自承,顯與欠債還錢之常情有違,而係將不勞而獲之錢揮霍。被告邱孝忠自承有電擊、毆打被害人黃暐清一節,核與共同被告邱弘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黃暐清證稱明確,堪信為真;而果被告僅係要黃暐清償還債務,斯時黃暐清已在被告2 人控制之下,除其身上財物外,已無力再支付任何財物,被告邱孝忠對黃暐清電擊,除逼贖外又有何他為。被告雖稱被害人黃暐清身上之72000 元係被害人黃暐清自行交付,然斯時黃暐清已在被告2 人綑綁控制下,無力抗拒,被告2 人於斯時可為所欲為,更可自行取被害人身上財物,是被害人黃暐清即便有此舉,亦屬保命之道,更況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否認自行取交金錢予被告,而係被告2 人乘其不能抗拒時自行取其身上之72000 元,被告2 人此舉顯構成強盜罪;被告邱孝忠雖辯稱:伊若係擄人勒贖,必不敢帶證人蘇琬婷回伊住處,且蘇琬婷亦可報警,又被害人黃暐清亦可於取得電話時報警處理;然被告邱孝忠並未帶證人蘇琬婷回伊內埔住處,業據蘇琬婷證述明確,又因被告邱弘嘉於綁架黃暐清之初有亮出類似警察服務證之前述臺灣地方自治服務證,致黃暐清不敢冒然報警(警察與匪徒共犯擄人勒贖罪亦曾發生),且在被綁架時心慌不知所措,又擔心自身安危不敢報警亦非不可理解。被告邱弘嘉於上揭黃暐清與被告邱孝忠在體育見面之初即與邱孝忠一同前往,又於兩人衝突之初持上述服務證在被害人黃暐清面前虛晃一招,自稱刑警(此部分業經證人黃暐清證述明確),迅即攜帶手銬銬住黃暐清而與被告邱孝忠共同將黃暐清押回被告邱孝忠內埔住處,而將之綑綁、拘禁並看守,再由被告邱孝忠向蘇琬婷勒贖100000元,復經被告邱孝忠通知後請證人陳弈誌前往潮州取款後,再由被告邱弘嘉交付陳弈誌6000元,為被告邱弘嘉於警、偵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弈誌於偵查之初證述明確,陳弈誌偵查之初證稱:邱弘嘉交給我之6000元應該是他找我去拿100000元的酬勞,後改稱是他欠我8000元要先還我6000元,然被告邱弘嘉果真要還錢,大可於平日償還,何須於取贖一個多小時後由被告邱弘嘉通知陳弈誌前往潮州洎道竹南村的告示牌下拿一包內有6000元之東西,顯見該6000元是被告邱弘嘉分得部分贖款後給付陳翌誌之報酬,被告邱弘嘉有與被告邱孝忠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救獲人質相關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一所示物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簡訊列印畫面影本2 張(警卷)、便條紙1 張(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前述編號5 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各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21225號補充證物資料案卷(含職務報告、照片等)、「王建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被告邱孝忠之臺灣地方自治服務證、「臺灣地方自治公務執行車」及「公務車證」之事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光碟一片(證明⑴蘇琬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90521日1724時許收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②990521日1942時許收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③990521日2113、2157、2202、2206、2208時許收0000000000之簡訊及受話④990522日0025、0028、0030、0034時許分別收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及互相通話⑵0000000000號於0521日17時24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在黃暐清遭綁之期間內,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境內之事實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9年05月22日凌晨04時許前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數次後,於0403時許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後,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後,又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事實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9年05月11月1147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在黃暐清遭綁之期間內,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屏東市○○路、高雄縣仁武鄉、屏東縣萬巒鄉、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麟洛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鳳山市、台南市、高雄縣岡山鎮、高雄市楠梓區、新興區、前金區等地之事實)、及列印照片30張(警卷第48~62 頁)、列印照片2 張(警卷)、列印簡訊內容照片3 張(警卷)】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共犯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孝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瓶1 個及鋼珠1 瓶﹝97顆﹞)1 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上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後所出具99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747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
四、按「結合犯是數罪的結合,因此其必是數行為的結合,而在於強盜同時意圖勒贖而擄人的情況,在判斷其行為數時,不是就強盜與擄人勒贖來判斷,而係以強盜與擄人行為數來判斷。當擄人行為同時是擄人勒贖之行為,與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時,此時在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存在。剝奪被擄者之自由,同時是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雖然在評價上可以分開,可是客觀上仍只有一個行為。因此,在強盜同時擄人的情況,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不符合結合犯的數行為要件,不能論以結合犯」(參見徐慶國: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研究所95年度碩士論文第116 頁),何況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態樣均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㈢取其物或使其或他人交付,其差異僅在於時間(有無明顯而立即之急迫)、空間(現場或他處)之區別;因本件被告等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之財物,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因認強盜取財之行為已被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即為已足,亦即結合犯要件之一為需有數行為,然本件剝奪被擄者之自由,同時是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客觀上仍只有一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款 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之要件。是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於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擄人勒贖罪而不另論以強盜罪。又被害人黃暐清雖另以被告邱孝忠有傷害毆打伊,另對被告邱孝忠提出傷害告訴,惟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行為難免會造成傷害,除行為人有另行傷害之犯意,則應認為係屬擄人勒贖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邱孝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
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係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尚有未洽。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就上開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利用不知情之陳羿誌拿取100000元贖款,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渠等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經公布修訂,同7 日施行,增訂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訂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邱孝忠持有前揭空氣槍並未以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修訂後之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素行非佳,僅為揮霍即犯此罪行,犯後為脫免擄人勒贖罪行,又砌詞飾卸,毫無悔意,又在本件被告邱孝忠實居於首謀地位,犯罪所得亦較被告邱弘嘉多,手段激烈,對被害人並不人道,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孝忠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所共犯擄人勒贖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渠等犯罪之情節,僅為一逞私慾,即逕以激烈之手段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貶低人之價值,視人權為無物,本院認對渠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邱孝忠褫奪公權7年,被告邱弘嘉則褫奪公權4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孝忠、邱弘嘉2 人所有供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忠、邱弘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瓶1 個及鋼珠1 瓶﹝
97 顆 ﹞)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手銬2副 │ │├──┼─────────────────┼────────────┤│ 2 │鎖頭含鐵鍊4條 │ │├──┼─────────────────┼────────────┤│ 3 │自製布質頭套1個 │ │├──┼─────────────────┼────────────┤│ 4 │對講機2支 │ │├──┼─────────────────┼────────────┤│ 5 │電擊棒2支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手機2支 │ │├──┼─────────────────┼────────────┤│ 2 │贓款11500元 │ │├──┼─────────────────┼────────────┤│ 3 │鋁棒1支 │ │├──┼─────────────────┼────────────┤│ 4 │贓款2000元 │ │├──┼─────────────────┼────────────┤│ 5 │手機3支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6 │ZY-872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7 │駕駛執照1枚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8 │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9 │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被害人黃暐清領回 │├──┼─────────────────┼────────────┤│ 11 │空白支票21張 │ │├──┼─────────────────┼────────────┤│ 12 │器械設備(開立支票打數據面額用)2 │ ││ │台 │ │├──┼─────────────────┼────────────┤│ 13 │電子產品(諾基亞手機2支,序號35936│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4 │日期橡皮章(開立支票日期用)2個 │ │├──┼─────────────────┼────────────┤│ 15 │⑴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1張(票 │ ││ │ 號:FN0000000、NT$168600、發票 │ ││ │ 日99 年1月2日)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1張( │ ││ │ 票號:EN0000000、NT$180000、發 │ ││ │ 票日99年2月25日) │ │├──┼─────────────────┼────────────┤│ 16 │放置工具用一個 │ │├──┼─────────────────┼────────────┤│ 17 │黑色印檯1個 │ │├──┼─────────────────┼────────────┤│ 18 │歐文日付印章(4號)2個 │ │├──┼─────────────────┼────────────┤│ 19 │歐文日付印章(3號)1個 │ │├──┼─────────────────┼────────────┤│ 20 │小訂書機1支 │ │├──┼─────────────────┼────────────┤│ 21 │原子筆6支 │ │├──┼─────────────────┼────────────┤│ 22 │王建銘(阿銘)名片9張 │ │├──┼─────────────────┼────────────┤│ 23 │支票用禁止轉讓背書橡皮章2個 │ │├──┼─────────────────┼────────────┤│ 24 │王建銘鑰匙圈24個 │ │├──┼─────────────────┼────────────┤│ 25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支票1張(面額25萬 │票號:AC0000000 ││ │元) │ │├──┼─────────────────┼────────────┤│ 26 │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支票5張 │票號:PL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209││ │ │677 │├──┼─────────────────┼────────────┤│ 27 │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1張 │票號:RY0000000 │├──┼─────────────────┼────────────┤│ 28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本票2張 │票號:CC0000000、0000000│├──┼─────────────────┼────────────┤│ 29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1張 │票號:AB0000000 │├──┼─────────────────┼────────────┤│ 30 │匯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2張 │票號:0000000、0000000 │├──┼─────────────────┼────────────┤│ 31 │三信銀行北屯分行支票4張 │票號:MA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32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支票3張 │票號:CI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33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本票1張 │票號:IE0000000 │├──┼─────────────────┼────────────┤│ 34 │強力彈弓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