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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邱孝忠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孝忠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第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邱孝忠為索討新臺幣(下同)26萬2 千元之債務而產生之糾紛,並非擄人勒贖,而是妨害自由,似非不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邱孝忠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不僅被害人黃暐清指訴、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蘇琬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力之槍枝罪嫌,該槍枝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再羈押不僅保全被告得以到庭受審,亦保全被告得以到案執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邱孝忠所犯上開重罪不僅尚在審理中,且犯嫌重大;是不僅為保全被告得以順利審理,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得以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