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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雄漢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雄漢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雄漢於民國95年間係海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祥公司,負責人為邱義祥)之董事;曾金全(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為海祥公司所聘僱負責駕駛該公司所屬之海祥123 號漁船船長;羅強飛則於94年11月1 日起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擔任專員,於95年6 月1 日調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擔任專員並代理分隊長職務,負責關於走私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3 人均明知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私運進口之物品,不得自國外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

二、詎羅強飛因職務上負責走私查緝,深知查緝槍枝、子彈案件有功人員及檢舉民眾均可獲得優渥之獎金,詎其於95年4 、

5 月間知悉劉雄漢可自菲律賓取得槍枝、子彈並以私運方式進口至國內,竟不思依法查緝,反與劉雄漢共思以私運進口槍枝、子彈供其查緝後提報敘獎之方式謀取獎金,議定由劉雄漢負責至菲律賓取得槍、彈後私運進口,羅強飛則負責假意查緝所私運進口槍彈及請領獎金,劉雄漢另邀曾金全負責駕駛漁船至菲律賓運輸購得之槍彈入境我國,並充作檢舉人向羅強飛檢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欲託其私運進口槍、彈進入國內,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自動步槍、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強飛於95年6 月間分別與其不知情之上級長官蘇漢霖、李海瑞、承辦檢察官王光傑聯繫,報告其取得「阿海」等走私集團成員欲利用漁船私運進口槍枝、子彈入我國境內之線索,並與之商討後續偵查作為;同期間劉雄漢則至菲律賓及○○○區○○○○○道向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曾金全則於95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羅強飛檢舉「阿海」欲私運進口槍、彈進入國內。其後,羅強飛即以「黎明專案」名義於95年6 月21日製作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報經上級長官批示核准後,於95年6 月27日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行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該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分案由承辦檢察官王光傑偵辦。

三、黎明專案經報請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後,羅強飛即通知劉雄漢可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後,即由劉雄漢聯絡前開不詳人士交付本案扣案物,並由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王曉嵐,依劉雄漢之指示,於95年6 月24日至6 月29日間某日時,在非屬我國海域之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未經許可接駁(接運後起運)上開不詳人士交付之本案扣案物,並將之藏置於船艙內。迨至95年

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入港,而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至我國境內,完成其運輸行為。

四、於95年6 月29日下午某時,羅強飛經劉雄漢告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已運抵鹽埔漁港後,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泰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至鹽埔漁港,與劉雄漢、曾金全合力將本案扣案物搬至該貨車,再由羅強飛駕駛該上開貨車至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停車場停放。翌日(30日)羅強飛並會同李海瑞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王光傑報告此事後,復駕駛該裝載本案扣案物之貨車至南部地區巡防局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射皆坑營區內(下稱射皆坑營區)藏放。惟羅強飛等3 人慮及必須有「阿海」方面之人出面取貨,始合檢舉內容,亦可始劉雄漢、曾金全免遭偵查機關質疑。為此,羅強飛、劉雄漢乃透過與其無犯意聯絡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不知內情之陳明凱、陳宏欣出面搬運本案扣案物。劉雄漢即於95年7 月12日某時先自金門出境至大陸地區,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委託其不知內情但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在之友人邱義祥代為聯繫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羅強飛則於95年7 月12日夜間7 時許,將本案扣案物預先藏放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再由邱義祥轉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陳明凱、陳宏欣搬運本案扣案物之切確時間、地點。

五、於95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陳明凱、陳宏欣果依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車城鄉內之六福莊旅館前等待,並由曾金全騎乘機車至該處帶領陳明凱、陳宏欣駛入上開防風林內,陳明凱、陳宏欣即將置於該處之本案扣案物搬至上開貨車內,於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陳明凱、陳宏欣裝載完畢駕駛上開貨車出防風林時,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黎明專案小組人員(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恆春分局人員)攔阻,因陳明凱駕駛上開貨車衝撞執行人員,執行人員於開槍示警後,使用槍械執行逮捕,陳明凱因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死亡,陳宏欣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貨車扣得本案扣案物。羅強飛即以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於95年9 月11日以陳明凱、陳宏欣涉嫌共同走私槍械、子彈為由,將陳明凱、陳宏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38、5635號分案由檢察官王光傑承辦。

六、羅強飛於95年11月9 日偽以破獲黎明專案為由,以該隊名義層轉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5年11月20日以南局情字第0950020189號文層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相關獎金,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信此案為真,惟經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由海巡機關獨立查獲,而未予核發獎金。然該署承辦人員即以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950017257號函轉內政部申領查緝獎金,使內政部承辦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信此案為真,惟經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屬警察機關移送,而不符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八點、附則三所定要件,亦未予核發獎金,劉雄漢、曾金全、羅強飛因而未取得任何獎金。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曾金全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依上揭法文尚不得作為證據。惟參諸同法第154 條第2 項、155 條第2 項、第166 條之1 第6 款規定,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蓋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是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惟於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有其適用,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作證時,因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當然無須具結,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宏欣於95年7 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上揭判決要旨,自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且其係檢察官所為訊問,該訊問過程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判決參照)。證人羅強飛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其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程序作證,有部分程序未經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95年7 月20日、95年10月12日偵訊時),其訴訟程序縱係違背法定程序,然依前揭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聲請傳喚證人羅強飛、錢裕國、王光傑,並表示其餘證人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3 人以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縱本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再上揭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33 至264頁),自均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雄漢固不否認其為海祥公司之董事,並曾至菲律賓及大陸地區,亦有指示曾金全於95年6 月24日至6 月29日間某日時,在非屬我國海域之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未經許可接駁(接運後起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待本案扣案物運抵鹽埔漁港時通知羅強飛,嗣於95年7 月12日出境至大地區,且委託邱義祥處理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私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進口我國境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犯行,辯稱:曾金全確實有告知伊綽號「阿海」之人欲自菲律賓私運進口本案扣案物至我國境內,伊始向羅強飛提及此事,羅強飛聽聞後便請伊幫忙注意後續發展。之後,羅強飛要伊配合辦案,並說其有向檢察官報告此事,要伊與「阿海」保持聯繫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伊始先至菲律賓、大陸地區與「阿海」見面商談走私事宜,並得知該批槍、彈實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所購買,而「阿海」則係負責將該批槍、彈運輸入境之人。其後,約96年6 月底,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於95年6 月24日自鹽埔漁港出海後,因「陳仔」屢次催促伊接運本案槍彈,伊因未能聯繫羅強飛,且認此案已經檢察官同意,伊始決定要曾金全自行與對方聯絡,並接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後,於95年6 月29日曾金全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後,伊隨即聯絡羅強飛告知此事,惟之後羅強飛如何處理本案扣案物伊均不知情。嗣為查緝「陳仔」、「阿海」,並為拖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伊復依照羅強飛之指示配合偵查機關跟監行動,與「陳仔」相約在屏東地區見面,並拖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伊並有向羅強飛報告會談內容。其後,伊於95年7 月12日赴大陸地區處理其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委由其友人邱義祥配合羅強飛續與「阿海」、「陳仔」聯繫交付該批槍、彈之時間、地點,並非出國避風頭,因此之後交付該批槍、彈之後續情形,伊並不知情。本案伊確非為謀取查緝獎金,伊係單純配合檢、調單位查緝槍、彈走私,且所為均承羅強飛之指示,應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雄漢於95年間係海祥公司之董事;曾金全為海祥公司所聘僱負責駕駛該公司所屬之海祥123 號漁船船長;羅強飛則於94年11月1 日起在中部地區巡防局擔任專員,於95 年6月1 日調任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擔任專員並代理分隊長職務,於96年6 月1 日正式升任分隊長之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39頁反面,本案卷證編號詳如附表三),亦經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卷第36、3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2 紙、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3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162681號函暨所附海祥123號漁船之登記資料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7 年8月25日署政處預字第0970 100348 號函暨所附證人羅強飛人事資料1 份附卷足考(見卷第153 、15 4頁,卷六第30至37頁、卷第13至15頁),堪可信實。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機動查緝隊掌理事項如下:…二、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四、關於輔助社會治安案件之偵辦、蒐證及移送等事項……」,足見證人羅強飛確職司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為明確。

㈡、羅強飛於95年6 月間分別與其上級長官蘇漢霖、李海瑞、承辦檢察官王光傑聯繫,報告其取得「阿海」等走私集團成員欲利用漁船私運進口槍枝、子彈入我國境內之線索,並與之商討後續偵查作為。同時期,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同年月19日入境,於95年6 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3日入境。曾金全則於95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檢舉人身分向羅強飛檢舉「阿海」之人欲私運進口槍、彈入境我國。其後,羅強飛即以「黎明專案」名義於95 年6月21日製作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報經上級長官批示核准後,於95年6 月27日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行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分案由承辦檢察官王光傑偵辦等情,業據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偵訊、95年10月12日偵訊、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或具結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59 、332 頁,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95年6 月20日之前,羅強飛有先以電話與伊聯繫,之後約於同年月19日時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伊面談案情等語,之後約同年月22日,羅強飛再攜帶曾金全之檢舉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金全書立之切結書要報請伊指揮偵辦,惟因此事事關重大,伊再要求羅強飛於同年月27日正式行文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由伊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證人李海瑞於偵查中結證:羅強飛於95年6 月間調至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後有向伊報告得到線索知悉「阿海」之人計畫走私槍、械,不久羅強飛復向伊稱已聯絡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之蘇漢霖副處長,並已向承辦檢察官王光檢報告等語(見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356 頁),證人蘇漢霖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羅強飛在接獲情報後,有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呈報要況,於95年6 月15日到海岸巡防局總局向賀總局長報告,再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向時任處長之簡博基處長報告,處長並要伊會同聆聽案情研討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均相符合,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1 份、劉雄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2月4 日高縣機字第0950021121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黎明專案」簽呈及偵查報告各1 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

6 月27日高縣機字第095001105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曾金全(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切結書各1 紙存卷可證(見卷一第1 至6 頁、163 至170 、174 、175 頁,卷七第47頁,卷二第281 至285 頁),且上揭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經羅強飛告知黎明專案已經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後,即於95年6 月24日至29日間某時指示曾全金駕駛海祥12

3 號漁船,在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接駁(含接運及交運)不詳人士交付之本案扣案物,並將之藏放在海祥

123 號漁船船艙後,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至我國境內,而完成運輸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海祥123 號漁船船員王曉嵐於95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某次伊與曾金全搭乘海祥123 號漁船出港後,伊在船艙睡覺時,發現曾金全突在海面上停船,伊乘坐之海祥123 號旁並有另艘不知國籍之漁船,曾金全自該艘漁船搬運數箱冰桶,因伊與曾金全出港未曾接駁貨物,對此次突發之事印象深刻,伊記得有幫曾金全搬其中一箱,該冰桶重量甚重,包裝奇異,伊認為並非漁貨,伊當場有質問曾金全並與之發生爭執,惟曾金全叫伊不要管,因此伊僅搬了一箱後就回船艙繼續睡覺,惟詳細時間伊已遺忘等語。

而伊所見曾金全搬運之冰桶等物,即為嗣後陳明凱、陳宏欣遭逮捕時查扣之內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上開冰桶無誤,因為一般出港作業之漁船不會用上開形式之冰桶,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09 、210 頁),堪信屬實。另證人王曉嵐嗣於同日偵訊時、96年9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迭就曾金全確有搬運本案扣案物並運輸至我國境內鹽埔漁港之重要基本事實為相一致之證述(見卷一第215 、216 頁,卷第31、44、45、10 7、108 頁),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是證人王曉嵐上揭證述,應非虛捏之詞,而可採信。復觀之卷附船筏進出港記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5年8 月23日南六總字第0950013872號函暨所附海祥123 號漁船自95年3 月到8 月之進出港紀錄所載海祥123 號漁船出入港紀錄(見卷一第67至73、245、24 6頁),參以證人即時任鹽埔漁港安檢所檢查人員之徐嘉良、蔡松霖均於偵訊時結稱:上開紀錄並無虛偽登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81 至283 頁),衡以證人徐嘉良、蔡松霖時為服義務役兵役之軍人,且與此案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虛偽登載之動機,渠2 人證述,堪可採信。準此,據上揭紀錄資料所示,足認海祥123 號漁船確係於95年6 月24日12時30分出港、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無誤,此情亦與被告上揭自承運輸槍枝、子彈等物之時間、地點吻合,是本案扣案物,確係於96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已運抵我國境內之鹽埔漁港,應無疑義。

㈣、羅強飛於96年6 月29日經被告知會附表一所示之物已運抵鹽埔漁港後,即由羅強飛駕駛向其友人邱泰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至鹽埔漁港,嗣本案扣案物裝載完畢後,再由羅強飛駕駛該貨車至高雄縣機動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停放,迨於96年6 月30日會同李海瑞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王光傑報告此事後,復駕駛該裝載本案扣案物之貨車至射皆坑營區藏放乙情,迭經證人羅強飛於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偵訊時、於96年11月

8 日警詢時、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或具結後證述在卷(分見卷二第365 頁,卷35至37頁、卷三第55頁、見卷第113 、115 頁、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上開貨車者邱泰銘於偵訊時結稱:伊在95年間有1輛白色廂型貨車,羅強飛曾向伊稱因公務需求而向伊借用該貨車,並使用超過1 星期以上始返還與伊等語(見卷第50、51頁),證人李海瑞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稱:於95年

6 月30日伊與羅強飛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告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運至我國境內等語在卷(見卷二第

357 頁),與被告承稱:伊確係於95年6 月29日告知羅強飛附表一所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均相吻合,足佐證人羅強飛所證述上情屬實。雖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後,曾由證人羅強飛自行處理,其並未至鹽埔漁港,亦對後續處理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81頁),證人羅強飛亦屢證稱僅其駕駛上開貨車至鹽埔漁港外後,即由曾金全接手駕駛該貨車進入鹽埔漁港,之後曾金全再將裝載本案扣案物之該貨車駛出鹽埔漁港交還與其,究係何人將本案扣案物搬至上開貨車,伊不清楚,伊係與同仁在鹽埔漁港外圍警戒等語(分見卷一第15

7 、158 頁,卷二第365 、卷三第55頁,卷59、113 頁),而否認有在鹽埔漁港內搬本案扣案物之事,惟查:

⑴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通報羅強飛附表一所

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後,羅強飛便立刻趕至埔漁港旁與伊會面,並要求伊不要讓其他閒雜人等靠近該批槍、彈,不久後羅強飛又駕駛上開貨車到現場交給曾金全,由曾金全開到漁船旁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貨車,再由曾金全將上開貨車駛出鹽埔漁港交與羅強飛駛離等語(見卷第41頁);於同日偵訊時復承:曾金全回鹽埔漁港後,伊馬上到碼頭找曾金全,並打電話給羅強飛,於1 小時之內,羅強飛即駕駛1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伊告知羅強飛後,羅強飛又離開,莫約1 小時左右再駕駛另1 輛自用小貨車前來,而伊在羅強飛駕駛該貨車前並交與曾金全後,即離去鹽埔漁港,羅強飛則稱其要在該處等,伊沒有看見係何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至該貨車等語(見卷第62頁),可知被告確曾自承有至鹽埔漁港,亦有見證人羅強飛駕駛上開貨車至鹽埔漁港,此與其上揭所辯已有未合。復查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結稱:伊當天將上開貨車駛入鹽埔漁港後,即至漁港外圍警戒,東西係何人所搬伊不知情,搬好後係被告親自跟伊說的,之後伊便將上開貨車駛回高雄機動查緝隊等語(卷一第157 、158 頁),可知證人羅強飛係指證被告有至鹽埔漁港,此情亦與被告辯稱未至鹽埔漁港等節有異。準此,被告所辯上情非但與其前承內容不合,亦與證人羅強飛證述相歧,自非可逕認所辯實在。

⑵證人曾金全於95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入港後,約傍晚時羅強飛自己1 人駕駛1 輛白色廂型貨車進入鹽埔漁港,伊將上開內藏本案扣案物之冰桶、行李箱搬到岸邊,羅強飛在旁見看,伊搬完就離開了,不知之後是由何人將本案扣案物搬至該貨車等語(見卷一第

156 、157 頁),是證人羅強飛、曾金全及被告3 人間,竟均稱係他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貨車,相互間顯有扞格,酌以此事關乎被告、證人羅強飛、曾金全所涉刑責輕重,堪認渠3 人上揭證述情節,確有互相推諉之情,是證人羅強飛、曾金全證述上揭情節,均難遽信(曾金全本次證述內容雖未具結而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不得以之彈劾被告供述及證人羅強飛證言之證據價值)。復參證人羅強飛曾於95年6 月18日製作證人曾金全之檢舉筆錄,業說明在前,顯見證人羅強飛、曾金全係互相配合偵辦槍械走私案件之黎明專案,而被告亦辯稱係配合證人羅強飛偵辦等情如前,果爾,渠3 人理當就所涉事項互為合作,則被告供述及證人羅強飛、曾金全上揭證述關於本案扣案物如何搬運至上開貨車其等均一無所悉情節,顯違常理。況證人羅強飛既自認係偵辦槍彈走私案件之黎明專案,豈可不從旁協助或監督,確保未有槍、彈外流,反對本案扣案物之搬運過程一無所悉,是證人羅強飛上揭證述情節,顯悖於偵查實務常規至明。

⑶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確曾於95年6 月29日承證人

羅強飛之命至鹽埔漁港執行警戒勤務等情,業據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71至

373 頁、卷第150 至152 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 月4 日高縣機字第0960000120號函暨所附出差紀錄表單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56 至159 頁)。而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當時執行警戒任務之地點,亦經檢察官會同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至鹽埔漁港處堪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24張存卷可證(分見卷第146 、147 頁,卷三第100 至111 頁)。惟查證人錢裕國於偵訊時結稱:羅強飛叫伊等將進出漁港之車輛報給其,迄羅強飛以無線電聯絡通知伊等離開,共約10多輛車進出鹽埔漁港,惟伊等並沒有作相關紀錄,當天羅強飛沒有告訴伊等為何要去監控,且該次在鹽埔漁港伊未曾見到羅強飛,僅有透過無線電聯絡,羅強飛亦未告知伊等其所在位置等語(見卷二第372 頁,卷第15

0 、151 頁),證人房曉娟於偵訊時結稱:當日羅強飛並未告知伊等所為何事,伊等亦未紀錄進出鹽埔漁港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當日亦未見到羅強飛等語(見卷二第371頁),證人龔誌銘於偵訊時結稱:羅強飛有說要請伊等跟監,並要伊等注意進出車輛,但沒有告訴伊等有跟監何車輛,且當日亦未見到羅強飛,伊當天並未紀錄進出鹽埔漁港之車牌號碼,且亦未查覺有何可疑車輛,伊不知當日去鹽埔漁港目的何在等語(見卷二第373 頁、卷第152 、

153 頁),交互核對上揭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之證述,可知渠3 人於95年6 月29日均未曾在鹽埔漁港看見證人羅強飛,是尚難以之核實證人羅強飛證述伊在鹽埔漁港外警戒情節。且上揭證人3 人雖承證人羅強飛之命至鹽埔漁鹽外執行警戒勤務,然證人羅強飛卻未具體告知上揭證人3 人警戒何事,或應注意事項,亦未要求上揭證人3人紀錄進出鹽埔漁港車輛之車牌號碼,致上揭證人3 人亦未知悉渠等具體執行任務為何,亦未製作偵查報告,此執勤過程,有違常規,證人羅強飛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即堪質疑,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徵以本案扣案物係由曾金全運輸進口至鹽埔漁港,被告通知羅強飛並親至鹽埔漁港,羅強飛乃駕駛上開貨車前至鹽埔漁港,復又將裝載本案扣案物之上開貨車駛離鹽埔漁港之事實,均已說明如前,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及羅強飛、曾金全就本案扣案物搬運過程均參與甚深,且其間亦查無有他人從旁協助之情形,應堪推斷本案扣案物係由被告與羅強飛、曾金全合力搬運至上開貨車,始符情理。

㈤、於99年7 月12日某時,被告出境至大陸地區,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委由其不知內情但知悉上開冰桶、行李箱內藏放本案扣案物之友人邱義祥續配合羅強飛指示,羅強飛並將本案扣案物搬運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藏放後,通知邱義祥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處搬運本案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強飛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95年12月26日偵訊時、96年9 月18日警詢時、96年11月8 日警詢時先後證述或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卷七第42頁,卷二第364 頁、卷第38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證人邱義祥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階段伊並無參與,伊係迄劉雄漢接獲貨主來電要求交槍後,始出面協助劉雄漢處理,伊告知劉雄漢儘速處理交槍事宜,並勸劉雄漢須製造不在場證明,否則貨主會認其與曾金全從中上下其手。劉雄漢即聽伊之勸於交貨前先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委由伊出面與貨主交涉。於96年

7 月12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貨主打電話問伊槍、彈是否準備妥當,伊即聯絡羅強飛詢問如何安排交貨及抓人,之後伊即將羅強飛告知之時間、地點,轉知來電之貨主,本案伊僅是居間傳達交貨訊息等語(見卷第34頁),於偵訊時結稱:於95年7 月12日時伊確有在恆春地區,並負責與貨主聯絡。當時貨主打電話問伊東西是否準備妥當,伊即詢問羅強飛,待羅強飛告知伊交貨之時、地,伊即轉知貨主。伊參與此事係僅為幫助劉雄漢,附表一所示之物倘遭查獲,劉雄漢為當事人必然遭人懷疑,惟若劉雄漢不在臺灣而由伊與貨主聯繫,劉雄漢即不致被貨主質疑,且伊亦僅與貨主以電話聯絡,貨主不認識伊亦不會有危險等語(見卷第48頁)均相吻合,復被告亦自承:伊將「阿海」之電話交與邱義祥,讓邱義祥與「陳仔」聯絡,之後就由邱義祥接手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邱義祥上揭證述中所提及之「貨主」,及被告承稱之購買、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之「陳仔」、「阿海」等人,係被告與羅強飛自行杜撰之人物(詳後述),並藉此取信於證人邱義祥之托詞,尚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邱義祥既證稱僅與該「貨主」電話聯繫交付本案扣案物事宜如前,足見證人邱義祥就「貨主」之認知,均係片面聽聞自被告,而未曾查證相關事實,是證人邱義祥關於「貨主」部分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於99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案外人陳明凱、證人陳宏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六福莊旅館前等待,並由曾金全騎乘機車帶領陳明凱、陳宏欣駛入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陳明凱、陳宏欣即將置於該處之本案扣案物搬至該貨車內,於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陳明凱、陳宏欣裝載完畢駕駛該貨車出防風林時,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黎明專案小組人員(由南部地區巡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恆春分局人員)攔阻,因陳明凱駕駛上開貨車衝撞執行人員,執行人員於開槍示警後,使用槍械執行逮捕,陳明凱因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死亡,陳宏欣則當場為警逮捕,並當場在上開貨車扣得本案扣案物。其後,羅強飛即以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於95年9 月11日以陳明凱、陳宏欣涉嫌共同走私槍械、子彈為由,將陳明凱、陳宏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38、5635號分案由王光傑檢察官承辦之事實,經綜合下列事證,堪認屬實:

⒈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員錢裕國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有於95年7 月12日參與由羅強飛負責之黎明專案查緝行動,當時係由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副處長蘇漢霖在高雄縣機動偵查隊內召開勤前會議,請執行之各單位參加,分配任務後,於當日夜間在屏東縣車城鄉之四重溪招待所實施第2 次勤前教育,然後於當晚執行勤務,在95年7 月13日凌晨查獲陳明凱、陳宏欣前來載運本案扣案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員之房曉娟、龔誌銘於偵訊時(卷二第370 、371 、373 頁)、證人即參與黎明專案之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62大陸之查緝人員麥世平、陳志豪、林國元、嚴國威於偵訊時(見卷第40至43頁),證人即協辦黎明專案之警員黃慶和、楊奇軒、鄭博元、潘忠明於偵訊時分別具結後證述之95年7 月12日至13日凌晨執行黎明專案查緝經過均為一致(卷一第321 至326 頁,卷第264至267 頁),是上揭證人證述,堪可採信。

⒉上揭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遭查獲之陳宏欣於偵訊時結稱:

伊與陳明凱認識約2 年多,陳明凱邀伊同至屏東搬東西,之後於95年7 月12日夜間約11時許,由陳明凱駕駛伊向友人陳宏銘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同至屏東縣車城鄉之六福莊渡假旅館前等待,之後就有人來帶領伊等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伊與陳明凱便將置於該處之上開冰桶、行李箱搬至該貨車內,迨伊等駕駛該貨車離去時,即遭埋伏之查緝人員攔檢,陳明凱即駕車衝撞,伊聽到數聲槍聲後,見陳明凱撲倒於駕駛座,之後伊即遭逮捕,查緝人員並在伊等搬運之冰桶、行李箱(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在卷(見卷第5 至8 頁),而證人陳宏欣於上揭證述所提在六福莊渡假旅館前帶領其與陳明凱之人實為證人曾金全之事,並經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結稱:95年7 月12日夜日,執行黎明專案時,與陳明凱、陳宏欣在六福莊飯店前接洽之機車騎士即係曾金全等語無訛(見卷第59頁),衡以證人陳宏欣、羅強飛所述,均涉及渠等所涉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恐有觸法之虞,核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常人畏罪卸責之情,當無虛偽證述自陷罪責之情,是證人陳宏欣、羅強飛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本案查獲地點確為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02 至304 頁)。陳明凱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於95年7 月13日上午2 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卷第4 頁,卷第260 頁)。此外,並有95年7月13日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偵破報告1 份、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槍保字第120 號、95年度保管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查獲槍枝照片8 張、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7 月20日高縣機字第0950012624號函暨所附「黎明專案」計畫資料(含「黎明專案」查緝計畫、95年7 月13日屏東縣海口村案發現場蒐證照片94張)、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9 月11日高縣機字第0950016084號函暨檢附之陳宏欣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4238、5635號卷宗封面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4至135 頁,卷二第342 、343 、451 至457 、467 、

46 8頁,卷第136 至140 頁,卷封面頁,卷封面頁,卷第152 至155 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1 至122 所示之物,經南部地區巡防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鑑定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署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 之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95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5至148 頁),參以「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政部89年1 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 號函說明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122 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無誤;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之鑑定結果欄中鑑定結果所載,有該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83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嗣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鑑定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所示之物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據覆則如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之鑑定結果欄中審認結果所載,有該部99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90230487號函2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所示之物,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復按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係經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在案,是附表一所示之物亦均屬管制物品,當無疑義。

㈧、羅強飛於95年11月9 日以破獲黎明專案為由,以該隊名義層轉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5年11月20日以南局情字第0950020189號層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相關獎金,惟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由海巡機關獨立查獲,而未予核發獎金,並另以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950017257號函轉內政部申領查緝獎金。嗣再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由警察機關移送,而不符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八點、附則三所定要件,亦未予核發獎金,劉雄漢、曾金全、羅強飛因而未取得任何獎金等情,業經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卷第37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6年10月18日署情三字第0960014784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1月20日南局情字第0950020189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請領偵破「黎明專案」陳宏欣槍彈案獎勵金建議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6 月9 日署人給字第0940008893號函、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項目及金額一覽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950017257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50188965號函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2月26日署情一字第095001878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34344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950017257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請領偵破「黎明專案」陳宏欣槍彈案獎勵金建議表各1 份存卷供參(見卷第74至85、96至10

2 頁,卷二第489 頁),且被告對上情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自屬實在。

㈨、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安排於98年11月1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施行測謊鑑定時,即於區域比對法測前會談階段即稱其需照顧洗腎之母親而拒絕繼續接受測謊,致未能完成測謊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6504號鑑定書1 紙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反應情形圖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88至91頁)。其後,於99年2 月11日偵查時承稱:伊該次因為在忙所以施測中途即行拒絕繼續,之後亦不願再作測謊等語在卷(見卷第94頁),衡以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之專業鑑定,有極高之準確度可認定受測人對所詢事項是否虛偽陳述,常為偵查機關辦案所用,此為一般常識,何況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羅強飛為專業之偵查人員,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復酌常人無不極力自證清白,以免冤抑,倘被告所辯情節均屬事實,測謊鑑定無異予其自清之機,被告焉有拒絕測謊鑑定之理,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拒絕測謊之情,雖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犯罪事實,然亦足認其所辯情節與事實恐有出入,尚難遽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陳仔」所購買,「阿海」

則係負責將之運輸入境之人,其係配合羅強飛辦案走私槍、彈案件,而受「陳仔」、「阿海」之託將該物品運輸入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黎明專案之犯罪嫌疑人陳瑞榮於96年8 月13日偵訊

時結稱:伊之綽號為「阿榮」、「阿海」,惟伊不認識郭全富、郭國賓、黃照雄等人,亦不認識被告。又伊於95年

5 月間曾到過東港,該次是全家出遊,而伊雖有去過車城福安宮,惟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另伊95年間至東港時,沒有人介紹伊認識任何船長,在墾丁亦無過夜。且伊與遭海巡署查獲之本案扣案物並無何關聯等語(見卷第175 至

178 頁),而否認被告上揭供述,是被告所辯前情,倘無其餘事證足佐其說,難認屬實,先予敘明。至證人陳瑞榮雖自承綽號為「阿海」,且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為00000000000 號,惟既乏通訊監察內容可佐,自無從僅以證人曾金全或被告片面供述及推斷證人陳瑞榮即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者甚明。

⑵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偵訊時自承:伊與「阿海」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走私槍、彈,「阿海」並已先在大陸地區交付伊50萬元現金,待伊交付槍、彈與取貨之人,該人會再給伊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亦承稱:伊與「阿海」一開始約定之走私代價為300 萬等語(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承:當初是約定待伊運輸槍、彈完成後再支付400 萬報酬等語;伊確定伊與「阿海」談定運輸槍、彈之代價為4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足見被告先後就運輸槍、彈之報酬,交付之方式,是否先支付等情之陳述,尚非一致,倘被告確有親自與「阿海」談妥價金,又亦配合羅強飛偵辦,此事當非例常之事,被告對此事之記憶理當深刻難忘,而代價多價或其交付方式,一般均為談論之要項,被告對此前後所供竟相差百萬,數額非微,則被告是否確有與「阿海」或「陳仔」之人議定運輸槍、彈之事,十足可疑。

⑶被告於95年8 月4 日偵訊時供承:伊曾至大陸地區數次,

去拿「阿海」要給伊之行動電話卡,1 張是香港之行動電話卡等語(見卷一第200 頁),於95年10月20日承稱:伊至菲律賓時,「陳仔」有給伊1 張行動電話卡,並要伊回國後4 、5 天開機,待伊開機後,「陳仔」隔一天就打給伊,並約見面之地點,見面之後「陳仔」又給伊新的行動電話卡等語(卷一第342 頁),於99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海」有拿2 支行動電話與伊,都是香港的行動電話,「陳仔」有拿1 支行動電話給伊,都是在菲律賓交給伊,渠等給伊之行動電話內已裝有行動電話卡,伊僅有使用此3 支行動電話與「阿海」、「陳仔」聯絡。

之後伊即將此3 支行動電話,交與邱義祥,讓邱義祥與「阿海」、「陳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99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在菲律賓時「阿海」有拿行動電話卡給伊,並說會以此門號與伊聯絡,伊即用伊自己之手機,裝上「阿海」給伊之行動電話卡而與「阿海」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細究被告上揭供承,時而供稱「阿海」、「陳仔」係交付行動電話卡,時而供稱渠等所交付者為行動電話,復就交付之行動電話卡抑或行動電話數量為何,於何時間、地點交付等情,所述相歧、莫衷壹是,是所言是否真實,令人生疑。且於歷偵、審程序迄今,均從未提出上揭供承之行動電話卡抑或行動電話等物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物存在,本即可疑。復查被告於95年8 月4 日偵訊時原稱:「阿海」與「陳仔」給伊之行動電話卡沒有留著,因為羅強飛叫伊丟掉(見卷一第201 頁),嗣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復改稱:伊已將「阿海」與「陳仔」給伊之行動電話卡丟棄,是伊自己丟的,不是羅強飛叫伊丟的等語(見卷一第344 頁),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翻稱:「阿海」有給伊1 張行動電話卡,方便其可隨時找伊,伊不確定該門號係大陸地區或香港之門號,該行動電話卡伊忘記有無留下,亦忘記羅強飛有無要伊丟棄等語(見卷第111 頁),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結稱:被告係以「阿海」留下之行動電話與「阿海」聯繫,惟伊並未問被告該聯絡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等語(見卷三第54頁),可知被告及證人羅強飛均未留存「阿海」或「陳仔」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95年10月11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證人羅強飛告知於95年10月12日上午會勘現場(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處)需攜黎明專案「阿海」等人先前交付予秘密證人(即被告)之行動電話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卷第178 頁),惟證人羅強飛於95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均非為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亦有羅強飛95年10月12日提出之電話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02 頁),此情與被告所述情節顯然不符,復未提出該行動電話卡等物供查,另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或證人羅強飛曾提出上開「阿海」、「陳仔」交付之行動電話卡或行動電話之門號,甚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卡之自用手機,堪可認定。衡以被告既辯稱係為配合羅強飛辦案,而羅強飛又係職司走私案件偵辦之專業偵查人員,豈有不存留辦案證物之理,甚而就「阿海」、「陳仔」交付之聯絡電話門號,亦未作成紀錄,於偵查過程,亦未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或嘗試實施通訊監察,均與偵查實務相違,且就丟棄行動電話卡是否係依證人羅強飛指示乙節,被告先後所供亦有出入,而有迴護羅強飛之情,顯非可採。準此,被告辯稱「阿海」、「陳仔」有交付行動電話卡或行動電話情節,當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有與「陳仔」即案外人郭全富於菲律賓見面云

云,然查郭全富於94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27日間,均未有出入境紀錄之事實,有郭全富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卷一第176 頁),則被告所稱曾與「陳仔」即郭全富在菲律賓見面之事,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於偵訊時承稱:伊於今日之前,僅在菲律賓見過「陳仔」1 次,與「阿海」則在臺灣及大陸見過數次等語(卷一第201 頁);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在菲律賓見過「陳仔」1 次,該次「阿海」亦有在場,之後在臺灣之枋寮鄉、恆春鎮見過幾次,伊與「陳仔」見面都是「陳仔」問伊何時可以交付槍、彈給伊,在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之前,伊有與「陳仔」見面數次等語(見卷一第342 頁),可知被告就與「陳仔」、「阿海」見面之次數、時期所供情節不一,尤被告對與「陳仔」見面之時間、地點所供情節差異甚大,倘被告確有與「陳仔」、「阿海」等人見面,其就此親歷之事,豈會供陳如此。況查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復稱:在附表所示之物入境前,貨主均是與伊聯絡,待該等物品入境後,貨主即與船長聯絡等語(見卷第64頁),亦與被告前稱「陳仔」、「阿海」聯繫見面情節相異,彰顯被告畏罪卸責之情。從而是被告承稱曾與「阿海」、「陳仔」見面情節,難信屬實。

⑸被告於偵審中就查獲「陳仔」、「阿海」真實身分情形供述如下:

①於95年7 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仔」確為提示照片中

之郭全富,「阿海」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但伊日前至大陸地區時向友人打聽得知「阿海」是姓名應為陳瑞榮,之前伊有提供警方調查,現經警方檢視提示照片後,伊確定「阿海」即為照片中之陳瑞榮等語(見卷一第19

4 頁)。②於95年8 月4 日偵訊時承稱:伊可以確定「陳仔」及「

阿海」之真實身分,因為羅強飛有拿相片至伊家給伊看,因此伊可以確定,羅強飛沒有託其友人拿「陳仔」及「阿海」之相片至大陸地區給伊指認,然大陸地區之公安有於7 月14或15日時拿「陳仔」及「阿海」之相片給伊指認等語(見卷一第201 頁)。

③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承:伊知道「阿海」即為陳瑞

榮係因當時邱義祥向伊稱羅強飛託其至大陸地區問伊「阿海」為何人,邱義祥不知透過何管道拿陳瑞榮之相片給伊指認等語(見1167卷1 第341 、342 頁)。

④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陳: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後,

羅強飛有拿「阿海」之照片給伊指認,伊才知道「阿海」為陳瑞榮,至於「陳仔」伊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卷第42頁)。

⑤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復稱:「阿海」之真實姓名非伊

查出,係羅強飛拿陳瑞榮之相片給伊指認,伊始認出陳瑞榮即為「阿海」,在羅強飛要邱義祥拿該相片至大陸地區給伊指認前,伊僅知該人之綽號為「阿海」而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為陳瑞榮等語(卷第65、66頁)。

⑥於96月11月8 日警詢時又稱: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後,

羅強飛有拿「阿海」之照片給伊指認,伊始知道「阿海」之真實姓名為陳瑞榮,而伊並不知「陳仔」之真實姓名等語(卷第111 頁)。

⑦於99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是在95年7 月

12日至大陸地區後,羅強飛要邱義祥拿相片給伊指認後,伊始認出「陳仔」即為郭全富,於指認前伊不知「陳仔」為郭全富。回國之後伊始指認「阿海」即為陳瑞榮,伊在95年7 月12日至大陸地區探聽後,方知悉「阿海」即為陳瑞榮,之後伊即以電話聯繫羅強飛告知此事,待伊回國後,羅強飛即拿陳瑞榮之照片讓伊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⑧於99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至大陸地區後

,邱義祥有拿相片給伊指認,伊不已不記得是「陳仔」或阿海,至於「阿海」即為陳瑞榮乙節,是於附表一所示之物遭查獲後,伊在大陸地區經友人告知始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審究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雖於偵、審中一再指稱「陳仔」為案外人郭全富、「阿海」為案外人陳瑞榮,然被告對於查悉「阿海」即為陳瑞榮之方式究係伊於大陸地區探悉後告知羅強飛,或係羅強飛查悉後提供照片與其指認,前後供述矛盾。而就邱義祥究有無應羅強飛之要求攜帶照片至大陸地區予其指認之事,先係否認,嗣又承認,供述亦有出入,且關於在何處指認「阿海」即為陳瑞榮乙節,所言前後有不一、閃爍其詞,自難遽信。復查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結稱:郭全富是於95年7 月14日經由彰化查緝隊之同仁幫忙而向彰化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探聽後得知,之後伊再請友人帶郭全富之相片至大陸地區,交與被告指認後確定為「陳仔」等語(見卷一第158頁);於95年12月26日於偵訊時結稱:陳瑞榮是被告自己找出來,伊再拿相片給被告確認等語(卷二第367 頁);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在黎明專案95年7 月13日移送之前,伊並不知道「阿海」為何人,嗣移送後,被告有告知伊阿海之本名叫陳瑞榮,伊才調取陳瑞榮之入出境資料,再向外交部取得陳瑞榮照片,經被告指認後確定「阿海」即為陳瑞榮等語(卷第37頁反面);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結稱:陳瑞榮是劉雄漢告訴伊後,伊調取所有名為「陳瑞榮」者之出入境資料後依年齡範圍縮小後,請外交部提供陳瑞榮申辦護照之相片,再經邱義祥攜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指認等語(見卷三第56頁);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在95年7 月13日黎明專案移送檢察官前,伊並不知「阿海」實際上為何人,待移送後被告始告訴伊「阿海」之本名為陳瑞榮,然後伊再調閱陳瑞榮之出入境資料後,向外交部取得陳瑞榮照片後,並經被告指認認定「阿海」即為陳瑞榮等語(見卷第116 頁反面),可知證人羅強飛就查悉陳瑞榮、郭全富之經過、指認過程,與被告上揭供承者,亦非一致,是被告上揭確有「阿海」、「陳仔」之人等情之辯詞,要難核實,且被告上揭供承復又自我矛盾存有明顯重大瑕疵,難認屬實。

⑸黎明專案經後續偵查,均未能具體查明本案扣案物實為綽

號「陳仔」之郭全富、綽號「阿海」之陳瑞榮所購買後委由被告及曾金全運輸之事實,觀之卷附如下所示函文及所檢附事證自明:

①95年9 月6 日製作之高雄縣查緝隊偵辦陳宏欣槍砲案

後續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 份(見卷一第256 至261頁)。

②95年9 月19日製作之高雄縣查緝隊偵辦陳宏欣槍砲案

後續偵查報告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黎明專案-扣案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明細各

1 份(見卷第144 至150 頁)。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3 月27日高縣機字

第0960005660號函暨所附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後續發展偵辦報告、曾鄰瑋談話記錄、謝銘展大陸地區電話通聯資料、謝銘展大陸地區電話通聯分析、謝雅雯之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各1份(見卷第63至85頁)。

④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5 月1 日高縣機字

第0960007967號函及檢附之南巡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後續發展偵辦報告各1 份(見卷12 0至134 頁)。

⑤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8 月16日高縣機字

第0960015160號函即檢送之南巡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相關關係人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分析報告及檢附資料各1 份(見卷第15至163 頁)。且上開分析報告更載明「本隊針對『黎明專案』相關關係人共計12員(包括趙仲造、陳瑞榮、董玉乾、吳新朋、袁登滿、陳宏欣、王淑美、陳明凱、黃字鴻、尤淑枝、謝雅雯、余慧玲)清查65家銀行帳戶,清查交易筆數達600 筆,上述該等人員帳戶經分析比對後,實查無涉及「黎明專案」之相關情節,故無持續追查之必要」,有上揭分析報告1 份附卷供參(見卷第26頁),是既查無相關人員之資金流向與「黎明專案」有關,自無從推論被告所指之「阿海」即陳瑞榮係為附表一所示之物貨主。

其次,證人即出借M4-8212號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陳宏欣之曾鄰瑋雖於96年7 月18日偵訊時之結稱:伊有出借M4-8212號自用小貨車與陳宏欣,伊記得約是95年7 月9 日左右。在陳宏欣95年7 月13日交保時有告知伊其至屏東載運槍、彈之事,其沒有說要載多少槍,只有說要載很多步槍,並說要載槍去賣,但未說要賣與何人。伊並未聽聞陳宏欣所載槍、彈之貨主為何人等語(見卷第168 至170 頁),以資證實本案確非被告與證人羅強飛、曾金全共謀運輸入境之事。惟據證人曾鄰瑋與證人羅強飛於96年1 月9 日會談內容譯文記載「……羅:一開始跟你們借車有沒有說要去載槍?曾:一開始沒說,後來自己承認。

羅:什麼意思?曾:交保後我有碰到面,他才承認去載槍。

羅:那是事後。

曾:問題是他事先就四處去問人家要不要買槍。

羅:這樣。

曾:事先對有槍出來,有一支小P出來,P90的。

羅:他之前就有拿一支出來作樣本給人家看?曾:而且那一支是我親眼看見到,我以為是人家拿給他的

,包括在溪湖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有拿一支M16 的給他看,開價120 (萬),在他跟我借車之前。之前他說要載菸(誤繕打為煙),我不相信,後來我逼問他,為什麼去載槍。

……羅:郭全富有這樣的行情找這樣多東西?曾:沒有,就我所知,他(郭全富)有打電話來叫我去大陸,他說他在開泡沬紅茶,叫我過去幫忙。

……羅:凱仔(陳明凱)你熟嗎?他住在高雄一個金主(趙仲

造)那裡你知道嗎?曾:凱仔我不熟,那個金主不可能,我認識這個人,凱仔

在給他開車,他是一個有量的人。……羅:之前這一夥人要下來載槍的時候,我們有掌握到,其中一個在天鵝湖開房間叫黃照雄(即黃耀輝)。曾:雄仔啦!雄仔是今年我才看見在這邊的,我跟阿國(郭國賓)

5 、6 年了,問題是兩兄弟不合,阿國作事阿富(郭全富)看不下去。

羅:雄仔還是住在和美這邊?現在做什麼事?曾:雄仔是福興鄉西勢村人,現在在賣CD,租房子在臺中。

……羅:白龍(即陳宏欣綽號)也沒說這一批槍後面金主到底是誰。

曾:他不知道,我知道白龍在要出這件事情之前差不多10

多天,白龍就在動作了,因為他在鹿港跟我最好,他有一些奇奇快快的動作我都知道,他要是晚上要出門都會跟我借車,我國為要跟宏銘(即M4-821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一起作生意,所以不想管,再加上事先拿那一把槍出來給人家看,加上我在溪湖碰到朋友,作板模的,說白龍拿一支M16的給他看。

……羅:你跟雄仔的交情如何?調他來問會配合嗎?曾:不太好,不可能配合,他很爛,很怕死。

……羅:趙仲造我們也查出來,也叫來作筆錄。

曾:趙兄與這一趟事無關,他只是對我們很好,陳宏欣出

事後打電話向趙兄借,趙兄也借他,趙兄跟阿國也很好。」等詞,有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 月15日高縣機字第0960001022號函暨所附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後續發展偵辦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七第123 至131 頁),足見證人曾鄰瑋該次會談時,係證稱認識案外人郭全富、黃耀輝、趙仲造3 人,又郭全富尚且要其至大陸地區幫忙,足見證人曾鄰瑋係自認其與郭全富尚稱友好,且同時亦證稱陳宏欣是要借車載菸等情,然證人曾鄰瑋於上開96年7 月18日偵訊時卻結稱:郭全富伊知道此人,但沒有交往。伊不認識黃照雄(即黃耀輝)、趙仲造。陳宏欣跟伊說是要載水果之類物品等語(見卷第167 頁),此與先前會談時證述之內容互斥,不得遽採。且證人曾鄰瑋於先前會談時復提及其於陳宏欣借車前即知悉陳宏欣四處兜售槍枝乙節,復參徵諸證人曾鄰瑋亦係出借陳宏欣M4-8212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陳宏欣更以該貨車搬運本案扣案物等情,足見證人曾鄰瑋與黎明專案亦有相當程度關聯,再參以證人曾鄰偉於前開偵訊時結稱:陳宏欣僅告知伊要載水果之類物品,事後才知道陳宏欣是要去載槍等語(見卷第168 頁),亦與先前會談所證陳宏欣告知其載菸乙情相歧,均足彰顯證人曾鄰瑋自保之情,是其所述,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以其因未能聯繫羅強飛,而「陳仔」又屢翻催促,

其始認本案業經檢察官同意,而決定要曾金全自行聯絡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進口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查:⑴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告訴羅強飛附表

一所示之物已經由菲律賓方面人員以小船運至海祥123 號漁船停泊處附近,伊問羅強飛是否要接貨,羅強飛表示承辦檢察官正在休假無法聯絡,要伊拖延接貨,後來因為載運之菲律賓人員表示無法再等,曾金全就把該等物品接下,並告知伊,而伊因無法聯絡羅強飛,乃決定要曾金全將之運回臺灣等語(見卷第41頁);同日偵訊時亦承稱:

曾金全以無線電聯絡伊菲律賓方面人員已到達預定位置,伊即問羅強飛如何處理,羅強飛回稱承辦檢察官放假,要等2 、3 天,而因菲律賓方面船隻無法再等,一直催促曾金全接運,之後曾金全即先接運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問伊後續處理方式,伊便要曾金全速運回臺灣等語(見卷第6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羅強飛於曾金全接運本案扣案物期間,彼此間仍可聯絡,並無所辯未能聯繫之情,且被告上揭供承係指曾金全自行接運本案扣案物後,始告知其並問其如何處理後續事實,此亦與被告所辯係由其決定讓證人曾金全接運本案扣案物之情節相異,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與其前供承之詞不符,要不足採。

⑵證人羅強飛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稱: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運輸入境部分,係被告應自己負責,伊並無告訴任何人說檢察官同意將槍枝載運回國,伊只有說伊有向檢察官報告,而檢察官同意給予證人保護等語(見卷二第366 頁),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合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伊當時告訴被告整個案件已經向檢察官報告,但要等到指揮書發出後才可以進行,是被告自己誤認為已經報准而直接將之運輸入境等語(見卷第36頁),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在95年6 月21日至95年6 月29日之間有向被告提及,伊已將曾全金之檢舉筆錄、證人保護切結書等資料呈報告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檢察官同意將曾全金全轉為污點證人,等槍、彈入境後再為查緝。伊很清楚法定程序須嗣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始能行動,可能被告未能明瞭而誤認檢察官已同意槍彈入境,才會發生將槍、彈運輸入境之事。伊認為伊是公權力的介入,一切都合法,至於被告、曾金全之部分是否合法,應由法律認定等語(814 卷第114 、117 頁),若然如此,證人羅強飛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檢察官曾同意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被告何能自行認定檢察官有同意之意,被告所辯已與證人羅強飛上揭證述矛盾,已甚可疑。

⑵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自承:伊與「陳仔」、「阿海」接洽

過程均有向羅強飛報告過程及細節等語(見卷第41頁),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又稱:伊確認「阿海」欲私運槍、彈入境後,即告知羅強飛,且隨後有關該批槍彈如何走私、交貨,伊均於事前向羅強飛報告相關細節,於9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陳仔」、「阿海」之聯絡情形及內容,均有向羅強飛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自承其所為行動均有向羅強飛報告,何以獨就此情未能與羅強飛聯繫,甚堪質疑。

⑶被告既以配合羅強飛偵查辦案置辯,倘若屬實,衡以黎明

專案涉及走私之槍、彈數量甚多,為國內歷年來所罕見,被告又係羅強飛偵辦該案居中協調之要角,則羅強飛何以會有不知去向,而使被告遍尋無著之理,被告所辯上情,有違偵查常理甚明。又於附表一所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當日,被告即可聯絡羅強飛前往鹽埔漁港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羅強飛間並無何聯繫上之困難,則被告何以於95年6 月24日迄同年月29日間均無從聯繫羅強飛,亦甚可疑。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有諸多令人生疑之處,自難採信。況衡以運輸槍彈罪責甚重,乃為一般常識,倘被告未經羅強飛明確告知其可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且確認將來可免受刑事責任,應決無自行決定將之運輸進口而自陷刑責之理,豈能誤認檢察官已經同意而自行決定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所辯顯悖常情,而有迴護羅強飛之情,自非可信。綜衡上情,被告應係經羅強飛通知可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始聯絡菲律賓之不詳人士交付本案扣案物,始合情理。

⒋被告再辯以其有配合羅強飛至屏東地區執行跟監之偵查作為

,並拖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追查貨主「陳仔」、「阿海」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81頁反面)。經查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95年7 月6 日、7 日至屏東地區實施跟監行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此跟監行動之人員錢裕國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71 頁),並有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阿海」走私檢械日跟監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內含陳正生、簡月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Q-5898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陳正生、簡月芬、黃照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犯罪資料庫資料、刑案資料照片,墾丁天鵝湖溫泉別墅飯店旅客登記卡,海巡署高雄縣機機查緝隊案件偵辦蒐證照片16張、陳正生、簡月芬全戶戶籍及名下所屬車輛動態案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車輛之汽車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卷二第

293 至336 頁、卷六第52、53頁),應可認定。而上揭日跟監報告內容記載:「

壹、案由:因該案之槍械貨主不明(僅知綽號「陳仔」),為防止諮詢所提供之案件有涉及誣陷、栽贓不法情事,本隊指導諮詢向對方佯稱槍械將於近日上岸,誘使對象現身,並派員編組實施行動蒐證,以實際之偵查佐證諮詢所提供之線情。

一、95年7 月6 日夜間7 時許貨主「陳仔」之手下共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正生)箱型車(接運槍械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簡月芬)賓士車,約諮詢至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初次會面,並約定晚間11時再於墾丁見面。晚間11時諮詢依對方指示至墾丁「金灘PUB 」前民營停車場,「陳仔」(年約40餘歲、身材瘦高約187 公分、戴眼鏡)現身與諮詢會晤,身邊帶有7 、8 名黑道打扮之手下,渠等行事謹慎與諮詢會晤時派手下於停車場外入口監控,跟監人員無法入內蒐證,僅知渠等共有4 輛車南下恆春地區。

二、0707日凌晨1 時許,上開2 車共3 人進入恆春鎮「天鵝湖飯店」,以黃耀輝(黃照雄)之名登記住宿於2589號房,主嫌「陳仔」行蹤不明。

三、本隊於7 月7 日上午本隊編組人員預置於「天鵝湖飯店」前方停車場,上開車輛於7 月7 日下午2 時許退房,旋即至停車場檢查並尾隨專案人員車輛,對專案人員車輛實施反跟監,從其退房時手持無線對講機上車(如蒐證照片)研判,該集團必另有其他不行車輛,有備而來布置「暗樁」檢查周遭環境,為免敵暗我明致查緝行動曝光,專案組人員暫時撤哨,俟正式查緝行動再行部署。

四、7 月7 日夜間11時許,「陳仔」等人再約諮詢至車城鄉「六福莊大飯店」(即六福莊旅館)前會晤,線民佯稱海面查緝風聲甚緊為由,不利走私行動需再等候,始知上開2 車係渠等布置引誘檢查有無情治單位跟監,實際預備運送槍械車輛係3 噸半小貨車,由此可見該集團之行事非常謹慎,查緝不易。

貳、分析:據諮詢所提供之線情及本隊行動蒐證研判,該集團係組織分工細密之幫派份子,瞭解情治單位偵查方式,以各種方式檢查周遭環境,行事狡猾小心,且車輛裝備人員均係有備而來,顯見對本案之槍械數量有一定之認知,若非貨主角色豈有如此周全之準備。」等情,有上揭日跟監報告附卷可憑(卷二293 、294 頁)。然按上揭日跟監報告固係執行人員依執行該次跟監所得資料及事後對相關事物查證結果所得結論,惟其本質仍屬執行人員之推論,究否屬實,自須佐以其餘事證研析,尚難僅憑此報告即認定被告確曾與「陳仔」即郭全富於屏東地區商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先予敘明。經查:

⑴證人即黎明專案之犯罪嫌疑人黃耀輝(原名黃照雄)於95

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95年7 月6 、7 日有在天鵝湖飯店住宿,當時伊是與綽號「阿佑」、「阿敏」之友人至屏東地區遊玩,恰於出發前1 日,陳明凱有要伊幫其借一輛車,伊即與「阿敏」駕駛友人許宏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阿佑」則獨自駕駛鄭種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月芬),待駛至高雄市境內之九如交流道附近與陳明凱碰面後,陳明凱要伊等將該貨車駛至車城福安宮交與其綽號「阿順」之友人,後來伊與「阿敏」、「阿佑」離去並投宿於天鵝湖飯店後四處遊玩,於95年7 月7 日返回臺中市,途中並先至高雄市境內之九如交流道接陳明凱等語(卷六第57至60頁),同日偵訊時結稱:95年7 月6 、7 日有與友人同至墾丁遊玩並住在天鵝湖飯店,伊認識陳明凱、陳宏欣、郭全富、郭國賓,但不認識陳瑞榮等語(卷六第62、63頁),可知證人黃耀輝固證稱曾至上揭日跟監報告提及之車城福安宮、天鵝湖飯店,並曾與陳明凱見面,惟均未曾提及當時有被告或「陳仔」在場之事,則該上揭日跟監報告敘及關於被告與「陳仔」會面商談之情,當無從據此即為論斷。

⑵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簡月芬

於95年8 月29日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及結證稱:伊不認識陳明凱、陳宏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平時為伊之夫鄭種斌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何人所有、使用伊不清楚,而黃耀輝(原名黃照雄)為鄭種斌之友人,伊有見過面但不熟等語(卷六第54至56、64頁),所述核與上揭日跟監報告內容無關,自亦無得核實該報告所載推論。

⑶被告雖於99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仔

」約見面談論交槍之事,當時伊向「陳仔」佯稱槍還沒進來,拖延交付之時間,伊只說要用貨車載貨,但未提及要用如何之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羅強飛亦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檢察官未予伊明確之指示,伊只得請被告轉告貨主,漁船在選擇適當的時機入境,於95年7 月6 日貨主至屏東墾丁地區時,伊加派一些巡邏車在海邊巡防,讓貨主認為查緝甚嚴導致漁船無法上岸,藉以拖延交貨時間等語(見卷第38頁),而同供述或證稱以查緝甚嚴致漁船未能入港為由拖延交槍時間。惟查證人羅強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檢察官有質疑,伊請被告在95年7 月4 、6 日左右聯絡貨主,佯稱槍、彈已入港可以下來取貨,伊要查證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與證人羅強飛前揭證述欲使貨主認漁船未能入港之詞歧異。復查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已供承:伊於曾金全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後約4 、5 日時,有告知貨主該批槍、彈已經運回臺灣,貨主聽聞後,即回稱要馬上南下取貨等語(見卷第63頁),若然,則被告如何能於告知「陳仔」等人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運回臺灣,並表示將南下取貨後,又於95年7 月6 、7 日與「陳仔」會面時向之佯稱漁船因查緝甚嚴而尚未能上岸之事,是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羅強飛上揭證述,均前後供述情節自相矛盾,顯為虛詞。且倘被告所供情節可採,當日「陳仔」顯已可知悉無槍、彈可運,「陳仔」等人又何須備妥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已亦可見被告所供情節亦與事理相違,然證人羅強飛卻證述前詞以配合被告辯詞,足彰被告與證人羅強飛確互為配合之情甚明。

⑷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我們檢察

官曾懷疑這件有栽槍嫌疑,羅強飛為了證明不是這樣子,所以有請他的線民約貨主在95年7 月6 日及7 日於恆春地區見面,然後由他們海巡署的人作蒐證,證明是有這批人,這個線民是不是你?)是在講我沒錯。」、「(問:我所講的是貨主有去住墾丁天鵝湖飯店的那次?)答:是的,那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問:我看羅強飛報告說,當天你們是先約在車城的福安宮見面,然後又約在墾丁的「金灘PUB 」前面的停車場見面,隔天7 月7 日早上11點又約在車城海口村的「六福莊旅館」前見面,有這些事情嗎?)答:有的,確定有,我人在現場,6 日晚上見完面後我先東港,隔天早上我又再去恆春那裡,待了2、3 個小時後,又再回東港,我自己開車去的。」等語(見卷第64頁),惟依上揭日跟監報告第三點所載,可知執行跟監人員於上午將人力預置於天鵝湖飯店,並查悉跟監對象係於95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退房外出,則被告又何能於95年7 月7 日上午至屏東縣車城鄉之六福莊旅館與「陳仔」等人在六福莊旅館前會晤。且被告於95年7 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正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5 至

208 頁),自無可能於該日上午11時許又與「陳仔」等人相約見面,被告告上揭供稱95年7 月7 日上午與「陳仔」等人見面,顯有不實。又據上開日跟監報告第四點所載,可知被告應係於95年7 月7 日「夜間11時許」與「陳仔」等人相約在六福莊旅館會晤,惟96年9 月18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就該時點誤為「早上11點」已屬有誤,然被告竟可承此錯誤而供稱「隔天早上我又再去恆春那裡,待了2 、3個小時後,又再回東港,我自己開車去的」等語,雖被告容有因時隔1 年致被告記憶已漸有淡忘之情,然其對與「陳仔」會面時究為白晝或夜間如此明顯重要之特點,理應無混淆之虞,倘被告確曾與「陳仔」相約於六福莊旅館前,就此親歷之事實當不致受檢察官之誤導,甚且應指正檢察官錯誤之處,卻反承此錯誤而供稱其確有於95年7 月7日上午與「陳仔」等人相見,所供情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虛捏編纂之情節自明。

⑸證人羅強飛96年9 月18日偵訊時結稱:95年7 月6 、7 日

時跟監對象「陳仔」是由被告提供,因該日被告與「陳仔」約在屏東地區見面,「陳仔」當天有在屏東縣車城鄉內之福安宮與被告見面,伊及高雄查機動查緝隊事先在福安宮安排人員查看,監看之對象即為與被告見面接觸之人,一直跟監到屏東縣恆春鎮等語(見卷三第53頁),足見95年7 月6 、7 日之跟監勤務歷時甚久。惟查該跟監報告所附跟監照片,僅有天鵝湖飯店前停車場處照片,未見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處、金攤餐廳前停車場處、六福莊旅館處之跟監照片,且所查悉之人亦僅有黃耀輝及其年籍不詳綽號「阿佑」者,業據證人黃耀輝於95年8 月29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卷六第63頁),並有上揭日跟監報告所附跟監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22 至331 頁),則於此跟監過程均未能就「陳仔」及被告之身影留存任何紀錄,徵以執行跟監人員既能以遠距照相之方式留存天鵝湖飯店處之跟監照片,就上揭日跟監報告中另提及之地點、人員應無拍攝照片留存紀錄之困難,惟卻未見其餘地點、人員,甚或被告、「陳仔」身影之照片附卷,自無從論斷被告確有與「陳仔」在95年7 月6 、7 日會面之事。

⑹觀之上揭日跟監報告第貳點記載,可知該報告係據被告所

提供資訊為其研判之基礎,惟被告所述已然不可信,業如前述,是該報告據以研判之基礎已屬違誤,所得結論自亦難信。況上揭日跟監報告為羅強飛製作等情,業據證人羅強證述明確(見卷第58頁),而審之被告與證人羅強飛已有上揭互為配合之情,是該報告之真實性確屬可疑,要無可信。

綜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固曾於95年7 月6 、7 日間實施跟監之偵查作為,然據該次跟監所得之跟監照片,及事後就相關人士之戶籍資料、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所得偵查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陳仔」確有於上揭報告所載時間、地點會面之事實,被告所辯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辯以其於95年7 月12日即赴大陸地區處理其在大陸地

區事業並非出境暫避風頭,且之後其即委由邱義祥續配合羅強飛偵辦,是其對事後發展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然查:

⑴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貨主南下接運附表一所

示之物之時間、地點,是由船長即曾金全聯絡,當時伊人已經在大陸地區,在海祥123 號漁船尚未入港前,貨主是與伊聯絡,但在漁船入港後,貨主即與船長即曾金全聯絡等語(見卷第64頁),此與被告上揭辯稱係由證人邱義祥續為聯繫之情,已有不合。

⑵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承稱: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物前,先離境至大陸地區,係因當時羅強飛告訴伊附表一所示之物將遭查緝,要伊至大陸地區避風頭等語(見卷第42頁反面);於99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5年7 月12日出國時並不確定在同年月13日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伊當時聽羅強飛及邱義祥說於2 日內將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邱義祥叫伊先離開,因為邱義祥稱伊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確曾明確供承出境至大陸地區係為避風頭等情,是被告如前所辯,已難採信。復查證人邱義祥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報怨若不儘速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與貨主,可能其會懷疑被告有從中上下其手之事,因此伊才告訴被告要製造不在場證明,趕快出國,並叫被告將與貨主聯絡用之手機交與伊,由伊幫忙出面處理,被告即聽從其建言在交貨前1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將與貨主聯絡用之手機交與伊等語(見卷第34頁),同日偵訊時結稱:伊參與交付槍彈係為幫被告脫身,因被告為當事人,倘不在國內,即不致遭人懷疑等語(見卷第48頁),據此,證人邱義祥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辯出境至大陸地區處理事業等辯詞不符,反與被告原供承出境避風頭之詞相吻合,酌以證人邱義祥為被告長年友人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邱義祥所為又係為幫被告脫身,堪認證人邱義祥應無虛詞設陷被告之理,其上揭證述應較被告嗣後所辯之詞可採,準此,被告辯稱非至大陸地區暫避風頭乙節,顯非事實。

⑶證人羅強飛於95年10月12日時偵訊時結稱:黎明專案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物地點是伊所選定,伊選完之後,有帶被告方面人員至該處勘察熟悉位置,嗣再由被告方面人員帶貨主派來運槍人員取物等語(卷六第43頁);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結稱:邱義祥於95年12月26日有參與聯繫貨主取貨之事,邱義祥事先亦有與伊及蘇漢霖副處長同至上開防風林處勘察等語(卷二第364 頁);於96年9 月18日、11月8 日警詢時均證稱:95年7 月12日查緝地點是伊與蘇漢霖副處長及被告等人共同討論需放置何處始可獲得貨主信任,由伊提出放在上開防風林處之構想,嗣再與蘇漢霖副處長及被告同至上開防風林勘察後,認為該處符合走私之條件,不致讓貨主起疑等語(卷第38頁反面、第114 頁),另證人邱義祥於95年10月26日偵訊時結稱:伊於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前,有與曾金全及羅強飛等人同至上開防風林處勘查等語(卷一第349 頁),交互參酌證人羅強飛及邱義祥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非但曾與證人羅強飛討論應於何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與證人羅強飛、邱義祥同至上開防風林處勘察,對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過程顯然參與程度甚深,又接替被告與「貨主」聯繫之證人邱義祥復為被告多年友人,且被告於95年7 月12日上午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當日夜間證人羅強飛即開始執行黎明專案,嗣於同年月13日即查獲陳明凱、陳宏欣,其時間點相距甚近,若謂被告就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過情形,概無所悉,自有悖常情,準此,堪信被告上揭所辯事項,均甚非合理,要難採信。

⒍被告固一再辯稱所為均係配合證人羅強飛偵辦走私案件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7日、9 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羅強飛有給伊錄音筆要伊錄下伊跟對方之聯絡,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伊不知道要如何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伊以「阿海」交付之行動電話卡裝於自己之手機聯絡「阿海」,羅強飛要求伊隨時回報伊與「阿海」之聯絡狀況,並有給伊壹支錄音筆叫伊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80 頁 反面),另查證人羅強飛於95年12月26日時結稱:檢察官曾告知伊須命被告錄音存證,伊亦有要求被告於與「陳仔」電絡時要錄音,但被告均未配合等語(見卷二第

367 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命配合錄音,縱被告「不知」如何錄音,惟徵以被告與羅強飛間關係友好,而羅強飛又係交付該錄音筆者,何以被告均不加以詢問,任憑相關事證流失,如此作為豈能謂有配合偵查之舉,所辯顯屬無稽。且查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95年7 月間交付被告一部錄音機,但是被告在與「陳仔」見面時不敢錄,所以無法提出任何錄音證據等語(卷一第158 、159 頁),與被告上揭供承因係電話聯絡而不知如何錄音情節,亦不相符,則羅強飛是否確有交付錄音設備與被告等情,亦顯可疑,難認被告有配合偵查之情。

⑵被告另辯稱「陳仔」、「阿海」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行

動電話等節,難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惟縱然屬實,被告亦自承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丟棄(卷一第20

、34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有留存或紀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舉,以供將來偵查機關追查,此等作為當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有配合偵查行動,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⑶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偵訊自承曾於菲律賓見過「阿海」,

且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前,羅強飛亦有請伊查出貨主之真實身分,伊雖有去問過船員及一些臺商,但均回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卷一第344 頁),於95年7 月27日警詢時、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稱:

在95年7 月12日伊出境至大陸地區探聽得悉「阿海」即為陳瑞榮並提供與警方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82頁),另證人羅強飛則95年12以26日偵訊時、96年9 月18日警詢時、偵訊時、96年11月8 日警詢時分別證述或具結後證稱:「阿海」之真實性名係被告查出後告知伊,經伊調取陳瑞榮出入境資料,並請外交部提供陳瑞榮相片後,由邱義祥攜至大陸地區供被告指認等語在卷(分見卷二第36

7 頁,卷第38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卷三第56頁),果被告及證人羅強飛上揭供承及證述情節屬實,再參諸被告於95年6 月17日出境至菲律賓、於同年月19日入境,於同年7 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95年7 月20日入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見卷一第174、175 頁,卷六第47頁),似可認被告於95年6 月17日與「阿海」接洽後,迄同年7 月12日近1 月之期間內,均未能查悉「阿海」之真實姓名,供偵查機關據以調查,卻可於陳明凱、陳宏欣遭查獲後之95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8 日內立即查悉「阿海」之真實姓名為陳瑞榮,並由羅強飛隨即調取出陳瑞榮之相片供被告指認,顯與常情不符,況據被告所供「阿海」尚知悉提供被告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行動電話使用,以規避查緝,及證人羅強飛製作之上揭日跟監報告內容所載「貳、分析:……該集團係組織分工細密之幫派分子,瞭解情治單位偵查方式,以各種旁式檢查周遭環境,行事狡猾小心,且車輛裝備人員均係有備而來……」等情,顯應認「陳仔」、「阿海」藏身幕後,豈有在所走私之槍、彈業遭警破獲不思隱盾行跡,反讓被告查悉真實姓名,而使偵查機關於短短數日內一舉查悉之理,是被告所稱上揭配合偵辦查悉「阿海」真實姓名等節,十足可疑。

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所為係配合檢察官之指示,認

定已取得檢察官同意以所謂「以槍追人」之方式查緝,始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無運送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舉95他字1167號槍砲專案會議記錄1 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4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95年度他字第1167號第二次會議以佐其說(見卷一第8 、14、28、54頁),然該等文書均屬偵查機關內部文書,當時被告自無從知悉,何能據以認定檢察官同意以所謂「以槍追人」方式為偵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據及所推論之事實難認相符。

⑵證人即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

年6 月20日前數天,羅強飛是否跟你報告『「阿海」』走私槍械之線報,並請你指揮?)沒錯,他在6 月20日之前有先以電話跟我聯繫,之後大約是在6 月19日親自到本署我的辦公室,跟我口頭面談案情,說要請我指揮,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是公訴檢察官,原則上要上簽呈請檢察長同意,讓我承辦,讓他回去整理我需要的資料等給我。(問:當時你有無談論對於走私槍械的緝捕方是如何進行?)當時他跟我談的案情主要是提到說檢舉人,就是後來的曾金全,他是跟綽號『阿海』的人聯繫到,『阿海』要到菲律賓走私槍枝,一開始沒有講到數量多少,我問他大約上岸的地點在哪,他說是在屏東縣的轄區,因為一般走私槍枝、子彈或毒品,很難執行海上攔檢的方式,所以通常採取上岸之際時,由檢舉人通知讓查緝單位以現行犯逮捕的方式來查獲。也就是說在走私者,將走私物品運上岸的那一刻,查緝單位必須立即執行。本案的方式也是如此。(問:『海祥123 號』於95年6 月24日出港至95年6 月29日這段時間內,羅強飛都沒有向你報告劉雄漢指示曾金全去菲律賓載運槍枝嗎?)在這段時間,甚至到7 月7 日,羅強飛都沒有告訴我這個細節。(問:羅強飛於95年6 月30日向你報告槍枝上岸時,你有無作任何指示?)當時我的認知是這個案子已經超出我原先知道的案情,而且更超出我能夠理解的發展,所以我希望他們自己看著辦。同天我想了之後,我還是需要找一個我可以信任的司法警察機關來參與,所以我除了要海巡署高雄查緝隊自己看著辦之外,我另外也請屏東縣警察局支援我鑑識組跟刑警大隊的人力,但是至於後續如何執行,何時要執行,就由海巡署自己去聯繫。(問:有何補充?)這個案子從我知道的案情單純只是曾金全這個角色,去接觸到『阿海』走私集團的人,得知『阿海』這方面有可能會從菲律賓走私槍枝、子彈進來,且何時由臺灣去載運槍枝、子彈回來,及何人以何船隻去載運,這些都不清楚,並且由『阿海』那邊來做決定,縱使槍枝回來臺灣,何時貨主會去在岸際取貨及岸際在哪裡,也是由『阿海』那方面決定,檢舉人曾金全只能被動的聽從『阿海』那方面的指示。但是事後發展卻是何時、何人、以何船隻,去菲律賓載運槍枝、子彈回來臺灣,這點都是由劉雄漢或者說是邱義祥及羅強飛方面來決定,甚至槍枝載運回來,何時在何地交給何人也是由他們決定,這點跟羅強飛事先的口頭報告及書面報告資料都不吻合,陳述的事實跟客觀呈現的事實不一致,我個人認知這叫做欺騙。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問:95年6 月30日當天下午3 時30分你有無邀集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長李瑞海及羅強飛及書記官穆正崇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內容如同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8 頁所示。)有這個會議,會議內容也如紀錄所載。(問: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14頁,是否你指示屏東地檢署巫美蕙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紀錄指示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長李海瑞稱:『今後所有行動均須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不可擅動』、『今後所有行動須等候王光傑檢察官本月7 日休假完畢開始上班後,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為之』?)巫美蕙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指示的,是林吉泉檢察官受我之託訊問羅強飛及李海瑞之後,他跟我討論這個案子在我休假回來之前,都不要讓海巡署動,免得有更大的爭議。我同意之後,他幫我指示巫美蕙檢察官事務官電話通知李海瑞隊長。(問:當時你是否在休假期間指示?)是在我休假期間。有可能是7 月2 日到7 日。但是我為了這個案子在7 月7 日提早回來上班。(問: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28頁,你有無要屏東地檢署穆正崇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羅強飛稱:『本件經與本署吳主任檢察官研議後,認若欲繼續偵辦查緝幕後主腦,秘密證人

2 人均有曝光及日後依法接受訊問及對質之必要。故請先取得秘密證人同意曝光之承諾後,始依原偵辦計畫進行』?)對。(問:你所謂當時的依原偵辦計畫進行為何?)是指海巡署願意繼續辦下去的話,就照他們自己的意思去辦,因為我本來就不想辦。我原來的構想是希望7 月7 日或者之後,海巡署將他們所謂的槍枝子彈,送來地檢署,至於劉雄漢及曾金全的法律責任,我再研究。但是羅強飛及海巡署方面,都表示他們沒有栽槍。願意繼續辦下去,我就要求秘密證人2 人,不可以領獎金,而且要曝光。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在無利可圖又有生命危險的前提下,繼續配合的話,我會比較相信他們及海巡署沒有栽槍騙取獎金的動機。但是當天羅強飛告知我,2 位秘密證人都不願意曝光。所以我本來決定這個案子,就結束了。但是羅強飛告訴我,海巡署方面希望蔡瑞宗檢察長回署之後再研究及決定。所以後面才等蔡檢察長回來才決定。(問: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54頁至第59頁,你有開95年度他字第1167號的會議決議?)有開這次會議。(問:為何開?)我個人很雖然很不願意繼續辦這個案子,但是海巡署方面幾乎是整個署都像押寶一樣說真的有走私槍枝,但我不願意幫他們背書,所以我就告訴他們勉為其難的同意他們繼續查幕後的貨主。但我也不願意幫他們背書,甚至如果被我察覺有違法的情形,我也一定會如7 月13日之後一樣,請檢察長同意派其他檢察官偵辦所有的人違法的事情。(問:如果跟你剛剛陳述,本案的『阿海』走私槍械你個人沒有積極意願偵辦?)我的職責我的認知,一開始我是相信羅強飛所提供的資訊,我也有意願接辦這個案子。但是後來的發展都已經出現很多不合理的情況。我想我沒有腦殘到懷疑被騙了還繼續傻傻的相信別人吧。至於你問我,有沒有積極的意願偵辦,這牽涉到你的積極跟我的積極可能會有誤差。(問:你說我想我沒有腦殘到懷疑被騙了還繼續傻傻的相信別人,這個時間點為何?)沒有特定的時間,我想我沒有辦法給你一個確切的時間。(問:你指示海巡署如何偵辦?)我不同意『以槍追人』之方式,這是羅強飛自己在海巡署內部的對他們長官的書面報告中所陳述的。在槍枝進來之前(95年6 月29日),並沒有談過『以槍追人』之方式為何,況且『以槍追人』如果是指槍先進來,以95年到目前為止,根本沒有法律許可,可以這樣做。並且這樣的方式風險太高,一來無法確保槍枝沒有外流可能性,二來更讓人懷疑是查緝機關設計,對於日後追訴走私者亦會有不利的影響。故走私槍枝或毒品的偵辦,到目前為止,如果有內線協助的話,且能夠掌控上岸的時間地點,自然以上岸之際執行查緝為優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第

186 頁反面、第187 、188 頁、第189 頁反面),可知就證人即承辦檢察官王光傑之主觀認知,其自始僅同意若果有「陳仔」、「阿海」之人走私槍、彈入境並委由被告、曾金全運輸槍、彈,得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且應於槍、彈入境上岸之際立即執行緝捕行動,以防槍、彈外流危害社會治安。另依錢裕國所提出王光傑檢察官手書後交與羅強飛之偵查報告草稿記載「……三、後續偵查作為:計畫待走私槍枝之漁船上岸時,由本院會同屏東查緝隊執行查緝任務。……」等文字,有上開草稿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王光傑檢察官確實係指示黎明專案之偵查方式應於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岸之際立即查緝無訛。再參以羅強飛依上揭草稿所製作,並於95年6 月27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行文之高縣機字第095001 1058 號函內檢附之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阿海」走私槍械集團案偵查報告中亦載明「……三、後續偵查作為:本案偵查時機俟走私槍枝之漁船上岸時,由本隊會同屏東機動查緝隊共同執行查緝任務。……」等文字,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 頁),足見羅強飛亦知悉黎明專案應於「漁船上岸時」即槍、彈運抵臺灣時立刻查緝,而未誤解檢察官所為指示,由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結稱:

伊一開始係向檢察官報告要在槍、彈上岸之際查緝相關人等,惟嗣後伊另有考量才會改變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59頁),亦足明瞭。綜上,堪信證人王光傑上揭證述其指示黎明專案之偵辦方式應於槍、彈上岸之際立即執行緝捕行動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以羅強飛確有告知檢察官已同意採所謂「以槍追人」之方式偵查,然羅強飛既未誤解檢察官之意,則以羅強飛與被告為常年友人之情,豈有未據實以告之理,足見被告與羅強飛所謂檢察官同意採「以槍追人」之偵查方式,實係被告與羅強飛為求規避刑責所為之拖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

⑵證人羅強飛於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於95年6 月30日

伊向王光傑檢察官報告時,王光傑檢察官沒有指示具體之查緝作為,只要求伊嚴加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後王光傑檢察官即休了一段長假等語在卷(見卷第115 頁反面),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4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3.今後所有行動需等候王光傑檢察官本月7 日休假完畢開始上班後,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為之。」有該紀錄表1 紙存卷可證(見卷一第14頁),堪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後,王光傑檢察官亦未曾要求羅強飛以所謂「以槍追人」之方式續為偵辦至明,被告稱王光傑檢察官同意採「以槍追人」之方式偵辦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另依羅強飛分別於95年6 月21日製作之簽呈及高雄縣機動

查緝隊「黎明專案報告」分載「……二、本案之檢舉人可能涉及運輸槍械行為,為求案件適法性,95年6 月18日完成檢舉筆錄後,由職面報屏東地檢署王光傑檢察官並提示檢舉筆錄,報請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經討論後王檢察官將檢舉人列為『證人保護法』對象,並同意伺槍械上岸後追查幕後貨主之查緝方式……」、「……三、本案之檢舉人A1可能涉及運輸槍械行為,為符合法定程序需要,於檢舉筆錄完成後至屏東地檢署向王光傑檢察官報告,討論本案偵查方式並報請指揮,因本案目前僅知綽號『阿海』為仲介者,不知幕後貨主為何人,建議是否俟槍械上岸後,再以『以槍追人』方式追查貨主等犯嫌,研討後王檢察官同意該作法,除指導偵查報告之撰寫方式(附檢察官手擬偵查報告),另將A1列為證人保護對象,並提供證人保護切結書乙份以供A1填寫,職完成上述之偵查報告及證人保護結書後,連同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親陳王檢察官查收……」;於95年6 月30日製作之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報告」分載「……二、本案槍械後續查緝作為,俟屏東地檢署王檢察官指示再行查緝……」、「……二、本專案之檢舉筆錄等資料親陳王檢察官後,職曾告知諮詢及A1已將渠之檢舉筆樂等資料陳報給檢察官,並已獲檢察官同意槍械上岸後,以『以槍追人』方式進行偵查,且將A1列證人保護對象,但尚須等指揮書核定下來……」;於95年7 月11日製作之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報告」分載「……二、指揮本案之王檢察官表示因該案係重大案件,曾向該署檢察長提報,而檢察長出國未返,故指示本案俟檢察長返國再議。今日(7 月11日)由情報處蘇副處長率隊長及職拜會蔡檢察長,並將7 月6日、7 月7 日兩日蒐證所得陳報檢察長親閱後,檢察長同意本隊以『以槍追人』方式,持續追查相關犯嫌到案……」、「……六、經本署游副署長先行與蔡檢察長聯繫後,原訂7 月10日拜會蔡檢察長,但蔡檢察長因公至台北開會無法趕回,7 月11日上午由蘇副處長率隊長及職至屏東地檢署拜會蔡檢察長,王檢察官亦陪同在場,本隊陳報7 月

6 及7 月7 日跟監蒐證報告及相關佐證,證明該案確係有幕後貨主,並無栽槍問題,經檢察長審視本隊所陳報資料後,同意本隊『以槍追人』方式,繼續偵辦追緝集團成員到案。拜會檢察長後王檢察官旋即邀蘇副處長、隊長及職至其辦公室會商,並由書記官在旁製作紀錄,會商內容大約是:同意本隊繼續以『以槍追人』方式執行本案,槍械不得有外流情事,破案後王檢察官放棄獎金分配等,記錄完成後由王檢察官、蘇副處長、隊長及職共同簽名具結。會後職請示王檢察官是否要到場指揮查緝行動,王檢察官表示查緝行動由專案小組自行規劃執行……」,有上揭簽呈及報告各3 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81 至292 頁),觀之上揭簽呈及報告內容固曾敘及所謂「以槍追人」之偵查方式,然此與羅強飛於95年6 月27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行文之高縣機字第0950011058號函內檢附之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阿海」走私槍械集團案偵查報告內容明顯不符(內容已敘明在前),有偵查報告附卷可資比對(見卷一第2 頁),且遍查全卷除上揭由羅強飛製作之文書及羅強飛之證述外,未有何上揭簽呈或報告提及之經王光傑檢察官或檢察長同意以所謂「以槍追人」之方式偵辦之相關事證足佐證人羅強飛說詞,況證人王光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其未同意所謂「以槍追人」之偵辦方式,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益徵所謂「以槍追人」之偵辦方式,為羅強飛自行提出,被告亦配合此等說詞,以求避責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屢稱王光傑檢察官曾同意所謂「以槍追人」之偵辦方式,其係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始運輸槍枝云云,概屬無稽。

⒏被告復辯稱已放棄檢舉人獎金,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

詐取獎金之主觀犯意,應無不法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放棄檢察人獎金乙節,業被告自承在卷(見卷一第202 頁,卷第43頁),並經證人王光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13日屏檢瑞讓95偵4238字第24369 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19728號函暨檢附資料1 份存卷足憑(見卷第132 、168 至173 頁),固可核實。惟查證人王光傑於本院審理結稱:「(問: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28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你有無要屏東地檢署穆正崇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羅強飛稱:『本件經與本署吳主任檢察官研議後,認若欲繼續偵辦查緝幕後主腦,秘密證人2 人均有曝光及日後依法接受訊問及對質之必要。故請先取得秘密證人同意曝光之承諾後,始依原偵辦計畫進行』?)對。(問:

你所謂當時的依原偵辦計畫進行為何?)是指海巡署願意繼續辦下去的話,就照他們自己的意思去辦,因為我本來就不想辦。我原來的構想是希望七月七日或者之後,海巡署將他們所謂的槍枝子彈,送來地檢署,至於劉雄漢及曾金全的法律責任,我再研究。但是羅強飛及海巡署方面,都表示他們沒有栽槍。願意繼續辦下去,我就要求秘密證人二人,不可以領獎金,而且要曝光。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在無利可圖又有生命危險的前提下,繼續配合的話,我會比較相信他們及海巡署沒有栽槍騙取獎金的動機。但是當天羅強飛告知我,兩位秘密證人都不願意曝光。所以我本來決定這個案子,就結束了。但是羅強飛告訴我,海巡署方面希望蔡瑞宗檢察長回署之後再研究及決定。所以後面才等蔡檢察長回來才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知王光傑檢察官已對黎明專案之真實性產生質疑,並要求被告須放棄請領檢舉人獎金後,被告始被動放棄檢舉人獎金至明。且查黎明專案之檢舉獎金倘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其數額有744 萬元,有該署96年10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34344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950017257號函1 紙附卷足證(見卷第96頁),數額非微,衡以檢舉運輸槍彈者,所負之風險甚巨,倘無相當之誘因,甚少有主動檢舉者,是為鼓勵知悉民眾檢舉不法槍彈,維護治安,始有對檢舉人核發獎金之設置,通常檢舉人均不致輕易放棄應得之獎金,何況本案獎金數額甚高。再酌以被告於王光傑檢察官要求其放棄檢舉人獎金前,均未曾表示有放棄獎金之意,堪認被告所辯放棄獎金乙情,實係基於王光傑檢察官之要求下,為求脫免罪責,始為之決定,尚非其自動放棄檢舉人獎金,從而,被告於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物入境後,始被動為放棄檢舉人獎金之舉動,自無從推論其原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無詐取獎金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

⒐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槍枝數量高達118 支、子彈數

量高達1 萬9,900 顆,數量為歷年來所罕見,倘如被告所稱確有「陳仔」、「阿海」之人存在,渠2 人竟均未懼於遭人查緝,就該等物品是否已入港、或已運至何處,均一無所悉,且就該等物品交付之時間、地點均任由被告決定,任由被告擺佈,而未生質疑。復於交付該等物品之95年7 月12、13日間,非由被告與渠等聯繫,而係改由邱義祥居中轉知,以被告所稱「陳仔」、「阿海」集團謹慎之行事風格,竟亦未生質疑而如期派員至上開防風林處搬運該等物品,均顯違常理。兼以被告所辯情節,未不足採,其理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供有「陳仔」、「阿海」走私槍、彈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惟衡以該等物品係曾金全以海祥123 號漁船運輸入境至鹽埔漁港後,交由羅強飛保管,被告則居中聯繫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始終於被告及證羅強飛、曾金全掌控之中,而被告又無法具體交待該等物品來源,所述自我矛盾,亦與證人羅強飛、曾金全所證情節,均無從核實,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認該等物品應為被告及證人羅強飛、曾金全自菲律賓不詳人士取得後運輸入境,至為灼然。

㈩、按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業經政府大力宣導,為公知之事實,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因持有、運輸槍械遭警查緝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既自承與羅強飛配合偵辦黎明專案,兼衡以其為漁業公司股東,從事漁船經營業務甚久,對相關海事法規當無從諉為不知,復承稱係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見卷第40頁),顯受有相當之教育,並非未受教育或欠缺常識之人,當對於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禁止運輸、持有,並已經行政院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知悉甚詳,堪認被告確係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運輸、持有之物,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要屬無疑。復槍枝、子彈因查緝不易,而設有檢舉、查緝獎金,以鼓民眾檢舉,並促偵查人員克盡職責,勉力查察槍砲案件,此為一般人民所眾知之事,況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查緝槍砲彈藥,查獲單位和檢舉人都有獎金可領,但不知詳情為何等語(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此已有所悉。且民眾檢舉、拾(獲)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標準表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於該署網站,有該署網頁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第25、26頁),況證人羅強飛為職司走私案件偵辦與移送之偵查人員,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亦無於被告或曾金全檢舉時不加以告知之理,可認被告及羅強飛、曾金全對於查獲槍、彈可獲得相當之獎金乙事,應甚明瞭。

、被告與羅強飛、曾金全自菲律賓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運輸入境,自始未曾取得承辦檢察官同意,已如前敘。

且遍查我國相關法制,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外,並未就槍枝查緝設有相同規範,羅強飛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對此當知悉甚詳,而被告既與羅強飛友好,羅強飛亦無不據實以告之理,仍決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自屬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子彈行為。被告辯稱已經檢察官同意入境,而無運輸之犯意云云,概難採信。

、證人羅強飛於黎明專案「破獲」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申領獎金之事實,已說明在前。而被告與羅強飛、曾金全,明知該等物品為自行運輸進口者,而無所謂「陳仔」、「阿海」之人,自無所謂「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情,仍由羅強飛申領獎金,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承辦人員誤認確有此「破獲」情節,自已著手渠等詐術行為無訛,雖嗣後因不符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項目及金額一覽表、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而未取得任何獎金,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並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雄漢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均經修正,爰依上揭說明,就本案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㈠、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係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

5 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經修正公布,惟其第7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關於第5條規定,係將第1 項第2 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修正,純為文字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是上揭條例雖經修正,惟均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部分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合併執行之徒刑較修正前為長,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

元,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合併執行不得逾20年,且死刑者得減輕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

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既本案經比較後,被告主刑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論科,則屬從刑之禠奪公權部分,亦應同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⒎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惟被告所為已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13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上揭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違禁物甚明。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94年台上字第6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屬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霰彈槍部分,霰彈槍屬獵槍之說明詳見本判決貳、一、㈦點論述)、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件一所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

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槍砲、彈藥,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已說明在前,是被告劉雄漢未經許可即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並偽以查獲後申領獎金,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按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運輸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運輸衝鋒槍2 支、自動步槍66支、手槍25支、獵槍25支、子彈1 萬9,900 顆(詳附表一編號119 至122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9 個(詳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仍僅各別成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復被告因運輸而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請領相關獎金行為,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曾金全於95年6 月24日至

6 月29日間某日時,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接駁至其駕駛之海祥123 號漁船,並自斯時起運而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運抵我國境內之鹽埔漁港,其運輸槍枝、子彈及其主要零件之行為已屬既遂,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於進入我國境內時為既遂,其運輸行為並業於運抵鹽埔漁港完成,所為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鋒槍罪、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羅強飛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司走私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之機會,偽以破獲黎明專案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請領檢舉獎金、查緝獎金、工作獎勵金,已然著手詐取相關獎金,惟因未符要件而未能領得相關獎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而參被告曾至菲律賓洽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指示曾金全接駁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配合羅強飛之「偵辦行動」,均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甚深並為居中串聯之要角,復酌被告自承與羅強飛、曾金全熟識(見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羅強飛、曾金全各自所為,當甚為知悉,且羅強飛、曾金全各自所為亦未脫離渠3 人之原已議定之犯罪計劃,是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行上揭取得槍彈、指示接駁本案扣案物,配合偵動行動等分工行為,依上揭法文及法決要旨,自應與曾金全及具公務員之羅強飛,同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且被告及證人羅強飛、曾金全利用不知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承辦人員轉函內政部請領獎金,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運輸行為而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本案運輸之自動步槍數量為66支,甚多於衝鋒槍、手槍之2支、獵槍之25支,自應運輸自動步槍情節為重)。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業已既遂並運輸完成,而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於95年11月間始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領而著手實行,前後2 行為間適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徵諸上揭決議內容,自無從論以牽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圖非法獲得檢舉獎金,動機不良,且私運進口之槍枝屬制式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數量復多達11

8 支,私運進口之子彈數量高達1 萬9,900 顆,倘不慎流入惡徒之手,勢將嚴重危及國家治安,犯罪所生危險甚鉅,又其利用漁船走私管制物品,漠視海岸管制措施,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顯現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被告犯罪於96年4 月24日前,惟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另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規定,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壹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後、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未達6 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為6 個月以上之日數,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則已逾6 個月,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第5 項尚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 項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自屬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用,具有防潮即便利搬運之作用,且既為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一併購入,當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業經試射口徑5.7m

m 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50顆、口徑9.0mm 之制式子彈150 顆、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00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而試射各自剩餘之彈殼5 顆、50顆、150 顆、100 顆(詳見附表一編號119 至122 ),既經試射使用,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子彈,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定,而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為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上揭各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修正前刑法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13條第1項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型 號 │本院扣押│槍枝管制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 ││號│(以鑑定書為準)│物品目錄│ │ │ │├─┼────────┼────┼──────┼──┼─────────────────┤│一│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4」,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二│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8」,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三│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61」,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四│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1」,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五│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3」,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六│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7」,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 │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為「CZW952」,槍管││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2」,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N □□□15││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一): ││一│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6」,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7│編號00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二): ││二│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ETN 169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7│編號00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三): ││三│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P 70□」││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26│編號00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四): ││四│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CD□762 」││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26│編號00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五): ││五│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OAW275」,││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六): ││六│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8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七): ││七│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9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八): ││八│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6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九): ││九│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5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二│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 ││十│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7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二│比利時FN廠Five-s│編號00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一): ││十│eveN型口徑5.7 ×│ │ │ │認係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 ││一│28mm制式半自動手│ │ │ │×28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00000000」,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10 ││ │ │ │ │ │7512號) │├─┼────────┼────┼──────┼──┼─────────────────┤│二│比利時FN廠Five-s│編號00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二): ││十│eveN型口徑5.7 ×│ │ │ │認係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 ││二│28mm制式半自動手│ │ │ │×28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00000000」,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2號) │├─┼────────┼────┼──────┼──┼─────────────────┤│二│捷克CZ廠75型口徑│編號00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三): ││十│9 mm制式半自動手│ │ │ │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三│槍 │ │ │ │手槍,槍號為「BJ122 」,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0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四): ││十│202 型口徑0.38吋│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四│制式轉輪手槍 │ │ │ │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二│美國DAN WESSON廠│編號00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五): ││十│11型口徑0.38吋制│ │ │ │認係美國DAN WESSON廠11型口徑0.38吋││五│式轉輪手槍 │ │ │ │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 │ │ │ │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10││ │ │ │ │ │7512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六):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六│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八):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八│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九):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九│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 │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一):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一│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89││ │ │ │ │ │9767」,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二):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二│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三):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三│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四):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四│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五):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五│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六): ││十│30R 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R 型12 GAUGE││六│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八):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八│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九):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九│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 BG 型12GAUG││ │式霰彈槍 │ │ │ │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 │ │ │ │89976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一):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一│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二):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二│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三):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三│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四): ││十│30R 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R 型12 GAUGE││四│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五):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五│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美國MOSSBERG廠88│編號01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六): ││十│MAVERICK型12GAUG│ │ │ │認係美國MOSSBERG廠88MAVERICK型12GA││六│E制式霰彈槍 │ │ │ │UG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 │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 │ │ │ │ │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土耳其AKKAR 廠KA│編號01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八): ││十│RATAY型12GAUGE制│ │ │ │認係土耳其AKKAR 廠KA RATAY型12GAUG││八│式霰彈槍 │ │ │ │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 │ │ │ │ │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九): ││十│BENTLEY 30R 型12│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BENTLEY 30R 型││九│GAUGE 制式霰彈槍│ │ │ │12 GAUGE制式霰彈槍,槍號為「103141││ │ │ │ │ │8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五│美國MOSSBERG廠59│編號01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 ││十│0 型12 GAUGE制式│ │ │ │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 型12 GAUGE制││ │霰彈槍 │ │ │ │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 │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 │ │ │ │ │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EAC395││ │ │ │ │ │50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 │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3191││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65││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92││ │ │ │ │ │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E61085││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六):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六│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80050││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七):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七│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B55500││ │ │ │ │ │9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八):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八│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九):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九│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3035││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 15-E2S 型口││ │56mm之制式步槍 │ │ │ │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50456││ │ │ │ │ │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5033││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六):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六│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七):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七│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60344││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八):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八│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九):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九│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5032││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 15-E2S 型口││ │56mm之制式步槍 │ │ │ │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 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0456││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36││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R11030││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9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9660││ │ │ │ │ │8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0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84794」,││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5」││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MA NDO型口徑 ││ │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3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9 00000000 號)│├─┼────────┼────┼──────┼──┼─────────────────┤│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一):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304562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二):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口徑5.│編號01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三): ││十│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COLT廠口徑5. 56MM 之制式步││三│ │ │ │ │槍,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口徑5.│編號01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四): ││十│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COLT廠口徑5. 56MM 之制式步││四│ │ │ │ │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五):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102114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6287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714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4158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MA NDO型口徑5.││ │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96609」,││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一):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29」││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二):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三):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三│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7398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四):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四│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45672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五):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09175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7」││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7085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3966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0):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0│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EAC345596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一):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二):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20」││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三):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三│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8」││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四):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四│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09284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五):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六):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28」││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七):認係美國 ││0│MANDO 型口徑5.56│ │ │ │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56MM之制││七│MM之制式步槍 │ │ │ │式步槍,槍號為「LE3966 00」,槍管 ││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八): ││0│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八│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九): ││0│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九│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0): ││一│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0│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一): ││一│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一│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槍號為「ES543205」,槍管││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 型│編號02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二): ││一│口徑5.56mm之制式│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 型口徑5.56mm之制││二│步槍 │ │ │ │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 │ │ │ │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型口│編號02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三): ││一│徑5.56mm之制式步│ │ │ │認係美國COLT廠M4型口徑5.56mm之制式││三│槍 │ │ │ │步槍,槍號為「M069240 」,槍管內具││ │ │ │ │ │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DPMS廠口徑5.│編號02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四): ││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DPMS廠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四│ │ │ │ │,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比利時FN廠P90 型│編號02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五): ││一│口徑5.7mm 制式衝│ │ │ │認係比利時FN廠P90 型口徑5.7mm 制式││五│鋒槍 │ │ │ │衝鋒槍,槍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捌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 號 ) │├─┼────────┼────┼──────┼──┼─────────────────┤│一│德國HK廠MP5型口 │編號02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六): ││一│徑9mm 制式衝鋒槍│ │ │ │認係德國HK 廠MP5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六│ │ │ │ │槍,槍號為「AB005067」,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一│口徑5.56mm之制式│編號02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七): ││一│步槍 │ │ │ │認係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七│ │ │ │ │P80024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2號) │├─┼────────┼────┼──────┼──┼─────────────────┤│一│以色列IMII廠MICR│編號02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八): ││一│O GALIL 699 型口│ │ │ │認係以色列IMI 廠MICROGALIL 699型口││八│徑5.56mm之制式步│ │ │ │徑5.56 mm 之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口徑5.7 mm之制式│編號027 │ │123 │鑑定結果二、(一): ││一│子彈 │ │ │顆 │送鑑子彈128顆,試射5顆,認均係口徑││九│ │ │ │ │5.7 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28 │ │5顆 │ │├─┼────────┼────┼──────┼──┼─────────────────┤│一│口徑12 GAUGE之制│編號029 │ │450 │鑑定結果二、(二): ││二│式霰彈 │ │ │顆 │送鑑子彈500 顆,試射50顆,認均係口││○│ │ │ │ │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霰彈殼 │編號030 │ │50顆│ │├─┼────────┼────┼──────┼──┼─────────────────┤│一│口徑9.0mm之制式 │編號031 │ │5,82│鑑定結果二、(三): ││二│子彈 │ │ │2顆 │送鑑子彈5,972 顆,試射150 顆,認均││一│ │ │ │ │係口徑9.0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32 │ │150 │ ││ │ │ │ │顆 │ │├─┼────────┼────┼──────┼──┼─────────────────┤│一│口徑5.56mm 之制 │編號033 │ │13,2│鑑定結果二、(四): ││二│式子彈 │ │ │00顆│送鑑子彈13,300顆,試射100 顆,認均││二│ │ │ │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34 │ │100 │ ││ │ │ │ │顆 │ │├─┼────────┼────┼──────┼──┼─────────────────┤│一│手槍彈匣 │編號036 │ │18個│鑑定結果㈠ ││二│ │ │ │ │90手槍彈匣18個: ││三│ │ │ │ │1、16個(如照片1 至6 ),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 ││ │ │ │ │ │ 9x19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2、2 個(如照片7 至8 ),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 ││ │ │ │ │ │ 5.7x28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刑鑑字第0990083108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㈠ ││ │ │ │ │ │「90手槍彈匣18個:16個,研判均係制││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m)││ │ │ │ │ │制式子彈使用;2 個,研判均係制式彈││ │ │ │ │ │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x28mm)││ │ │ │ │ │制式子彈使用。」前揭彈匣18個,係制││ │ │ │ │ │式彈匣,審認均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 │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 │ │ │ │ │內授警字第0990230487號函) │├─┼────────┼────┼──────┼──┼─────────────────┤│一│步槍彈匣 │編號037 │ │89個│鑑定結果㈡ ││二│ │ │ │ │步槍彈匣89個 ││四│ │ │ │ │1、87個(如照片9 至16),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56mm( ││ │ │ │ │ │ 5.56x45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2、1 個(如照片17至18),研判係制 ││ │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 │ │ │ │ │ m ) 制式子彈使用。 ││ │ │ │ │ │3、1 個(如照片19至20),研判係制 ││ │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 │ │ │ │ │ x28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刑鑑字第0990083108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㈡ ││ │ │ │ │ │「步槍彈匣89個:87個,研判均係制式││ │ │ │ │ │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56mm(5.56x45m││ │ │ │ │ │m )制式子彈使用;1 個,研判係制式││ │ │ │ │ │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m)制││ │ │ │ │ │式子彈使用;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 │ │ │ │ │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x28mm)制式││ │ │ │ │ │子彈使用。」前揭彈匣89個,係制式彈││ │ │ │ │ │匣,審認均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8││ │ │ │ │ │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 │ │ │ │ │授警字第0990230487號函) │├─┼────────┼────┼──────┼──┼─────────────────┤│一│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40 │ │2個 │鑑定結果㈢ ││二│15XM15-ES2型口徑│ │ │ │步槍零件22個: ││五│5.56mm制式步槍之│ │ │ │1、2個(如照片21至23),研判均係BU││ │槍身 │ │ │ │ SHMASTER廠15XM15-ES2型口徑5.56m││ │ │ │ │ │ m 制式步槍之槍身(含扳機、擊錘 ││ │ │ │ │ │ 及)。 ││ │ │ │ │ │(刑鑑字第0990083108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㈢ ││ │ │ │ │ │「步槍零件22個:2 個,研判均係美國││ │ │ │ │ │BUSHMASTER廠15XM15-ES2型口徑5.56mm││ │ │ │ │ │制式步槍之槍身(含扳機、擊錘及槍托││ │ │ │ │ │)。」審認係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 │ │ │ │ │(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 │ │ │ │ │授警字第0990230487號函) │└─┴────────┴────┴──────┴──┴─────────────────┘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號│ │ │├─┼────────┼──┤│一│ 冰桶 │8個 │├─┼────────┼──┤│二│行李箱 │1個 │├─┼────────┼──┤│三│槍械包裝塑膠袋 │1批 │└─┴────────┴──┘附表三┌──────────────────────┬──┐│卷宗名稱 │代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一│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二│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 │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734號卷 │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 │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一│卷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二│卷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 │卷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32號卷│卷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 │卷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4號卷 │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 │卷│├──────────────────────┴──┤│以下為調卷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 │卷│├──────────────────────┼──┤│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950012198號卷 │卷│├──────────────────────┴──┤│以下為影印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恆相字第69號卷 │卷│└──────────────────────┴──┘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