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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詳.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

甲女之父姓名年.被 告 王一誠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904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甲女新台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甲女之母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女(00年0 月生,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24日、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於得到甲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各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合計5 次。嗣於99年3 月間甲女發現懷孕告知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甲女母親因被告未為和解,乃協同甲女終止妊娠並報警處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42號起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之行為,造成甲女及甲女父、母人格、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母1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對甲女為上開5 次性交行為,但是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5 次性交行為,造成甲女及甲女之父、母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魏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4 號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5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女及甲女之父、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甲女及甲女之父、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甲女為5 次性交

之不法行為,造成甲女懷孕而終止妊娠,同時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甲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本院審酌甲女就讀國中,與父母、祖母、弟弟、妹妹同住之現況,名下沒有財產,有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利用原告甲女年輕識淺,性觀念尚未健全,與之交往進而對未成年少女合意性交,滿足個人的性慾,此種性關係呈現出一種強凌弱的權力支配關係,對於受侵害者會導致長期性的負面效應,此效應會慢慢地延續而橫跨其整個人生旅途。且原告甲女因而懷孕,並於懷胎約15週時終止妊娠,此一情事將對甲女之身心有嚴重之影響,足徵甲女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當非輕。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薪水不高,並無前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甲女之

父母確與甲女同住,基於親子關係對甲女負有教育大責。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行為,甲女之父母亦身心受苦,甲女歷經懷孕並終止妊娠,因此或有愧疚、罪惡感等精神、心理之問題,心靈平復重建過程必漫長而艱辛,甲女父母精神重擔可以想見將更沈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父母之身份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甲女父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甲女父親經營香腸攤商,收入每日約數百元,甲女母親擔任餅店員工,月薪約17,000元,因甲女懷孕一事,先行支出終止妊娠費用約2 萬元,多次陪同甲女開庭,身心受累,甲女母親名下僅有汽車1 輛,甲女父親名下有3 筆土地、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733,950 元,並衡量兩造之職業、資力、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女父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各5 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未成熟,竟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須終止妊娠,侵害甲女權利及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即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女10萬元、賠償甲女之母5萬元、甲女之父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