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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A兼法定代理人 A

A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劉明智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580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A 女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A 女之父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A 女之母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認識未滿14歲之原告A 女,被告明知原告A 女未倆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8 月28目凌晨1 時許,先與原告A 女相約於原告A 女住處門口見面,再經自原告A 女帶領進入原告A 女房間後,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 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 女性交1 次得逞,復於98年

9 月至11月,均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均停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 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性交得逞,次數為每月1 次,共3 次,上開被告對原告A女多次性交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審理,被告上開不法侵害A 女之行為,造成A 女及A 女父、母人格、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 女之父、母各5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3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給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 人主張被告於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先與原告A 女相約於原告A女住處門口見面,再經自原告A 女帶領進入原告A 女房間後,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 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 女性交1 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母方警詢、偵查之指述、(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基本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按,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有與未滿14歲之原告A 女為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3 人起訴主張被告復於98年9月至11月,均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均停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 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 女性交得逞,次數為每月1 次,共3 次等情,則業經本院以上開事實僅有被告於刑案中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刑案審理時傳喚被害人A 女到庭作證,A 女明白表示其僅與被告於98年

8 月26日發生過性關係,此外即未再發生過任何性關係等語,更與被告所述不符,故本院業已於9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曾於98年9 月至11月對原告A 女為3 次性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告3 人此部分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即無理由。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A 女及A 女之父、母,得否因被告有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對原告A 女性交1 次,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原告A 女及A 女之父、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對原告A 女性交1 次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此同時侵害原告A 女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A 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本院審酌A 女就讀國中,與祖母、父母、妹妹同住之現況,名下沒有財產,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A 女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利用原告A 女年輕識淺,性觀念尚未健全,與之交往進而對未成年少女合意性交,滿足個人的性慾,此種性關係呈現出一種強凌弱的權力支配關係,對於受侵害者會導致長期性的負面效應,此效應會慢慢地延續而橫跨其整個人生旅途,此一情事將對A 女之身心有嚴重之影響,足徵A女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當非輕。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薪水每月五萬餘元,被告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僅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形,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財產資料可參,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A 女之父、母對A 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A 女之父母確與A 女同住,基於親子關係對A 女負有教育大責。被告不法侵害A 女之行為,A 女之父母亦身心受苦,及

A 女心靈平復重建過程應屬漫長而艱辛,A 女父母精神重擔亦可以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 女父母之身份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A 女父母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A 女父親職業為農,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台,A 女母親為臨時工,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有1 棟房屋、汽車1 輛,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A 女父、母之財產資料可參,並衡量兩造之職業、資力、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A 女父、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各5 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對A 女為4 次性交行為,侵害A 女權利及A 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可採,惟部分並無理由,被告辯稱其沒辦法給錢則無可取。並基於上述理由,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 女15萬元、賠償A 女之父5 萬元、A 女之母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