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謝慶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潮秩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慶彬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康橋前,與同為被移送人蘇振德(未提出抗告),因有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分別沒入柴油7,340 公斤、儲油設施(含儲油槽)。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沒入之儲油設施,係伊載運淡水之用,並營業易燃危險物品之用,且設施均符合安全規格,並無高度危險性,並該物品價值高達200,000 餘元,遠高於罰鍰,故原裁定沒入儲油設施部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求予撤銷為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未經主管機管許可,僱用知情之蘇振德,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船用柴油共7,340 公斤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責付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地磅磅單資料、現場紀錄表、成品撥交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易燃危險物品營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抗告人辯稱:伊遭沒入之儲油設備為載運淡水之用,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在幫人載水洗路,所以鐵桶不是專為載運漁船用油之用(見本院100 年度潮秩字第33號卷第4 頁),並提出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見前揭卷第21頁)。然觀以上開行照上僅記載「附水槽」等語,則若僅以行車執照上所載,即認抗告人所沒入之物品並非供載運易燃物品之用,尚嫌速斷;再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或本院審理時,並未再行提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補強其所述,故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一面之詞,即遽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二)另佐以抗告人自93年至100 年間,有多次違法運輸易燃物品,而為本院裁處罰鍰,甚至裁處拘留之前案紀錄,但仍不思悔悟,有本院93年度潮秩字第55號、93年度潮秩字第
140 號、95年度潮秩字第45號、96年度潮秩字第21號、96年度潮秩字第59號、97年度潮秩字第31號、97年度潮秩字第99 號 、97年度潮秩字第167 號、98年度潮秩字第17號、100 年度潮秩字第16號、100 年度潮秩字第30號等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況抗告人所運物物品均係屬高危險性、高易燃性之汽油類物品,苟於運輸途中,稍有差池,極易造成重大危害,是本院原裁定沒入其儲油設備,係屬可達成杜絕抗告人再犯之目的,並為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與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及所欲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利益間並無顯失均衡之情,而未違比例原則甚明,是其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營業之行為,本院潮州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26,000元,並沒入責付之7,340 公升船用柴油及儲油設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首揭情詞置辯,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58條、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