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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柳敬嫄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辨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該公司林經理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接送小姐上班後,將所收得之款項,扣除自己之薪水後,將剩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上開帳戶,其因謀職甚急,未多思考,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是存心欺騙,故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惟本案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且依被告所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一)關於交付對方之物中,是否包含印章一節,被告先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有交付印章,惟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未交付印章,也不知道為何於警詢中會說有交付印章等語,故其供述,顯有矛盾。

(二)被告自承當時因年關將近,謀職甚急,故未深思即將存摺等物交付,且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十分在意該公司所應允之薪水等情,故衡情被告自應對於該薪水之內容記憶甚深。然對於該項工作之日薪,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每日4 千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每日2 千餘元,前後顯有嚴重之矛盾,故被告是否果因謀職而交付存摺等物,顯有可疑。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並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經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衡情對於公司之名稱、地點、工作地點、內容、薪資等事項,自應事先探詢清楚,始可能信任該求職廣告為真實,但訊諸被告對其擬工作之公司名稱、公司所在、擔任司機一天需駕車接送小姐幾趟等事項,均稱不知道,顯與事理有違。

(四)又對於如何向公司領取薪水一節,被告供稱,係於接送小姐後,先向小姐收取應召後所得款項,再由被告自行扣除其應得之薪資4 千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自己之上開帳戶,供公司領取等語。但若該小姐即為應召站人員,自可於被告將之載回公司後,由公司人員向小姐收取,而不必由被告代為之,又縱需由被告代收,亦大可要求被告匯入公司之帳戶,或於被告每趟或最後一趟將小姐載回公司後,將款項交給公司,而無需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供稱,其薪水係向所載送之小姐收取所得後,扣除自己應得之4 千元後,再交匯給公司等語,但又稱如果沒有載到小姐或收得之款項不足4 千元時,就沒有或無足額之薪水等語,而其又不知道公司所在或連絡電話,則其於無法取得薪資時,顯無法向公司索討,故其顯無法確定該工作是否確實存在,其所稱確實相信有該公司及該工作存在等語,顯難憑採。

(六)對於載送小姐所需之車輛何來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係由公司提供,嗣經本院質疑既不知公司所在,如何向公司取車,又如何將車交還公司?被告遂改稱,林經理表示要以被告之證件租車,但會由公司給付租金等語,故其所辯,顯見矛盾。且被告既不知公司所在或是否存在,如何確定公司會為其給付租金?如何確定公司只以其名義租用一輛車?若該公司冒用被告之證件與名義租用多輛汽車,嗣後未付租金,被告如何主張權利?凡此均可見被告之辯解與事理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之諸多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無從採信,則其既非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而將自己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顯可預見對方可能用以從事不法,故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