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大川被 告 陳俊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大川、陳俊雄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約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由陳俊雄提供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大欣檳榔店」,讓陳大川擺設其所有之電動機具「彩金電玩」1台,供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雙方言明所得平分。嗣於10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1 台(含IC板1 面)、機具內之硬幣55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大川辯稱該遊戲機具係擺在住家裡面,並沒有營業云云;被告陳俊雄辯稱並沒有人在玩那個電玩,機具中有硬幣550 元是我自己放在裡面等語,然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中,經警告知其因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並均表示坦承犯罪等情,有被告
2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被告2 人亦承認有此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警方所查扣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台及其中之硬幣、現場照片等所示情形相符,渠等自白均當可採信。
(二)被告陳俊雄固不否認該遊戲機具為警查獲時內有硬幣550元等情,惟辯稱係自己放在裡面等語;然果如被告陳俊雄所辯,該機具沒有他人在玩,何以有硬幣550 元放入該電玩機台內(如被告陳俊雄自己要把玩,僅須打開開關即可)?是其所辯,無法合理解釋電玩內有金錢之事實,顯與常理有違。
(三)經查,警方前往查緝時,店內所擺設之機台雖未插上電源,惟其內並有硬幣新台幣55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徐金照證述明確,證人徐金照並證稱:從檳榔攤整個環境來看,該電玩擺放的位置,是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因為大門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2 人倘無將該電玩機具作為營業之用,自不應將該電玩機具擺放於公眾可出入之場所,被告陳大川辯稱該電玩係擺在住家裡面,自無足採信;況且該電玩為警查獲時,電玩前方並放了一只板凳,有現場照片可憑,是果如被告陳俊雄所辯,該電玩沒有插電,也沒有人在玩,當無必要在前方擺設板凳,是被告陳俊雄所辯,顯與該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該電玩確有供他人使用而有營業之行為情節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採信,渠等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可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
1 罪。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擺設機台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電玩」1 臺(含IC板1 片)、賭資550 元,係共犯陳大川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俊雄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違失或不當之處,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