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秋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
3 款之竊電罪論處。另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固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竊電,獲得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補繳電費,足見其深具悔意,再佐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予緩刑宣告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