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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憬錡

陳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憬錡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及接收器各壹台均沒收。

陳瑞珍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憬錡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次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與陳瑞珍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陳憬錡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於99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北緯22度23分6.5 秒,東經120 度37分32.7秒)上,架設激勵器、接收器等器材,作為電臺發射站,再將播音器材設置於址設於屏東縣○○鄉○○路93之1 號之播音室(即「志清健康中心」),復於99年4 月29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從上開播音室,以微波頻率FM234.3 MHz 之無線電頻率,將其錄製之廣播節目之電波訊號傳送至上開電臺發射站,由該電臺發射站佔用調頻頻率97.8兆赫(FM97.8 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並提供以陳瑞珍名義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聽眾撥打至電臺,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另陳瑞珍於98年底某日,明知其友人「林先生」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係為非法設置地下電臺,竟仍基於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應允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先生」,「林先生」隨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陳憬錡,陳憬錡即持以將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過戶至陳瑞珍名下,及以陳瑞珍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以供應上開電臺發射站之電源。嗣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人員於99年4 月29日測試蒐證後,經警於99年5 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臺發射站及「志清健康中心」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志清健康中心」內查扣激勵器及接收器各1 台,嗣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認定被告陳憬錡、陳瑞珍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核被告陳憬錡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FM97.8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陳瑞珍僅將其名義申請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電表提供予被告陳憬錡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自己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地下電臺之犯意,且其所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被告陳憬錡於99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陳瑞珍並未實際參與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法定最高刑度僅為拘役,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憬錡本件犯行係屬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憬錡素行不良,且之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2 次違反電信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臺、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所為殊值非難,其守法觀念顯極淡薄,又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被告陳瑞珍明知他人欲經營地下電臺,仍以前述方法使被告陳憬錡得以經營地下電臺,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雖非可取,惟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不深,惡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之激勵器及接收器各1 台,均係被告陳憬錡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對犯罪予以加工,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陳瑞珍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