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素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陳素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沈碩彬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陳素瓊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0000000 號)老舊不堪使用,遂至李武陽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新永興機車行」內,委請李武陽為其修理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李武陽應允後,即在該機車行內,將先前向一名綽號「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得來路不明之重型機車車體
1 部(不含引擎,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SA25GF–110513號,車主係沈碩彬,於95年6 月29日在高雄市○○○路遭竊;李武陽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套裝上黃陳素瓊前開LTB-
820 號舊重型機車GY6C–0000000 號之引擎並懸掛該舊車之車牌,修復完成後,即通知黃陳素瓊前來領取。黃陳素瓊明知李武陽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非原先LTB-820 號機車之鑰匙,車體亦與原先送修之機車車型有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給付李武陽新台幣(下同)17, 000 元修理費而故買該部J3C-867 號機車車體。嗣於99年7 月23日10時35分許,黃陳素瓊騎乘該車至屏東縣○○鎮○○路○○○ 號前,為警攔查而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碩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葉永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J3C-86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㈣、99年7 月23日查獲當時所拍攝LTB-820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15幀。
㈤、員警葉永順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㈥、扣案機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使失竊之物難以回復所有權人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復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現有2 子仍在就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被害人沈碩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實際賠償,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翌日起2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沈碩彬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贓物本身,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