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憶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憶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菁明知於100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其姊姊蘇世芬、姊夫黃仁政並未動手毆打其配偶蘇志仁,而係蘇志仁先毆打蘇世芬、黃仁政之事實;詎其為迴護蘇志仁,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按:蘇志仁聲請對蘇世芬、黃仁政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時,經法官在其作證前諭知得拒絕證言,其表示願意作證,嗣再經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具結後,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蘇世芬、黃仁政究有無毆打蘇志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請陳述你目睹的事情經過?)我看到我姊姊先罵蘇志仁,然後她不要讓蘇志仁進屋內,後來我姊姊一直指摘他的不是,甚至說「你是流氓嗎」,還一直挑釁他,然後我姊姊先推蘇志仁,我要過去把蘇志仁拉開,我不希望他們有衝突,結果我姊夫就馬上撲過來,將蘇志仁壓置在地上,他們兩人就聯手打我先生。」、「(法官問:他們兩人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為何相對人受的傷比你先生還嚴重?)我不知道,他們壓制過來,我先生也沒有機會打他... 」等語,足以影響此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本院嗣於100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蘇志仁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因蘇志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始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事件審理後,本院雖未採信被告陳憶菁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係出於迴護其配偶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