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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正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正前因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就傷害尊親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㈡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前述㈠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以持刀揮舞的方式恐嚇被害人,其所為已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恐懼,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已如前述,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擬。復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件判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