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文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長期於其所承租之農牧用地上進行砂石堆置、篩選等作業,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被告於收受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之行政處分書後,仍未依上開行政處分命被告須於99年12月31前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機械設備移除,恢復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100 年1 月1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