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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祥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

1 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11時許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業所人員查獲竊水之前,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所竊取之水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水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前固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4年8 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佐以被告業已清償其所積欠之水費,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