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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百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百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百振因不滿戴秀琴向其購買農藥所開具之支票跳票,且遲不清償貨款,竟於民國98年10月18日4 時4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知情之許秀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老雞邁你給引爸卡注意」之簡訊1 則至戴秀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戴秀琴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戴秀琴,致使戴秀琴見到該簡訊後心生畏懼。嗣因戴秀琴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百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與被害人戴秀琴有財務糾紛,即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始終未對其本件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分別於98年10月18日3 時5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去死好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被害人,又接續於同日4 時19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的臭雞雞有夠臭自己好自為之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觀諸被告傳予被害人之前開簡訊內容即「你去死好了」、「你的臭雞雞有夠臭自己好自為之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係詛咒、謾罵被害人之詞,客觀上尚難謂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縱被告於斯時前後另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仍難據此即推認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