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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瓊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瓊林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陳瓊林與少年段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瓊林係00年00月0 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段00係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陳瓊林與前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電瓶1 個。

2 、網桿1 支。

3 、直桿1 支。

4 、變壓器1 具。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