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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忠慶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陳萬枝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被 告 石世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謝順友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8、74、189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忠慶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萬枝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世昌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順友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更正:

(一)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係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限縮。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單一集合犯」應更正為「被告4 人行賄有選舉權人以約定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之選舉權行使,該二個賄選行為乃各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單一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4 人向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同時就該二個選舉約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4 人漠視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指標,竟私相透過不法對價行賄以約定選舉權行使,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原有嚴懲必要;惟念在被告4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暨被告馮忠慶、石世昌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被告陳萬枝、謝順友在偵查時便自白犯罪,使案情得以及早釐清、順利偵破;兼衡被告馮忠慶原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位居要津,具一定身分地位,也受有相當教育,詎仍以賄選手段冀求該會會長一職,另被告陳萬枝原為同會會務委員,卻未能以在任表現爭取選民認同,反循不法賄選行徑企求連任,至被告石世昌乃替被告馮忠慶掌管競選款項支出者、被告謝順友則為被告陳萬枝友人,是渠等謀同行賄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地位相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4 人皆無前科,如前述及,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業已體悟賄選犯行之不該、均知認罪服法,觀諸被告4 人願意捐款彌補過錯等情可徵(見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堪信其等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4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勵予自新。又為深化其等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4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令其等確實記取教訓。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所有預備供行賄之款項、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等現金既已扣案,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一併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萬1000元 │├───┼─────────┼──────────┤│2 │會員名單 │2張 │├───┼─────────┼──────────┤│3 │「馮忠慶」傳單 │5張 │├───┼─────────┼──────────┤│4 │「陳萬枝」傳單 │25張 │└───┴─────────┴──────────┘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