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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箱壹個、油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陳海鈞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84年8 月15日入監服刑,90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油箱1 個、油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馬達1 個、蓄電池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塑膠管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為被告所有,然俱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