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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和順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和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洪和順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洪和順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於民國89年

4 月10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合法出境,前往海外地區,其後因涉嫌犯懲治盜匪等案件,於89年間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仍滯留海外地區,然因身體欠佳,且思鄉心切而決定回國服刑,又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主動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開犯罪,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其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因案遭通緝,惟恐入境時為警解送執行,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