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林信宏前因恐嚇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林信宏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第8 至9 行應更正為「由汽車保養廠之老闆代林錦鴻談妥支付10萬元和解金予蘇芳瑩,惟蘇芳瑩於達成和解後即拒絕支付5 萬元之處理費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以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6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恐嚇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其中所犯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即恐嚇案件部分)已先行確定,並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上開2 罪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恐嚇案件不能謂業已執行完畢,僅係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扺之問題,是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