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順
簡添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9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順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添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順、簡添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謝文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暨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法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