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有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有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有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潘柔吟於100 年9 月16日14時許,發現其錢包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宋有隆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上開錢包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之錢包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屬遺失物,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認渠等均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前揭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