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及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新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黃新利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5號、91年度易字第1683號、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於同欄位第6 行之「江范金英」前方補充「不知情之」,於第
7 行之「土地」後方補充「(北緯22度33分42.7秒、東經
120 度38分44.9秒)」,並將第9 至11行關於「非法使用調頻... 等產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作為電臺發射站,復將播音器材設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住處內後,即未經許可,擅自自其上開住處,以不詳頻率之無線電頻率,將其於100 年4 月初向1 名不知情之『許先生』取得之內容為販賣『除障香』系列商品之錄音帶(主持人為『達洋』、節目名稱為『妙天之聲』)之內容傳送至上開電臺發射站,再由該電臺發射站使用調頻頻率95.5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予不特定民眾收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調頻頻率95.5兆赫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3 次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經法院判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守法觀念顯極淡薄,其行為已損及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甚短,且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危害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扣案之激勵器、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各1 台及天線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